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新闻发布会,社会翘首以盼的人民法院案例库终于上线,面向社会公众开放,这是法律界的一件大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是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必然要求,是规范类案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具有重大的时代价值和实践意义。一方面,案例库可以辅助法官办案,促进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另一方面,向社会公众开放能够让老百姓通过案例这种生动鲜活的方式了解法律规定,推进守法用法。同时,案例库能够为广大法律界人士提供更加鲜活、精准、权威的研究素材,成为学界系统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直通车”。可以说,案例库的上线,有助于切实加强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有助于推动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均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收录的案例类型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从覆盖范围上来看,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罪名或者案由基本上都收录了参考案例。总览收录的民事参考案例,几乎涵盖了民事审判领域的重要问题,全景式呈现和总结了民事审判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智慧。下面,我谨通过一件入库民事参考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案例库蕴含的理论价值、实践价值、时代价值。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及用户与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以及合同能否单方变更的问题。这与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保障息息相关。众所周知,我们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越来越依赖电子合同,越来越多的交易发生在消费者与互联网公司之间。因此,该案例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对于合同变更的解释、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均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引意义。通过本案的关联索引,我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本案相关裁判文书。结合参考案例文本和裁判文书内容,对该案例作如下分析解读。
一、VIP会员协议相关内容的效力认定
该案例涉及一个核心问题,是双方之间VIP会员协议相关内容的效力认定,而这又涉及格式条款的认定。
1.被告某科技公司拟定的“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法院认定:涉案“VIP会员协议”是被告基于“一对众”的网络服务平台的特有产业模式,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VIP会员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由被告单方事先拟定,用户对于VIP会员协议只能“接受或走开”,不能与被告进行协商。因此,“VIP会员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从整个涉案“VIP会员协议”来看,涉诉导言条款虽然是指引性条款,但是完全符合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申言之,指引性条款同样有可能属于格式条款。
2.本案格式条款应当被宣告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在本案中,涉案“VIP会员协议”导言第二款约定:“某科技公司已经以下划线或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您重点阅读协议中与您的权益(可能)存在重大关系的条款(包括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等)。同时,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某科技公司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法院认定,该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承诺放弃以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主张格式条款非法或无效,从而达到免除或者降低其法定义务的目的,属于用格式条款的形式来拟制其已尽到法定义务的情形,实质是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法定权利,规避条款制作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无效。
3.格式条款不能预先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否通过格式条款预先约定排除法律适用?对此,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该涉案条款明显属于预先排除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而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预先声明排除。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这一约定也是无效的,该观点是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的格式条款相对方,切实贯彻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精神。
二、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是否属于对合同的单方变更
原告吴某威起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某科技公司新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原告已经购买的黄金VIP会员权益。被告辩称“付费超前点播”是一种创新的商业模式,属于新的会员权益。本案中,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约定:“某科技公司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据此,被告认为其有权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且不造成对原告已有会员权益的损害。法院认为,不能仅根据该条款认定被告有权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需要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进而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一方单方变更合同的,构成违约。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推出的“超前点播”模式本身并无不妥,属于商业创新模式。但是,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和运行应当遵循商业条款、尊重用户感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增加“付费超前点播”条款是对格式合同的单方变更。一方面,“付费超前点播”条款赋予了黄金VIP会员付费超前观看剧集的权利,这一变化实质上变相将黄金VIP会员再次进行分级,减损了黄金VIP会员的既有权利。另一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可以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变更条款,但是单方变更权的行使不得限制或者减损用户的实质权益,如果要作出限制,必须要征得用户同意。
基于此,法院认定,被告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服务,是对其“热剧抢先看”会员权益完整性的纵向条块性切割,损害了黄金VIP会员的提前观剧权益,使黄金VIP会员享受到的观影体验远远低于预期,显著地降低了黄金VIP会员观看影视剧的娱乐性和满足感,属于被告单方变更合同。被告某科技公司推出“付费超前点播”服务违反了其与原告吴某威之间关于“热剧抢先看”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无效、赔偿损失之外,还要求判令被告取消“超前点播”功能。法院支持有关服务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连续15日提供原享有黄金VIP会员权益、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诉讼请求。但未予支持原告吴某威关于取消被告某科技公司“超前点播”功能的诉讼请求,认为“付费超前点播”是被告某科技公司商业模式的创新探索,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见,本案既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商业创新模式,对新业态新领域的发展保持了司法干预的克制,为商业保留发展空间。
本案例只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众多参考案例的一个缩影。可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均具重要意义,这些入库参考案例将成为连接实务界与理论界的桥梁,留待各位学者去深入发掘、研究、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顺应时代需求,敢于担当、积极作为,针对需求侧创新提供案例库这一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必将推动完善中国特色案例制度,必将对我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带来更积极、全面、深刻的影响!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