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犯罪治理的思考
2024-05-30 09:34: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艺鑫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主动融入全球化进程、积极参与全球经济分工,经济取得了高速增长。金融作为现代经济的“神经中枢”,是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支撑,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关键。但金融开放、创新的同时,潜在的金融犯罪风险是不可忽视地存在。在当前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及“金融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应借鉴域外金融犯罪的多元治理经验,为我国深度参与世界经济发展,构建金融刑事保障体系。

  一、金融开放过程中金融犯罪治理理念也需改变

  金融领域的开放旨在推行更加宽松、自由、开放的金融政策,在此过程中,难免会有不法分子利用可乘之机,进行各类金融犯罪活动。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例,在金融改革创新的背景下,经济金融犯罪也随之滋生,2017年至2022年海南省检察机关起诉各类经济金融犯罪较前五年上升1.47倍。从涉外金融犯罪的特点来看,金融开放的过程中,国内金融审批环节减少,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支付手段多样化,推动资金跨境自由流动的同时,洗钱、集资诈骗、信用证诈骗、逃汇等犯罪也会随之增加。例如,根据2015年至2023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金融检察白皮书,开放程度较高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2014年开始非法集资类犯罪就呈井喷式增长。又如,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7-2022)》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自贸港建设过程中,洗钱违法犯罪活动持续增长,特别是2022年检察机关起诉洗钱犯罪人数同比上升5.3倍。在新形势下,互联网技术的参与不仅为金融的开放、创新提供了新的支点,也促进了金融诈骗犯罪手段的不断演变。互联网的匿名性、隐蔽性等特点在持续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为洗钱、诈骗等犯罪提供了绝佳的实施平台,甚至形成了专业性、技术性的网络金融犯罪“黑灰”产业链。在传统金融犯罪立法框架之下,金融犯罪立法的稳定性与金融犯罪行为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影响着刑事司法领域金融犯罪治理的立场选择。刑法对于金融创新、开放的参与程度,决定了刑事司法对于金融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也会影响金融创新的活力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坚持刑法谦抑性是金融犯罪治理的应有之义

  金融市场的开放势必会带来相应的金融风险,但是金融风险并非刑法所绝对禁止的风险,金融投资行为获得收益的本质在于其承担了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金融风险也是金融发展与创新的推动力量。过度重视刑法对金融风险的介入还会忽略其他手段的作用。美国、日本等金融监管体制发达的国家,都经历过金融市场的激烈动荡,对于金融犯罪的预防与惩处都曾进行过积极探索,积累了诸多有益经验。例如,对于金融犯罪治理理念的选择,日本采用“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治理态度。曾经在次贷危机的强烈冲击下,日本金融市场遭受了激烈动荡,并引发了新一轮的投机狂潮。但是,日本并未一味选择使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应对投机狂潮中出现的金融犯罪,而是坚持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处理金融领域的失范行为。在日本金融商品交易委员会以民事与行政手段制裁相关行为的坚定选择之下,日本金融市场经受住了次贷危机中产生的金融风险的影响,也借此提高了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又如,对于金融犯罪治理手段的选择,美国采用大量的刑罚替代措施。美国作为市场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曾经与我国集资诈骗罪类似的庞氏骗局一度蔓延,危害严重。美国对于庞氏骗局的治理除制定严厉的处罚之外,诸多刑罚替代措施为金融犯罪的预防发挥重要作用。一是设立“吹哨人”制度,鼓励举报证券违法行为。根据“吹哨人办公室”发布的报告显示,仅在2017年便有12名“吹哨人”获得了近5000万美元的奖励,为打击证券违规行为及规范证券公司本身作出重要贡献。二是加强行业协会的监管。2007年,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与纽约证券交易所监管局合并成立了美国金融业监管局,对所有的证券从业公司进行监管。通过将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引入监管,使其凭借深厚的实践积累,精准把握何种行为应受到规范、何种监管政策有利于行业的稳健成长,进而提供专业视角,有效促进风险监管的高效实施。三是建立规范的合规体系。美国通过法律、判例建立起包括标准程序、领导责任、教育培训、审查监控、激励规章、处罚预防等在内的合规体系,促进企业内部发现和预防犯罪行为。四是基于大数据的犯罪预防系统广泛存在。得益于美国犯罪信息的相对易获取性,众多民间团队和个人成功开发了多样化的应用系统,尽管这些系统在白领犯罪领域的应用相对有限,但其背后的思路和方法对于提升犯罪预防的效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五是英美等国家认识到传统的依靠刑事制裁的规制方法,不仅手续繁琐且举证困难,从而大量实施了程序简便且举证难度低的民事罚款的处罚程序。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金融的开放、创新处于世界的前列,无论是传统金融产品还是网络金融活动的创新,都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而金融活动的复杂性,也决定了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并非都十分清晰。因此,在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中,借鉴域外金融犯罪的多元治理经验,坚持刑法的谦抑性是促进金融行业稳健、高效发展的应有之义。

  三、新形势下金融犯罪治理的理念与路径选择

  谦抑性的刑法规制路径应聚焦于社会治理的核心目标,在必要范围内审慎适用刑法。发挥其引导与监管的职能优势,强调通过国家、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组成的共治模式。更多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科学、合理地限制与引导金融风险,推动金融领域在开放过程中的健康发展。而非单纯依赖严苛刑罚的威慑效应,从而避免对金融行业的创新产生不必要的抑制效应。

  首先,转变金融犯罪治理理念,给予金融创新、开放空间。改革开放后,在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犯罪现象都较为突出,相关犯罪形式也千变万化。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也是一个逐步认识并细化的过程,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有12个修正案对其进行了修正,其中有8个修正案都规定了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内容。从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历次刑法修正案并非倾向于轻刑化趋势,针对部分犯罪还不断扩大惩处力度。这虽然是出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需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理念尚未能彻底摆脱传统重刑化思想的束缚。金融犯罪存在风险的必然性、犯罪原因多样性与刑罚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依赖刑罚治理金融犯罪并非唯一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至2022年仍有18万余人被起诉。可以说,金融犯罪的治理是刑法完不成的任务。实施多元化治理的前提便是立法与司法机关认识到风险对于金融的发展与创新并非都是限制,刑法过度地参与金融风险反而会遏制金融创新。在新形势下,应当转变金融犯罪治理理念,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审慎、合理地对待开放过程中的金融风险。

  其次,提高金融风险识别能力,确保金融活动稳健进行。有学者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认为刑事立法中应当推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并进,而在刑事司法中则应严格入罪界限,并倡导“非刑罚化”以及刑罚的轻缓化。在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中,“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区分关键在于对于风险的识别。随着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金融的发展,金融工具功能逐渐升级,金融机构数量逐渐增多,金融结构呈现复杂化趋势发展,这不仅对参与金融市场人员的专业性提出更高要求,对于监管机构与立法部门来说,风险的识别、分类、控制等方面也有更高的要求。同时,技术进步所带来的金融结构扩张与复杂化也促成了现有的金融监管和法律无法覆盖的全新金融领域。因此,树立底线思维,提高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对风险的种类、内容等有明确的认识,在容忍一定程度风险的基础上,对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犯罪化”,从而进行严厉打击,为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环境。

  再次,优化非刑罚措施,提升金融犯罪治理效能。金融交易的特点是方式的多样性、技术性以及变革的迅速性。因此,即使金融刑事立法规定得如何详尽,也很难考虑周全。而借鉴域外金融犯罪的多元治理经验,更多地利用非刑罚措施,由更了解该行业的监管机关依法自主地对金融领域失范行为的治理,不仅能够扩大治理的覆盖面,也能够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例如,建立奖励举报制度。部分金融犯罪的实施往往组织严密、实施隐蔽,在犯罪实施之初司法机关往往很难发现,因此,建立奖励举报制度也有利于对金融犯罪进行预防和侦破。又如,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将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互联网技术引入到风险管控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监管与司法部门也应共同做好新兴技术在金融犯罪治理中的工作,开发与防范金融犯罪风险相关的系统,从而为打击金融犯罪赋能。再如,提高行政处罚措施在金融领域失范行为治理的作用。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相比,具有举证简单、程序简便的特点。同时,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其造成的危害更多的是在经济上的损失。适用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比例的提高,可以使行为人不能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利,也能达到预防与打击金融领域失范行为的目的。此外,注销营业资格、命令停止营业、停止投标资格、违反者名单公示等行政处罚措施都可能具有甚至优于刑罚处罚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