谦抑性:互联网金融犯罪之规制原则
2016-08-11 11:07: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旭鹍
  【内容提要】: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与金融的嫁接与融合,给金融业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对现有金融运营壁垒与金融管理体制带来了强烈的冲击与突破,其迅速发展被视为金融领域突起的“异军”。然而,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创新业态展现着金融脱媒和互联网结合巨大能量的同时,也对基于传统金融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入罪”和“出罪”观念提出了挑战,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和刑法的滞后性矛盾也愈发突出。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生事物,代表着未来金融发展的方向。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体制改革实践的试验田,是经济加速增长的助推器,刑法理应尊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合理性,鼓励创新,充分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使刑法的触角尽可能回缩,给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另一方面,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确因互联网金融引发的金融犯罪行为,刑法介入应当坚持及时、准确、适度,展示刑法“张扬”的一面,发挥刑法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屏障作用。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推进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O2O、网络融资理财等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全球规模较大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的金融形态,是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其代表着创新和未来发展趋势,对打破金融垄断,提高金融效率,推进金融业民主化和人性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成长于创新的土壤,缺乏相关法律的监管和规制,难免游走于现有法律合法与非法、乃至罪与非罪的边缘。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可能触及的刑事犯罪风险予以充分评估并探讨相关刑法适用问题,为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一、引出问题: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刑事犯罪风险。

  (一)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东方创投案

  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法定代表人和运营总监邓某、李某作出判决,判决邓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并处罚金。这起轰动一时,涉案金额达1.2亿元的“东方创投案”,成为国内首例P2P网贷平台负责人获刑的案件,被称为“P2P非法集资第一案”。

  1.案情始末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邓某任法人代表及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某任运营总监。2013年6月19日,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邓某在庭审中供述,公司成立前期是有意将客户的投资款出借给有资金需求企业的,但实际操作后发现坏账率超过6%且不能按时收回。为了能及时返还投资人的本息,邓某便决定挪用投资人的投资款设立公司、购置商铺、办公楼并以物业进行抵押贷款,将利息偿还投资人。当平台运作到9月中旬时,公司的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无法及时返还投资款。2013年11月,被告人邓亮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泽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7亿元人民币,扣除投资人已提现部分未归还本金5250.32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法院发布本案的执行公告和分配方案,1200名投资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领取被法院追缴的赃款。

  2.对“东方创投案”的思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兴起,信息技术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互联网金融备受瞩目,互联网金融热潮席卷全国。然而,任何新生事物均有其两面性,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东方创投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之大,受害人之广,对正常金融秩序影响之恶劣,引发我们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这一新兴领域刑法适用相关问题的深刻思考。

  (二)发展互联网金融的必要性及积极意义

  2015年3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回答中外记者提问时提到:我想站在“互联网+”的风口上顺势而为,会使中国经济飞起来。互联网金融凭借其便捷、高利、透明和普惠等特性已经成为我国现有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其迅速发展属于顺势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外在监管环境的缺失虽存弊端,但也给了互联网金融一定的生存空间;其次,中国互联网用户基数多,超过5亿人,而互联网金融一经出现就获得了巨大的认同,其迅速发展也属必然。

  经过近几年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潮流。以余额宝为例,其诞生仅半个多月,累计用户数已经达到 251.56 万,累计转入资金规模 66亿元。只用了 18 天时间就将合作伙伴天弘基金的增利宝货币基金推上了中国用户数最大的货币基金的宝座。(1)截至2014 年2 月26 日,余额宝用户数突破8100 万,超过了 A股股民的数量,规模或达5000 亿元。截至2014 年2 月,余额宝规模已跻身全球十大基金之列,为全球第七大基金和第三大货币基金。(2)

  互联网金融代表着创新和未来发展趋势,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助于发展普惠金融,弥补传统金融服务的不足;二是有利于发挥民间资本作用,引导民间金融走向规范化;三是满足电子商务需求,扩大社会消费;四是有助于降低成本,提升资金配置效率;五是有助于促进金融产品创新,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

  (三)互联网金融涉及的刑事犯罪风险

  从某种意义上说,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不同于传统间接融资的具有创新性的金融模式,这种新金融在对传统金融带来新挑战与竞争的同时,因监管缺失和能量过度释放也不断衍生出违法犯罪的风险,甚至催生一些新的犯罪手段或者开辟了金融犯罪的新领域和新路径,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制造麻烦。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刑事犯罪风险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1.以“支付宝”、“余额宝”等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宝宝们”的刑事犯罪风险。

  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出现后,其自身又打造了一项余额增值服务,即余额宝。余额宝把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连接起来使之具有吸收存款、发行基金的功能,为投资者带来了收益,并创造了新金融业态。随着这些宝宝们规模的不断扩展与发展越界,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传统金融的秩序。例如,“微信钱包”等将散户的零钱悉数收纳,悄无声息地打破了只有金融机构才能吸收存款的限定。当这些被吸收的资金越来越多,尤其作为投资收入返还给客户时,其行为有违反非银行机构不得吸收存款规定的嫌疑。而一旦其越界越走越远,利益的驱动使其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闯入不得设立资金池的政策红线,其与犯罪可能仅仅一步之遥。

  2.P2P网贷借贷模式的刑事犯罪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有些平台还提供资金转移和结算、债务催收等相关服务。P2P贷款平台出现之前,类似P2P借贷的民间借贷早已存在,P2P贷款平台的出现,使这种借贷走出熟人圈子,消除了地域、空间、范围带来的限制。然而,P2P贷款平台的逆向选择过程使其面临更大的信用风险,在创新模式上的不断去中介化引发了沉积资金和吸收存款的风险,甚至可能衍生出“超募”、“自融”和洗钱等违法犯罪问题。P2P借贷平台在经历了2014年“年底倒闭潮”之后,网贷问题平台依旧不减,甚至有扩大之趋势。据网贷之家研究院统计,截止2015年1月26日,问题平台数已达55家,其中,曝出代收本息达9亿元的里外贷倒闭的消息。此外,待收本息过亿的平台,如广东中大财富待收达1.1亿元;山东上咸BANK待收达1.56亿元。(3)

  3.众筹融资模式的刑事犯罪风险。

  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者个人向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资金援助。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符合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要求,对投资者的回报更加透明。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无论是创业者、投资人还是众筹平台均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其中,尤以股权众筹涉嫌违法犯罪风险较大,其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

  二、司法实践: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1.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

  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4)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资金的服务)、P2P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非P2P的网络小额贷款(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客户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众筹融资(指通过网络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等。

  2.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属性

  分析互联网金融法律属性,可能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互联网究竟是一种金融手段,还是一种金融活动的虚拟场所?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尚处在不断成长和变化的过程中,单纯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一种场所或者一种手段,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律定性并无太大意义。同一个互联网金融行为,完全存在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的不同,而分别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手段或者场所的不同可能。第二,互联网金融一般会涉及到对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的吸收,那么,互联网金融平台究竟是为他人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还是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理解的不同,极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评价。比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根据上述《意见》第4 条,则存在出罪的可能性,而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则并不存在出罪可能。(5)对于这一问题,应充分考量互联网金融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影响和起到的作用,是仅仅为吸收资金提供技术帮助还是其本身就是自融行为并以吸收、持有资金为目的,视具体情节予以区分对待。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没有超越金融范畴(6),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出现的犯罪本质上仍属于金融犯罪,只是不能将传统金融的刑事政策作为衡量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唯一依据和尺度,而应结合互联网金融创新和风险的特征,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区分对待。

  (二)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

  作为金融和互联网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近年来迅猛发展, 国家和社会对其认知尚不够完全,国家的监管政策和有关刑事法律远远不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互联网金融出现大量的问题和隐患,给刑事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刑法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最严厉的手段,是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最后防线,其属性必然使其带有滞后性,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互联网金融的刑事犯罪风险大,现有刑事法律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刑事风险,以众筹、P2P网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例,这些金融服务大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若擅自开展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等金融业务,涉嫌构成《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则涉嫌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若众筹、P2P网贷等网络集资机构未经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涉嫌构成《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相对应的是刑事法律更新节奏慢,刑法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的明确规定,如果以传统金融犯罪的法条套用现行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即依据《刑法》第3 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5节金融诈骗罪规定的38个罪名定罪处罚,则无法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现有刑事法律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2.互联网金融犯罪入罪门槛低,阻滞金融创新。

  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先后通过1个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通过新增罪名,修改某些犯罪的犯罪形态,降低入罪条件,扩大犯罪的处罚范围等方式,导致犯罪门槛下降,这种情况同样反映在经济刑法领域。此外,司法解释不断入侵刑事立法领域,导致部分罪名犯罪门槛降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户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户往往由人组成,以人为追诉标准,实际是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不利于鼓励金融创新。

  3.涉互联网金融犯罪刑罚配置单一,且处罚过重。

  在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刑法配置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其中除非法经营罪最高刑为15年、集资诈骗罪最高刑为死刑外,多数罪名刑罚设置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且部分罪名可选择适用没收财产,互联网金融犯罪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配置或显过重,合理性存疑。另一方面,刑罚并未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设定特定的资格刑,仅规定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缺乏震慑作用。

  三、规制路径: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一)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谦抑性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一个新兴的行业或者经营模式在成长的路途上时常会经历种种法律风险,其中落后的法律监管是屏障之一,而刑法中的一些过时的条文规定则是更为致命的威胁,很多经济上的创新活动往往就是因某些过时的刑法条文频频干预而被扼杀。典型的如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新兴行业或营业模式,即便没有违反行政许可的明确规定,也可能构成此罪,以致诸多创新经营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大帽。在互联网金融这种重大金融创新面前,尽管我们绝对不能忽视其所存在的较大刑事风险,但似乎更应当珍视互联网金融的巨大创新价值。面对其所存在的诸多刑事风险,我们确实应当适时运用刑法条文对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但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价值,刑法只能在限度内进行规制而不能过度干预,否则可能适得其反,将互联网金融创新扼杀在“摇篮”之中,从而阻滞金融的创新与发展。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7)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8)。刑法谦抑的内容表现在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有限性指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迫不得已性指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这也就是很多学者所说的刑法的最后性和补充性;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刑法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刑法不是抑制犯罪的唯一手段,而是补充经济、教育、行政等其他手段的最后手段。对此,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者谦抑性”(9)。

  站在市场经济的视角,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为弥补现有金融体系缺陷,适应和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而产生的金融创新,因此,刑法对于这一创新领域的介入就需要十分谨慎,特别是对某些具有“创新性”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如果一味地强调惩治功能就可能违背了刑法保护金融创新的初衷,而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遵循谦抑性原则便显得尤为必要。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改良建议

  1.建议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门槛

  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P2P网贷平台抑或众筹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沉淀资金以及暗含“保本付息承诺”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因面向陌生的“社会公众”,或不可避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立法渊源上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个带有一定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在市场经济愈加发达的今天,无论从刑法保护金融创新的角度出发,亦或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出发,均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限缩,以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首先,应当以欺诈作为入罪的门槛。非法集资的本质是欺诈,这是造成出资人与集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进而容易使出资人被置于不利地位的重要因素。因为如果没有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而因出资人具有正常人的判断能力而决定是否出资,这属于民事意义上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起风险,不应纳入刑法的管辖范围。

  其次,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款项”的回报率及用途。以超过企业利润比率的高额回报吸纳资金,意味着这种资金吸纳方式明显使民众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这是违背企业经营基本规律的,也使集资人处于集资活动的“火山上”(10),也就构成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另外,实践中集资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的实际用途差异很大,对于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行为刑法不应进行干涉,只有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或非法活动时才应加以规制。

  2.建议限定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在非法集资问题上,刑法不仅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设立了更为严重的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素。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且还有死刑的配置,故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非法集资的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实践中也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涉及集资诈骗罪加以适当限定。

  首先,应对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因区别对待。实践中“无法返还”既有主观原因,如肆意挥霍甚或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也有客观原因,如因经营不善破产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等。“无法返还”与“非法占有目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不能仅凭“无法返还”的客观结果就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在行为人确因肆意挥霍等主观原因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应对集资款的用途区别对待。实践中集资人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筹集到的资金可能既会用于生产经营,也会用于个人消费。因此,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将少量的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行为,就推出其“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内容。或许更为妥当的做法是,根据集资款用途的比例,即在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比例超过其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比例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1)。

  3. 建议对非法经营罪的入罪和量刑加以限缩。

  《刑法》第225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认定。非法经营罪在刑法中是典型的准入型罪名,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容易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互联网金融创新。

  事实上,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不仅涉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且还涉及相关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业务,而只要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或参与这些金融业务的, 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尽管非法经营罪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本身也广受诟病,但其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状况下仍具有一定的存在价值。笔者建议,在互联网金融行为涉及非法经营罪时,应当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的判定上区别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首先,在入罪标准上,考虑到互联网具有较强的传播性,将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涉及的未经批准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行为的追诉标准由30万元提高为200万元;将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涉及的未经批准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的追诉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的200万元提高为1000万元。其次,在量刑上,鉴于非法经营罪本身是一种经济犯罪,对于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互联网金融经营行为,应当在自由刑上从轻处罚,并尽可能判处缓刑;同时,加大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可以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采取罚款、没收财产、限定从业资格或其他政治权利等刑罚,落实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结 语

  从金融的发展史来看,金融的发展是金融创新的过程,它是通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金融结构和模式的创新,而不是违反现有法律框架的无限度创新。对于创新,国家是支持并鼓励的,但任何创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红线。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在面对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事物时,理应首先保持谦抑性。在实践中,为遏制违法犯罪的发生,司法实践和相关解释可以放宽某些领域或者环节的入罪标准,但在司法上不可“严刑峻法”,不应将立法上未定罪的行为在司法中被定罪,否则可能将“像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走人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12),致使一些带有风险性的创新误陷刑法风险,误入犯罪的沼泽,

  在当代社会中,要使一个新生事物保持生命力,我们应以未来为导向,更多地容忍当前的风险,而不应以现实为导向,稳定压倒一切。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介入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事物时,应当行走在“谦抑”和“张扬”之间。具体而言,谦抑性应当体现在刑法原则、刑事法规制定以及司法过程中,刑法应当充分尊重互联网金融创新性,在立法上阻却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入罪的可能,在司法中遵循刑法补充性、最后性和限制性原则,充分贯彻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取向。同时,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于因互联网金融引发的严重危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刑法介入应当及时、适当,发挥刑法“张扬”的一面。

注释

(1)贺俊:《余额宝半个月“吸储”66亿元,马云字典无“钱荒”》,载《证券日报》,2013-7-3(C01)。

(2)杨磊:《余额宝离全球第一有多远》,载《证券日报》,2014-3-11(A01)。

(3)刘丽:《1月网贷平台达55家》,载《经济参考报》,2013-1-2,第三版。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第145页。

(5)俞小海:《互联网金融风险评估及对刑法适用之影响》,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6)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7)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

(8)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9)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4页。

(10)姜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适用新路径: 以欺诈和高风险为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

(11)刘宪权:《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12)阿尔图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著,郑永流译:《当代法治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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