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数字人产业中“中之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2024-07-18 11:20:4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冶 马放
 

  虚拟数字人通常是指一种存在于数字环境中的虚拟存在,通过高级计算机技术创建的人类形象,并赋予了类似于人类的多种特征和能力。早期数字人基本依靠手绘实现,更多地被称为“卡通角色或虚拟形象”,而如今基于算法与算力的显著提升,虚拟数字人进入了多模态发展阶段。以真人驱动型为例,“超高精度”构建和“智能化”设定所塑造的虚拟形象在语言、细节、动作及神态上展现了人文温度与身份认同,更加趋向于一个真正的“人”。毫不夸张地说,现有水平下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就是在真人上套一个数字人的壳,而“中之人”就是这一“真人”,即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

  这既反映出技术发展对表现形式的革新,也反映出公众利用虚拟数字人活动或建立自身虚拟身份的一种需求,这一产业已经被重新审视,也将展现出巨大的商业与人文价值。在产业扶持与权利保护方面,相关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促进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科幻电影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扶持政策;在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即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对数字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进行了梳理和裁判,明确了“中之人”的表演者地位,形成案例指引并得到业界广泛认同,促进了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产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当下,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分配,而鲜有对著作权法上成为表演者的“中之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研究。其作为表演者在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生成过程中处于根本性地位,对其权利界定不当势必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和纠纷,影响相关产业的长远发展。

  一、探讨“中之人”表演者人身权利保护的意义

  第一,从技术本身来看,探讨“中之人”表演者人身权利保护价值就要明晰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制作与利用各阶段中“中之人”作为表演者的贡献度。首先,生成流程通常是先建立基础数字模型并绑定关键点和预备捕捉设备,而后通过“中之人”真人表演,按照需求和预设内容进行反应;再利用捕捉设备捕捉真人的眼神、形态、动作,同时等比例驱动数字人模型,等捕捉设备完成驱动,对语音、动作、图像等转化渲染完成后就形成虚拟数字人基础原型;最后通过算法驱动与生产进行后续运行与内容丰富。关键点数量与位置的设定虽会影响数字人模型,但核心内容仍是对“中之人”的语音动作图像的录入转化,在制作阶段“中之人”对于虚拟数字人整体形象的建构显然起到了核心作用。其次,基于产业细化与具体需求的多元化,虚拟数字人实际运用阶段中“中之人”的地位各有侧重。从产业应用角度来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可以分成三类,一是与真人形象无关的,例如仅参与动作和语言捕捉;二是与真人形象有关并且主要依靠真人身份价值,例如知名人物形象数字化;三是与真人形象有关但是基于应用场景需求要尽可能隐去真人身份,例如创造虚拟员工或主播。由此看来,“中之人”作为表演者身份地位虽然确立,但是产业中对其个人信息的显名与隐名要求大不相同,这就意味着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合理保护“中之人”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利应以相对灵活的方式进行。

  第二,从虚拟数字人产业角度来看,应当澄清的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并非仅仅是产业特定的发展阶段或是技术过渡阶段,而是一种兼具商业与人文价值的独特业态。虚拟数字人在初期是以技术发展为脉络逐步展开,但技术适用最终会受商业思维主导,无论是真人驱动型还是算法驱动型,其产业形态势必会依托商业需求而独特向前发展。通过现有硬件设备及人工智能算法水平不难看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制作难度和门槛不断降低,其应用前景将会非常广阔。而当文化产品的创作由专业级向消费级发展时,会产生巨大的市场需求,正如短视频的出现与普及一样,虚拟数字人同样会兼具公共属性。这也意味着无论虚拟数字人的制作是否开源、是否旨在对外的价值挖掘,其基于文化的多样性和人文因素的考虑,势必产生对内的自我追求。因此,当任何人都有机会成为“中之人”时,表演者的人身权利边界必然需要予以明确。

  第三,从著作权基本法理来看,无论是作者或是表演者,其所享有的人身权利本就不应当忽视,尤其在新兴产业发展之初更是如此。其中个性化的内容既是主体人格和精神的延伸与外化,也是社会文化和科学繁荣的源泉,因此在属于著作权法范围内的文化产品应当明晰其所蕴含的人身权利内容。

  二、当前“中之人”表演者人身权利可能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类新兴的表演者群体,其所面临的著作权法根本问题并不在于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存在困难,而在于确定为表演者后,其所享有的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应当如何解释与行使,以及后续的权利保护与产业效率之间的协调关系。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但目前虚拟数字人产业内除具备知名人物身份而自动表明外,通常情况下并不主动表明“中之人”的表演者信息,这正如同上文所述与产业特点有关。因此如何合理有效表明“中之人”的表演者身份是首要问题。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是作品或是录像制品,其作为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文化产品,相关的著作人身权有时需要受到一定限制。当传播表演活动的方式不同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也各异。

  相较于表明身份,如何认识“中之人”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则更为复杂。这源于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生成过程的复杂性和持续性,一是动作捕捉时对于作品的表演,二是真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后续对于作品的表演。关于动作捕捉时对于作品表演的利用是否歪曲并损害表演者人身权利的判断与传统思路并无差异,复杂之处在于数字形象对于作品的表演。试想,当他人将本人的高保真数字虚拟形象的表演进行一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使用后,“中之人”是否可以基于邻接权予以禁止,这需要重新去考虑在高保真状态下“中之人”与“虚拟人”的法律关系以及表演形象所涵盖的范围。相比算法驱动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中“中之人”与虚拟数字人联系更为密切,虽然捕捉关键点选择差异会影响最终虚拟数字人的形象,但根本上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生成是依托于真人,是其在数字领域的再现,从细节、姿态、动作水平的提升趋势和发展方向也可知数字人是追求“真实的人”再现,像影视产业中视听作品拍摄要求更是如此,以求降本增效的同时提升视觉感官效果。因此,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形象表演的歪曲可以考虑通过邻接权中表演者人身权利这一方式进行有效规制。

  三、保护“中之人”表演者人身权利的思考

  实践中,出于效率考虑,往往会改变权利表现与行使方式,但应秉持制度规范与产业效率相兼容的基本逻辑。首先,“中之人”作为表演者应以灵活方式保障其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依靠“中之人”身份价值的可以直接表明,而非显性的则可以用户使用协议等方式在不影响虚拟数字人使用情况下合理标明。其次,在保护表演形象的前提下,可以以约定等方式委托权利维权,从而使整体权利许可与行使降本增效。因此,应重视虚拟数字人与“中之人”带来的法律及商业风险,赋予“中之人”以合法的权益,完善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产业中企业合法合规展开相关业务。此外,仍有许多看似遥远但值得思考的问题,例如“中之人”及被捕捉内容与之后虚拟数字人通过算法不断丰富的内容或是表演是何关系?现阶段出于视听作品生产或产业效率考虑不予署名,在不署名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数字身份真实性和“中之人”的权益?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犹如一山,而产业现状与法律纠纷如其一叶;观一叶以究其山,难非良策。回顾十几年前,很难想象会出现高保真的虚拟数字人及真人捕捉技术,并且达到消费级水平;同理,现在也很难想象十几年后,虚拟数字人技术将发展到何种水平,虚拟数字环境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将怎样,数字身份对于成为“中之人”的公众的影响和关联度又是怎样。因此,面对新兴事物应当遵循法治原则,以产业、技术和文化发展引导虚拟数字人的内涵与未来,以谨慎且灵活的态度解释、界定各主体的相关权益,完成制度与产业融合,有效把握技术进步价值,使之更为有效地转化为社会生产要素,助推新质生产力不断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