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判决由侵权人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39079.50元。
2018年12月10日,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宜兴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某受伤。2019年1月29日,宜兴市人社局认定,许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同年7月,许某某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许某某272313.93元。
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宜兴市人民法院调查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许某某向宜兴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宜兴市社保中心核算支付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用385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并通知王某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酿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因侵权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法院执行后侵权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执行,工伤职工未获得医疗费用赔偿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并向侵权人追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法律关系,职工由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因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免除,但侵权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本案的侵权人由于执行不能并未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应偿还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待遇,侵权人在偿还后可以核减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款项。因此,不论工伤职工是否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未获得民事赔偿的,社保经办机构均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人或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追偿,以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