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
2024-02-01 09:28: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冯磊
 

  摘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各项事业向前推进,环保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环境治理体系建设更是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污染环境罪作为各类环境犯罪兜底罪名,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司法实务中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以部分裁判文书为样本,对判决中以何种罪过形式认定污染环境罪进行统计和分析。进而发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罪存在着不利于人权保障、不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认定之疑难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二元分立说”的观点,建议对该罪的罪名和罪过形式进行分立,并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罪过形式认定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效率,能够及时、有效地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二元分立说;过失污染环境罪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开始出现在人类的视野中。污染环境罪一般被视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相对于传统的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而言,其产生时间相对要晚一些。在改革开放初期,各方面的工作都处于起步阶段,加速发展经济是当时社会的首要任务,对于一些短期内对经济没有太大影响的行为,如生态环境的破坏,都被忽视了。这就造成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为了改善这种状况,1997年《刑法》修订,专门设立了一节环境犯罪,其后相继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以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在我国刑法中,以主客观统一为原则,无罪过则无刑罚,罪过形式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它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性质,而且还关系到预备、未遂、共犯、累犯的成立。如果不能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统一,将极大地损害刑法的权威与公信力。文章在分析了学者对污染环境罪过形式的各种看法后,认为应当以故意作为犯罪的罪过形式,并对“故意说”的优势和“过失说”的不当之处作了论证。同时,以司法判例为依据,围绕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对“故意”进行细化解释,以实现对其定罪标准的统一,从而为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该罪名提供实际指导。

  (二)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研究具体如下:

  (1)故意说。张明楷教授在《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一书中提出了以下观点:犯罪人的主观想法必须是故意,因其主观故意导致环境污染这一基本后果,不需要以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为前提,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些只要存在过失即可。[1]

  (2)过失说。冯军等人在《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中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了分析,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犯罪构成方式应当是过失。他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是因为其无法评价现行全部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在罪过形态上仍然坚持以前的“过失”形态。对故意实施该罪的,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论处。不会导致故意犯该罪的行为无法可依,逃避惩罚的结果。[2]

  (3)复合罪过说。汪维才提出了“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即“故意”与“过失”两部分。也就是对复合罪过说的定位。首先,他指出,修订“重大污染事故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应扩大主观罪过形态的范围,包括故意;其次,从司法实践出发,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关于罪状的描述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过失行为罪状的描述大体一致,且增加了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条款。[3]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及评析

  (一)故意说基本观点及分析

  1.基本观点

  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为故意。主张故意说的学者认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环境的结果具有故意。过失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如果发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结果,致使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来定罪,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当过度排放的行为只是对环境产生了严重的污染,而不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伤害时,则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在过失排污以后,一定要立即采取措施,对危害结果进行有效的制止,或将损害限制到最低限度,若行为人未能有效地履行由于之前的行为而引起的作为义务,就会构成污染环境罪。[6]

  2.评析

  只用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并不妥当,原因有二:第一、故意说的最大问题是对过失犯本罪的处理能力不足。根据故意说,在实践中,因管理失误或因恶劣天气等原因或不慎打翻危险物品,致使污染物泄露,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第二,从故意说的角度来看,如果过失排放只损害了环境权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人和环境之间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是相互依存的,保护环境的本质就是维护人类的利益,而保护环境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对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二)过失说基本观点及分析

  1.基本观点

  只有过失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该罪为过失犯罪,经过修订后,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与原有条文相一致;其次,与刑法修正案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比较,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没有改变,也没有与其它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进行区分,所以,该罪以过失为罪过形态较为合适;[7]第三,行为人在任意处理污染物时,主观上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并非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而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虽然预见到了,但相信自己可以防止。行为人在处理污染物时,若其目的是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2.评析

  本文认为,过失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要有刑法明文规定,如果把它认定为过失,一是缺乏法律根据,二是否认其共犯形态。《刑法》338条没有可以用过失来确定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5年,加重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或更多的人同时实施了共同犯罪,这一规定意味着,共犯的主观罪过只能以故意为限;第三,在过失说中,一般认为,行为人仅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故意的心态,但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不是故意而属于过失。

  (三)复合罪过说基本观点及分析

  1.基本观点

  复合罪过说将故意和过失都视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主张复合罪过说的人有如下几点理由:首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形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意在拓宽该罪的适用范围,因此,该罪的罪过形式应将原有的过失构成也纳入其中;第二,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了对过失罪过形式保持不变外,还增加了“故意支配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这进一步说明了其主观罪过是一种复合罪过。

  2.评析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共同惩处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在相邻的两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并规定了各自的罪名,并适用了不同的法定刑。[8]二是在同一条文中分别规定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并对两种行为分别处以相同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对故意和过失犯罪都进行了统一的规定。[9]复合罪过说主张一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与这两种模型不符,而且,在实践中,除结果加重犯以外,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也不可能既有故意又有过失。

  三、不同罪过形式认定类型的典型案例

  (一)罪过形式被认定为过失的污染环境罪案例

  王某和邓某某污染环境案件。[ 参见(2018)川 0802 刑初 154 号。]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邓某某并不知道多膛炉灰是危险废物,其主观上存在过失,邓某某是公司的技术员,只能服从上级的命令,所以,他的行为应该是从犯。对这一点,法庭作出了答复: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所以王某、邓某某在《刑法》中不能被认定为共犯,不能对其进行主从犯的区分。本案中,被告铜矿公司在其母公司的安排下,违背国家有关规范,代其处置多膛炉烟灰,处置人为铜矿公司技术人员邓某某与铜矿公司经理王某某。该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该公司并非故意为之,而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这是一种过失。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邓某某作为一名一般的技工,只有服从上级的指挥与决策,对环境的污染没有主观故意,而是存在着过失。[10]

  (二)罪过形式被认定为故意的污染环境罪案例

  李新清污染环境案。3李新清明知沂水县诸葛镇某村张某伟、沂水县崔家峪镇某村武某传等人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沂水县马站镇某村一厂房用于清洗盛矿物油的废旧铁皮,仍通过高密市姜庄镇某村王某浩联系购买38.06吨废旧铁皮提供给张某伟、武某传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犯罪。

  (三)罪过形式被认定为复合罪过的污染环境罪案例

  江苏和利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2江苏和利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因生产蓝色染料产生大量固体有害垃圾,其职工私自将固体有害废物倾倒于车间地下,造成严重后果。2011年7、10月间,被告人江苏和利瑞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与被告单位一分厂的被告人王某甲和左某,分三批将固体有害垃圾倾倒到厂房下面。第二次和第三次填埋时,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阮某说明,阮某将情况向被告单位总经理钱某说明,并经其同意。2014年2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害垃圾666043吨。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和上述被告人均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均应承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在该案中,法庭只认定钱某等人是过失犯罪,而陈某的主观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法庭对钱某和陈某都提出了污染环境的指控,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是一种可以由过失和故意共同构成的犯罪,属于复合罪过。

  四、罪过形式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利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

  从以上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统计中可以看到,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抱有不同的主观心理,而大多数的判决书都没有解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就算解释了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也没有详细地解释自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本罪的罪过形态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形态认识不一,对人权的保护不利。刑法的根本功能是保护人权,要公正对待每个公民,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有助于防止“放纵犯罪”和“处罚过限”,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进行界定,既能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又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不法侵害。[11]关于这一犯罪形态的争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了一些困难,这对维护人权、法益保护都是不利的。

  (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在以上样本案例的统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是直接略过了对犯罪嫌疑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说理、论证环节,直接对其进行量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尽管在审判污染环境罪时,对主观心态进行审查是比较有难度的,但罪过形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罪过形态也体现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此外,它还对刑罚的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影响。罪过形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看,必须要用明确文字来说明罪过的形态,以便让人更容易地了解刑法条文的意思,而污染环境罪却没有在法律中对罪过形态进行界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12]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性多采用客观归罪,而未认定其主观罪过,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合理的。

  (三)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从我国现行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来看,绝大多数的判决都是从客观方面归罪,而没有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在量刑幅度上应该有所区别,若以同一定罪标准来定罪,显然是不合理的。由于我国刑法仅对故意犯罪进行惩罚,而不对过失进行惩罚。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不明,因此,在判决中没有对其进行论证,而是直接略过了说理和论证的环节,这种模糊化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13]原则上,应以罪行的严重程度,并加有或没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来决定。但是,由于对污染环境犯罪中的故意和过失都适用相同的量刑幅度,因此,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未能很好地体现出来。

  (四)共同犯罪认定之疑难

  在污染环境犯罪的刑法适用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十分模糊。与学术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的争论相比,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大多是含糊其辞,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在实务中对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进行了认定。[14]这一点,可以从以上样本的统计数据中看出来。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主张,共同犯必须具备共同故意才能成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是过失,对共同实行者,不能以共犯论处,而应根据其各自的罪行予以区别对待。修订后,当故意被认定为本罪的罪过形态时,两个或更多人故意进行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二人及以上过失犯下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罪行,应分别依照各自的罪行予以惩处。而该罪的罪过形态,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笼统地提及,其构成形态不明,这就造成了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上的难点。

  五、我国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立法完善

  (一)“二元分立说”的提出

  考虑到目前我国污染环境犯罪数量不断增加、环境问题仍然十分严峻的现实状况,对污染环境罪,刑法应同时惩处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如果刑法只是惩罚故意犯,则不能全面、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属性,即侵害环境和与环境紧密相连的人的权利。[15]在这次调查的样本案例中,很难找到“故意”、“间接故意”、“放任”等词语的使用,对此现象的成因作者进行了分析,笔者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心态;二是司法机关默许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形态,即有故意和过失,也可以对本罪罪过形式不确定作模糊处理。这种现象为“二元分立说”的提出提供了依据。笔者认为,“二元分立说”应当以污染环境罪为基础。对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作明确的界定,分别制定故意污染环境罪与过失污染环境罪。

  1.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

  在环境犯罪不断发生的情况下,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必然会引发社会对于处罚界限模糊化的担心。[16]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定“故意”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首先,对过失犯罪的惩罚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表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具体的罪名进行表述,如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二是在条文中加入过失这一概念,如“玩忽职守罪”。而这两种情形在污染环境罪中都没有体现出来,因此,污染环境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其次,2013年、2016年两部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过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将污染环境罪定性为过失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2.增设“过失污染环境罪”

  一般而言,过失犯罪所反映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要比故意犯罪轻得多。刑罚的幅度也要比故意的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将污染环境犯罪人认定为过失,也需要和故意犯适用同样的刑罚幅度。[17]因此,有的学者主张,若因过失污染环境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则应从以下几点着手:如果造成了公民生命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负责任的排放行为只给环境带来损害,没有侵害到个人的权益,就不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但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章中,这使得这两个罪在客观上都具有了对社会的危害性。由于其危害程度不同,所侵犯的法益也存在较大差别,故不能将其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二元分立说”的合理性

  1.有利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

  在我国,刑法通说通常并不深究具体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常常以侵犯某种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犯罪客体的表述,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进行修订,结果要件上发生变化,这反映出我国环境立法表明了我国环境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向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转变,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都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目的,保障公民的财产与生命安全。[18]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承认了“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通过对环境的保护来实现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

  2.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本文认为,把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整范围之外是不妥的。文章所提出的“二元分立说”,对故意与过失污染环境行为以不同的罪名和罪过形式进行规定,既不会发生遗漏评价的现象,又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在该罪名上的实现,罪刑法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实际上,在我们的国家,污染是非常严重的。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并不是很明确,关于故意说、过失说和复合罪过说的争论,是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19]对犯罪行为的惩处,必须以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二元分立说”,明确地将故意污染环境罪以及过失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以及相应的刑罚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为办案人员提供了统一、明确的依据,有利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3.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刑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因而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引起了许多争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也就是说,对罪犯的处罚应该与其所犯的罪行相一致。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为标准,判断其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在处罚的结果上,应该将过失和故意区别开来。[20]在造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中是有区别的。那么,要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需要和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三)“二元分立说”的具体构建

  对于“二元分立说”应以何种方式构建,笔者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改,将“污染环境罪”修改为“故意污染环境罪”,并增设“过失污染环境罪”,具体如下:

  1.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罪作补充修改

  首先,将《刑法》第338条第1款修改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物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在三百三十八条增加第三款

  增加的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阐明过失与故意的区分。在实务中,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应当从综合的角度进行,行为人对于有害物质以及非法处理方式具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即可,而不必清楚其具体名称及如何处理的方式。在司法实务中,要认定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的主观要件,必须要与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紧密相联。

  结语

  近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治理工作进展迅速,规模空前。刑法在环境治理建设中责无旁贷,充分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从而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和控制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犯罪构成形态的认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通过对各种不同的观点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过失说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立法精神。以故意作为犯罪的罪过形态,既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又符合责任主义的理念,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降低证明难度,提高环境犯罪追诉率。在对故意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上,应当从法益的保护、行为构建两个角度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深入探讨,从而使刑法防范环境风险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只有这样,刑法才能和各种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一套阶层化制度来惩罚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最终让那些破坏环境的行为无处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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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庭)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