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有所上升,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债权确认、管理人责任、追收出资等衍生诉讼案件数量也在增加。随着破产审判工作的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工作质效得到了大幅提升,与此同时,破产审判实践中也涌现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其中破产程序与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特别需要加强研究,进一步理顺。比如,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与债权确认之诉的关系如何处理。又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审理。
一、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前置
企业破产程序是一个概括执行程序、集中清偿程序。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确认而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确认主要分为四个环节:(1)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管理人审查,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3)债权人会议核查,依法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4)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只是一般性的规定,当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发生衔接的情况下,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应当前置,即只有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才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管理人尚未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不得径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务人、债权人亦不得对其他债权人申报尚未经审查的债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对尚未经审查的申报债权径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与此相关的是,在一些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涉及的是管理人履行债权审查职责的责任纠纷,亦应当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为相关诉讼立案审理的前置条件。
就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与债权确认之诉的关系而言,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系前置程序,唯其如此,才能发挥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清偿、集中清偿的程序功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亦指出:如果在破产程序期间发生对债权的争议,一种快速解决争议的机制十分重要,它可确保破产程序高效和有条不紊地进行。从当前现实的角度出发,亦能充分发挥破产程序诉源治理的效果,通过破产程序消化大量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优化营商环境。
二、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的程序效力
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上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的法律效力多有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这一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还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从文义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两种情形作出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应是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故后续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但应具有相应的程序上确定破产债权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条规定的15日是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超过15日未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认定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并依据破产审查确认程序前置的法理,对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不得再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值得进一步研究。
因为对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一致,在《破产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曾考虑规定“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何为合理期限,需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后考虑到裁判标准的统一和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时限,规定为“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所以,《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可以认为系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期限的细化和明确,结合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前置的法理,进而赋予其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力。
三、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中止
破产程序优先的原则还体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将产生导致相应的以债务人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止的法律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条主要是基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程序性考量,管理人在接管后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为避免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要求相应的民事诉讼中止。《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相关的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在“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中,实际施工人越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形较为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当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呢?笔者认为,应当中止,理由在于: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转保人或者违法分包人非破产情形下越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得再行越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否则将导致个别清偿,各自抢先诉讼和执行,违反了破产概括集中清偿的基本法理,进而损害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秩序。破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即程序优先原则和实体谦抑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民事诉讼的进行可能导致个别清偿,则应受到破产程序的阻却,这对所有债权人才是公平的。故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应服从于《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中止审理,这是破产程序优先原则的体现和要求。
进一步讲,这也是债务人企业破产情形下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维护基本经济秩序的要求。至于实际施工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则应遵守实体谦抑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法律规范中去寻找依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破产审判中可以实现对实际施工人权益衡平保护,则建工审判中可以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请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引导其向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破产审判不能做到合理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则宜支持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提出的主张。该观点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判断破产审判是否可以实现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何在?如何判断以及判断的标准何在?第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往往会涉及大量的实际施工人,一个案件的处理会对破产案件中的实际施工人群体产生重大影响,也会破坏破产的集中概括清偿程序。第三,实际施工人权益衡平保护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权利的认定问题,不能指望以支持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这样的程序性方案来解决。归根结底,其根本还在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如果属于优先债权,是处于何种顺位的优先债权,这个才是建工审判应当关注的焦点。而非在个案审理中不顾破产程序的进行直接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那样的话,不仅会破坏破产案件审理的秩序,更会扰乱整个经济法律秩序的安排。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