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义务在事实认定中的独立价值及运用
2024-06-07 10:01:5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有敏 戴凌玉
 

  清代学者徐士林曾把案件事实查明的过程描绘为“案情百出,变诈多端,理之所无,何莫非事之所以,受理者非虚衷详察,几何不庭多冤民”。案件事实在实际生活中是复杂多变的,实务中捕捉事实真相是非常困难的,在一些因长期性的频繁交易发生纠纷的案件中更是如此。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A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起,B公司通过现场下单、微信下单等方式向其采购木制品材料,其总计向B公司供应了货值3542828.36元的货物;经双方对账,B公司总计付款2727910.01元,尚欠货款814918.35元,故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814918.35元。B公司表示,其已付款2727910.01元,但辩称并不欠货款,并要求A公司先提交所有的供货凭证。法官进一步要求B公司明确供货总金额,B公司未予答复。经查,A公司曾通过微信向B公司发送过对账单,对账单按出货日期、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项目具体列明,其上载明的总计欠款金额为814918.35元,B公司当时并未就对账单提出异议。

  该案中,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持续时间长,客观上A公司无法提交完整的交易凭证。法院认为,A公司已就供货总金额、付款总金额及欠款金额作出了陈述,并提交部分送货单及包括发送对账单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而B公司在微信中对对账单不置可否,审理中对供货总金额等事实拒绝作出陈述,应作对其不利的推定。故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814918.35元。

  “谁主张,谁举证”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方的主张不仅体现为具体的诉讼请求,还应包括支撑诉请的案件事实。一方面,当事人作为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对案情进行陈述有助于查明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其对案情所作陈述还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

  案情陈述义务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是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列明了8种证据,第一种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案情陈述,顾名思义,即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陈述。

  本文所指的案情陈述义务,是诉讼参与人(主要为案件当事人)负有对其所经历或知晓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完整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为证据法上的后果)。有别于真实陈述义务,案情陈述义务是侧重于对有关事实必须作出回应或说明的程序性义务。

  从启动方式而言,案情陈述分为主动式陈述与被动式陈述,前者主要体现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及被告在应诉答辩中的事实陈述,后者主要是指法庭根据查明事实所需要求一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问题作出答复。

  从事实性质来说可分为概括性事实陈述与具体性事实陈述,前者带有全面性,比如总的供货金额、总的付款数额等;后者则更为具体,比如某月的供货金额、某一笔付款等,类似事件属于构成事件的细节,且具有相对性。相比某一次供货的金额,某月的供货金额则更具有概括性,反之亦然。

  从是否负有举证责任还可分成举证责任方的案情陈述和非举证责任方的案情陈述。

  从发生阶段又可分为庭审中陈述及庭审外陈述,庭审中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诉辩阶段和事实调查阶段。

  案情陈述义务的独立价值

  如前述,当事人陈述虽更能反映案件事实,但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是故,《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进行处罚。但该条并未明确不陈述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四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前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不陈述的后果,但较为抽象,实践中不易把握,一方面,所得事实乃推定而成,容易被后续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推翻;另一方面,一律直接按对事实承认的处理方式也失之武断。因此,该条款较少被援引适用。另外,案情陈述义务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举证责任规定的相对完善也容易使裁判者对案情陈述不够重视。

  查明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法官通过梳理案件材料,应准确判断每个阶段或每个争议所涉待证事实(或事实之细节),并明确示之于当事人,由当事人各自进行陈述,从而固定无争议事实以缩小举证范围,确定争议事实以实现各方充分对抗。

  在一些因长期性的频繁交易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完整证据难以保留,作为需方的被告却抗辩供方应先提交完整交货凭证证明应付款总金额。如果机械地认为供方要先行举证、提交全部交货证据,则可能使供方陷于举证不能或极大增加举证难度及成本的境地。在供方已对同一事实作出完整陈述的情况下,则应责令需方对同一事实也作出完整陈述,并告知违反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此,既可合理降低诚信守约方的举证难度及成本,也是当事人协助法庭调查事实的具体体现。

  法官应准确判断每个阶段或每个争议所涉待证事实(或事实之细节),并明确示之于当事人,由当事人各自进行陈述,从而固定无争议事实以缩小举证范围,确定争议事实以实现各方充分对抗。

  案情陈述义务在事实查明中的运用

  (一)几个原则

  陈述先于举证。大而言之,案情陈述一般集中发生在完整的举证之前,即庭审的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阶段,纠纷各方先对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并阐析其理由和依据。小而论之,案情陈述发生在任何与事实相关的程序中,包括举证质证中陈述与证据直接相关的事实细节,比如签名是否真实,某人的身份等等。

  陈述义务普遍适用于所有当事人。不论是否负担对具体待证事实的举证义务,当事人均应对该事实进行陈述,提供相关信息。

  陈述的发起不限于法官。审理中,除了专门的诉辩阶段,一般由法官明确具体事实由各方作陈述。但在某些情况下,可由当事人提出应当由对方回应的某项事实,经法庭审查后形成具体的陈述义务。当然,此时应由提出方先就该项事实作出陈述。

  不陈述不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陈述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相关待证事实上对其进行不利推定。但完成陈述义务一方并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其仍应就待证事实进行举证,不过在举证要求上应适当降低,达到一般盖然性即可。申言之,一方不陈述不造成举证责任的转移。

  完成陈述义务一方并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其仍应就待证事实进行举证,不过在举证要求上应适当降低,达到一般盖然性即可。

  (二)运用范式

  举证责任方陈述,非举证责任方不陈述。本情形较为简单。就某一具体待证事实,比如已交货数量、已付款金额,举证责任方对应举证事实作出完整陈述,非举证责任方不作陈述,法庭应作对非举证责任方不利的推定,降低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要求。就某一证据,举证责任方已就与证据相关的事实细节(比如来源、签名人身份等)作出完整陈述,对方不作正面陈述,法庭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各方均作陈述。就某一具体待证事实,如果各方均作出了完整的概括性事实陈述,此时便转入具体性事实陈述阶段。比如,各方均陈述了供货总金额,则再由各方分别陈述每个月或每个对账周期的供货金额,再到每次的供货金额,乃至每张交货凭证的金额。梳理汇总出其中的无争议部分,由举证责任方对争议部分进行举证。

  混合陈述。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中,还可能存在下列情形,即非举证责任方未对概括性事实作出陈述,但直接针对更具体的事实作出陈述,比如无法回答供货总金额,但对具体某个月的供货或某次供货作出不同陈述。此时,法庭应要求举证责任方作出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一旦举证责任方提交的证据被确认,则由非举证责任方承担概括性事实不陈述的不利后果;反之,双方进入更具体性事实的陈述。

  (三)几个应当注意的事项

  重视第三方证据的证明作用。完成陈述义务方因客观原因难以呈现完整证据,合理降低其举证要求的同时,应充分引导其重点提交第三方证据,比如发票、银行流水等,或如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长期保存的证据。

  应先对不陈述的后果进行释明。法官应向当事人先行明确所需陈述的事实范围,解释陈述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即事实与纠纷的相关性及当事人对事实的应知或明知,同时告知其不陈述的具体后果。当事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可能构成程序失当。

  法官应向当事人先行明确所需陈述的事实范围,解释陈述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当事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严肃处理虚假陈述行为。一旦查实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虚假陈述的后果也应事先明确告知,且严格区分事实陈述与观点表达的不同,后者一般不以虚假来评价。

  通过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一方面可以进一步验证其主张,使之逻辑得以自洽,另一方面也让对方的抗辩更加具体化,使争议事实浮现并聚焦。在证据的主张、收集、申请、调查等不同诉讼阶段和不同的诉讼类型之间,通过督促当事人真实完整履行其事实陈述义务,运用“救济”“惩罚”“预防”等措施,在举证责任方的主张具体化、一致性,且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情况下,减少举证责任方举证的困难,由非举证责任方协同发现案件事实,从而形成正确、迅速、公平的裁判。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