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其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和归还期限等内容,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发挥着重要作用。出具欠条之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向债权人偿还欠款。那么,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如果债务人进行还款,如何认定还款是在欠条出具前还是出具后呢?一起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被告阿运雇请原告阿华从事水库扩容加深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62726元。完工后,阿运仅向阿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未能全部结清。经阿华多次催促,2023年7月10日,阿运向阿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阿运现欠阿华人民币48726元,两个月内付清”。之后,阿运未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阿华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阿运向原告阿华支付了欠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阿华认为,被告阿运共计欠款是62726元,在阿华的催讨下支付了1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阿运向阿华出具欠条并确认欠款金额是48726元。被告阿运则坚持认为,该10000元是出具欠条之后当天支付给原告阿华的,应予以扣除,目前尚欠的劳务费为38726元。
法院审理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阿华为被告阿运提供劳务,有阿运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总欠款金额62726元无异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阿运在出具欠条当天支付10000元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对欠条约定款项的还款。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欠条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了案外人转账记录、10000元的转账记录和未经原告确认的对账单。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双方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账单原告未签字确认,均无法证明还款情况。对于出具欠条当天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0元,若是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的,被告理应会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减,而非确认欠款金额为48726元;若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给付款项的,也应进行相应的备注、文字说明或经原告的确认。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阿运尚欠原告阿华劳务费为48726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阿华主张被告阿运尚欠自己48726元劳务费,并提供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原告阿华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阿运主张偿还了10000元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需要保留充足的、客观的证据。那么,如何保留好的还款证据呢?通过现金支付的,要求收款的一方提供收据或收条,并写明付款人、收款人、收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等;若是通过线上支付,应保留转账记录,备注具体内容,如“A某支付款项xxx元给B某,剩余xxx元未付”等文字,也可以与对方进行确认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