近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三(化名)自2014年8月起陆续借给李四(化名)15笔共计8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若李四到期不能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借款逾期后,李四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张三起诉要求李四偿还借款本金820万元,并分别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647万元,本息合计1467万元,利随本清。李四辩称,张三非法放贷,与其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约定利息也属无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于本金820万,现已还款290万,余下500余万元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也已基本还清。
本案中借款金额较大,约定的借款期限较短,逾期利率较高,且在李四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张三陆续向李四发放借款10余次之多,实际共出借805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经查,除本案外,张三2014年至2019年五年间在西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达35件,已结案件标的达700余万元。
张三放贷行为具有人员不特定性,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逾期借款高利率性,出借行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盈利性等特点,符合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李四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相关规定,李四应当向张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判定张三返还借款本金80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息,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凭借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有效缓解了个人及中小微企业等主体“融资难”的问题。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其性质质变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