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解释方法的域外司法实践
2024-03-29 10:47: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闯 高峰
 

  目的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居于重要地位,尤其在疑难案件裁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目的解释要求法官根据法律的目标、宗旨、精神、内在理性或外在需求对法律作出解释,既包括内在规范目的,也包括外在社会目的。由于法律传统、历史文化、社会习俗的不同,目的解释在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差异。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目的解释历史悠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目的解释在法国司法中运用极为有限,而在德国司法中则属于关键性的解释方法。此外,也有国家对法律解释方法作出专门规定,例如,《加拿大解释法》规定,解释者应当对法律进行公平的解释,以确保实现其目的。域外司法实践表明,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体系中不可或缺,有利于获得妥当的判决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目的解释方法在英国的司法实践

  目的解释直接来源于英国16世纪“赫顿案”中确立的“除弊规则”。在该案中,柯克法官指出,对所有成文法的解释,首先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该成文法制定之前的普通法是什么;第二,普通法无法解决的弊端和缺陷是什么;第三,为了解决弊病,立法机关采取了什么样的补救手段;第四,这些补救手段的真正理由是什么。在此基础上,法官所作的解释,一方面要有助于抑制现有的弊端,另一方面还要出于公共利益,根据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增强补救措施的活力。

  虽然该案确立了目的解释方法,但在早期的英国,法官对成文法只能进行“严格解释”,不得考虑“立法者的意图”。目的解释在英国只受到有限的支持,原因之一是英国禁止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使用委员会报告或者议会辩论记录,而这些立法材料是探究法律目的的重要途径。尽管英国法官有权创制普通法,但这种立法权依然是有限的。在普通法系背景下,英国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主要采取的是文本主义进路,强调文字本身的含义,而不是实质性的目的解释。

  但是,目的解释方法在英国司法中的地位也发生了转变。近几十年来的判决表明,英国法官已经逐渐偏离文本主义的字面解释,而开始向目的解释靠拢。丹宁法官明确主张对成文法进行目的解释,对英国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丹宁认为,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官的任务在于找出立法者的意图;而在寻找立法者意图时,必须从文本语言开始,但并不以此为限。这种解释方法被他称为“熨平皱褶”。尽管如此,英国司法整体上仍属于形式主义风格,而区别于美国的现实主义司法风格。目的解释作为实质解释方法,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曲折的历程,至今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运用。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美国的实质解释路线,后者重在探求成文法背后的目的和理由,并且经常超出法律文本的语言。

  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国的司法实践

  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不会详细阐明对成文法的解释过程,因此经常难以确定法国法官到底基于什么理由对成文法作出解释。此外,与普通法国家相比,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解释和说理论证极其简短。法国高等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常拒绝承认存在真正的解释问题,似乎相信只有一个正确的答案,提出的意见非常简洁,采用的是三段论涵摄模式。法国高等法院在法律解释中,否认评价性和创造性因素,并极力表现出相对被动的角色。法国法院通常不承认超出法律文本之外的解释,也不公开承认立法上的漏洞,否认司法机关的任何立法性角色。

  法国法院表现出被动的司法形象,部分原因可能是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大革命后的权力制约观念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侵犯立法机关的权限,因此,只允许法院作为一个从属和被动的角色,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甚至无权进行解释。法官声称将立法全部交给立法机关,因为立法机关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

  此外,法国法院在法律解释上的被动地位,也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理论相一致。长期以来,法国在法律理论方面基本是形式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而不是现实主义和工具主义的。法官写的司法意见非常简单,经常只有寥寥数行,与普通法系长篇大论的司法意见正好相反。法院通常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经常只引用一两个具有系统性的论点,其结论是根据权威前提得出的。换言之,法国法院诉诸的权威主要是民主立法机构的权威,即强调的是形式理由。目前,目的解释方法已经获得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认可,但由于法国程式化的司法传统,目的解释方法在司法判决中仍然很少被明确提及。

  目的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司法实践

  19世纪初,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四大要素”:文义、逻辑、体系和历史。直到19世纪末,目的解释在德国司法中才被普遍运用。进入20世纪后,随着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发展,目的解释方法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德国的司法裁判中,目的解释已经成为关键的解释方法。联邦宪法法院也会求助于目的解释,曾明示法律解释的四大要素:基于规范文义的解释,即文法解释;基于自身关联性的解释,即体系解释;基于规范目的的解释,即目的解释;基于立法材料及立法史的解释,即历史解释。与19世纪初的“四大要素”相比,当前德国的法律解释把体系解释和逻辑解释融合到了一起,并且将目的解释单独作为一种解释方法。

  德国的司法实践一般将目的解释分为两类:一是主观目的解释,即探究历史上立法者在制定该法律时所欲实现的目的或意图;二是客观目的解释,即探究作出法律解释时应当赋予法律的目的,此时考虑更多的是当下的现实情况。这两种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此消彼长,并不存在绝对优先性。这两种解释方法的选择,与法官所信奉的司法哲学有一定关联。如果认为法官只是附属于立法者,只能作为立法者的“忠实代理人”,那么倾向于采纳主观目的解释,重在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如果认为法官是立法者的“得力合作者”,那么就倾向于采纳客观目的解释,重在探究法律条文在当下应当具有的目的,进而满足法律的社会现实需要。

  目的解释作为一种实质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司法制度、法律传统以及法律文化背景,目的解释方法的接受程度、适用范围和运用程序均不相同。域外司法实践表明,目的解释并非一成不变,应考虑本国社会的现实需要,避免目的解释“在方法论上盲目飞行”。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深化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共建共治机制及其风险预判”(编号:18ZDA16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