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我们常常会到法典或者狱讼案件中探寻,但文学作品中的法律情节或许亦能反映出其时社会中真正的法律运行状况,这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红楼梦》作为描绘中国古代社会百态的史诗性著作,其背景多源于清代康雍乾时期,因此对于研究清代的律例,笔者认为其有着重要价值。通读全书,威逼人致死的现象在其中多次出现,从《红楼梦》这一文本或者社会视角出发来探讨清代的威逼人致死罪或可有着另一番收获。该罪条在清代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亦发生着一定的变迁,从其律眼的转变上来看就是从“威逼”到“人命”的重心转移,并体现了其时情理法相结合的断案方式。另外,威逼人致死罪的背后蕴含着重视人命、维护纲常以及抑强扶弱的法律观念,这也是中国古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内涵所在,并且充斥于整个律法实践过程中。
清代威逼人致死罪概述——从《红楼梦》中的自杀谈起
《红楼梦》前前后后共写了十三个人物的自杀,有上吊的、投井的、撞墙的、触柱的、吞金的、自刎的等,原因不同,情态各异。按前后顺序是:
第十三回秦可卿因奸情被人撞破自杀身死,秦氏丫鬟瑞珠也因知情触柱而亡。由于原稿“秦可卿淫丧天香楼”一节被删,不能知道具体的情节,但从第五回秦可卿判词前所画高楼大厦中“有一美人悬梁自缢”以及第十三回保留下来的许多暗示性语言看,秦氏上吊自杀是毫无疑问的。
第十五回、第十六回凤姐受水月庵老尼之托,拆散张金哥与原任长安守备公子的婚姻,“知义多情”的张金哥“便一条麻绳悄悄地自缢了”。守备之子听说金哥自缢,“遂也投河而死,不负妻义”。
第三十回、第三十二回宝玉和金钏儿调情,金钏儿被王夫人打了一巴掌,撵出门去,含羞忍辱,投井而亡。
第四十四回贾琏与鲍二媳妇偷奸,被凤姐捉住,鲍二媳妇羞愤之下上吊而死。
第六十六回柳湘莲悔婚,要索回定礼,尤三姐即用湘莲所赠鸳鸯剑横颈自刎。
第六十九回尤二姐不堪凤姐、秋桐凌虐羞辱,又愧又怒又气,大病一场,吞金而逝。
第九十二回司棋被撵出去后,因其母不同意她和潘又安的婚事,撞墙而死。潘又安见状,也拿刀抹了脖子。
第一百零三回夏金桂存心要害香菱,不料宝蟾换了碗,金桂喝下撒了砒霜的汤,误将自己毒死。
第一百零七回贾赦倚势强索石呆子古扇,致使石呆子疯杀自尽。
第一百一十回鸳鸯因惧怕贾赦的威逼刁难,为贾母殉葬,上吊而亡。
威逼人致死,从文义上来理解就是犯罪人一方实施威逼行为,导致受害人一方自杀身亡,从上述总结中不难看出《红楼梦》中的自杀多是被威逼所致。现代刑法讲究罪责自负,除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其他人无须为他人的自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致人自杀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法律关注的是导致死亡的行为,而不是自杀的结果。清代的律例则不同,其有着客观归罪的倾向,威逼致人自杀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时处罚极重。《刑案汇览》所收“威逼人致死”案例之多,又可见对这类犯罪的处罚是多么普遍。《红楼梦》中即使财大气粗如贾府,对此也不能无动于衷,而是急忙上下打点钱财。
“威逼人致死”条的规范变迁
一、“威逼人致死”条源于唐还是始于明。
有学者认为“威逼人致死”条源于唐律中的“恐迫人致死伤”条(以下简称“恐迫”条),其内容如下: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斗、戏杀伤论。但学术界一般认为,颁布于洪武三十年的《大明律》出于“慎重人命”之意,首创“威逼人致死”条,是处罚犯罪中因威力挟制、逼迫窘辱他人并导致死亡(多是自尽而亡)的律条。其规定如下: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人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银一十两。若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奸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
唐律中的“恐迫”条是对特殊故意杀伤罪的规定,加害人须对被害人的死亡或伤害存有故意方入此条。而明清法律中的“威逼”条则与此不同,虽未言明对加害人有无主观状态上的要求,但依薛允升先生在《唐明清三律汇编》中指明的“威逼尚无杀人之心”,似乎“威逼”条并不针对唐宋“恐迫”条中的特殊故意杀伤罪。对此,笔者更赞同“威逼人致死”条始创于明代的说法。
二、清代律例中的规定及修改。
“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审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务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项)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若(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者,绞(监候);大功以下,递减一等。若因(行)奸、(为)盗而威逼人致死者,斩(监候)。奸不论已成与未成,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本律文是顺治三年律。顺治三年《大清律集解附例》虽沿用《大明律》“威逼人致死”律名与律文内容,却有律文内嵌入小注之举。之后,康熙、雍正两朝都沿用“威逼人致死”律文内容,直到乾隆三十七年才有一小处修改,即“卑幼威逼期亲尊长致死”中“威逼”二字立言不顺而改为“因事逼迫”。虽然修正了这个说法没有什么实际法律意义,不会改变断案标准和量刑结果,但是更能体现出清代对于儒家尊卑服制的看重。自此以后,律文没有变化,只是用例来因时损益,适应时代变化。
与律文相比,《大清律例》中威逼人致死罪的条例规定更为详尽,它分别就不同犯罪原因威逼人致死作出明确规定并有所增删,现归结出几类比较典型的条例予以分析。
1.因细故之事致人死亡。
凡因事用强,殴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伤,及成残废笃疾者,虽有自尽实迹依律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发边卫充军。若一家三命以上,发边远充军,仍依律各追给埋葬银两。
凡妇人,夫亡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如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者,依律问罪,追给埋葬银两,发边卫充军。
《红楼梦》中鸳鸯便是畏于贾赦的淫威所自杀,第四十六回写贾赦对鸳鸯哥哥说的一番话:贾赦怒起来,因说道:“我这话告诉你,叫你女人向他说去,……我要他不来,此后谁还敢收?此是一件。第二件,想着老太太疼他,将来自然在外聘作正头夫妻去。叫他细想,凭他嫁到谁家去,也难出我的手心。”贾母一死,想想当年贾赦的话,鸳鸯自知难逃毒手,只得以死相争。
2.因奸盗之事致人死亡。
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其死者无论本妇、本夫、父母、亲属,奸夫亦以威逼拟斩。若和奸纵容,而本妇、本夫愧迫自尽,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妇以别事致死其夫,与奸夫无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条。
凡有因强奸将本妇立时杀死者,拟斩立决。若强奸既成,本妇羞忿自尽,仍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拟斩监候。至于强奸未成,或但经调戏,本妇羞忿自尽者,俱拟绞监候,秋审时分别情实、缓决,奏请定夺。
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勾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言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强奸内外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未成,本妇羞忿自尽者,俱拟斩监候。其强奸已成,本妇羞忿自尽者,俱拟斩立决,
从上述例文规定不难看出,因奸盗之事致人死亡占据着很大篇幅,包括《红楼梦》中也有着多处因奸致人死亡的情节,如金钏儿含羞赌气自尽、鲍二媳妇与贾琏通奸被发现后迫于王熙凤的淫威而上吊身亡等。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当时社会对伦理纲常的重视,同时亦凸显了律例对人命的重视,如鲍二媳妇自杀后,一向泼辣的王熙凤当时也是有了怯色。
3.官吏非因公事致人死亡。
凡奉差员役,执持勘合、火牌,照数支取,而该地方官不能措办,因而自尽者,勿论。若奉差员役,额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审实,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贿实迹,仍依枉法从重论。
凡军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为首者,比依威逼期亲尊长致死律、绞,为从者,枷号三个月,发边卫充军。
4.卑幼因事威逼尊长致其死亡。
凡子孙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殴者律斩。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殴夫至笃疾者律绞,俱奏请定夺。
三、律眼的转变——从“威逼”到“人命”。
清代律例起初比较强调“威逼”的情节,即“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务要审有挟制窘辱情状”。乾隆以后,新增加的条例处罚日趋宽泛,对威逼已然不论,即在未见面的情况下,秽语导致妇女自杀的,也都处以极重的刑法。律例甚至不要求有图奸之心,也不要求有勾引、挟制、窘辱情状,只要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的,仍照强奸未成本妇羞忿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立法中的这种趋向在狱讼审理中亦同样存在。从《刑案汇览》的“威逼人致死”案例中可以发现威逼人致死罪中的“威逼”这一重要前提往往被司法官员忽视,他们看重的是死亡结果,“威逼”情节往往只是作为加减刑的一个标准,丝毫不影响司法官员援引“威逼人致死”条断案。这种在国家法律实践中出现的转变,一方面体现了统治者对人生命的重视,即道德对律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从法律技术层面显示出了执法者在面对律法与情理存在矛盾之时所作出的灵活变通,即对国法进行选择性的解释,从而在不违反国法的情况下和天理、人情达成一致,最终形成一个妥帖的判决。
礼法结合:威逼人致死罪的观念折射
在剖析威逼人致死罪背后所蕴含的观念时,我们应结合当时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民众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成文法律的领受力。我们要意识到那个时代的民众文化水平低,不可能透彻地了解法律,他们的行为会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很大,如在官方法律之外,人们还遵守着礼俗、习惯等规范。
一、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中国传统法律一脉相承,清朝律法的基本精神仍然沿袭了前朝的儒家礼教、尊卑贵贱等伦常观念,社会与法律的性质并没有根本的变化,仍是阶级社会与伦理法律。中国古代法律因为儒家思想和伦常观念而伦理化,形成了独有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维护伦常的法律观念不仅体现在家族亲属父母子女之间,亦包含了对妇女的严格要求,“威逼人致死”条的背后内涵之一便是要求妇女恪守贞节。鉴于此,违背该道德标准的妇女以及强迫使妇女失节的暴徒要被严厉惩处,而对舍生存义的妇女进行表彰。女性因奸而自尽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来自于传统社会的道德压力和当时人们对女性贞节看重的观念。
二、儒家的朴素人命观。
人命关天、杀人者死、以命抵命这一贯穿中国古代社会而影响及于至今的朴素人命观,无疑是威逼人致死罪背后最鲜明的法律观念。杀人者死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是共识,是罪罚相称的报应正义。正如沈家本所言:“死者不可复生,生者仍然论死。……夫杀人而无偿命之人,则法废,今以全法也。……一家之中,若偿命者一人,徒死者又一人,则不平,不平则争端不息。今但以一命偿之,以息争也。”这种观念导致中国古代对人命案件尤其重视,对于致人自尽或致人死亡的犯罪,均按“以命抵命”的原则处以死刑。该原则让人们潜意识里认为必须有一个生命为另一个生命非正常消亡抵偿,因此古时官员在受理自杀案件时往往试图将责任归咎到具体的人或事物上,只有这样才能使人命的价值得以具化,使得被害人一方获得可以感知的补偿。
三、恤弱济贫的人权观念。
每个时代都有着自己的人权观念,人权这一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儒家讲求仁爱,体现在国家与社会层面就是善政与养民。从“威逼人致死”条的条名便不难看出,该罪条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其设置的目的正是抑强扶弱。任何社会都会有贫弱之人,儒家主张君主、官府对此负有救济责任,该罪条从法律层面来维护其时贫弱之人的生存权利,由此以法化民,对社会关系进行一种正确的引导,即尊重人、关爱人。
“威逼人致死”条的社会效果
一、底层民众的控诉。
《大清律例》犯奸条规定:强奸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由该律条可见,如果是强奸未遂,罪犯的惩罚相对而言是比较轻的。但是对于被害妇女而言,强奸行为的成败与否,其名节尽失。对于生活在封建礼制下的妇女,名节已然比生命更重要,被调戏强奸(未遂)的事实已经毁掉了其一生,杖一百、流放他乡的惩罚并不能够满足被调戏或强奸(未遂)妇女的报复愿望,自尽便成为其唯一一个既可保全名节,又可惩治恶徒的方式。不仅是因奸威逼人致死这一类型,其他的威逼人致死类型亦会采取该种手段来维护自身及家族的权益,尤其是在清代人口爆炸增长的时期,人命似乎变得廉价起来,再加上清代的胥吏之弊,寻常纠纷案件即使能够进入地方官府的审理程序,也往往会先被衙门剥去两造一层皮,《红楼梦》中的“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自尽成为越来越多的底层民众控诉权贵的一个重要手段,这也导致了“威逼人致死”案件数量变得日益繁多。
二、重视人命反而导致轻贱人命。
正如司法官员所强调的那样,若援引对应的律条断案往往使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而犯罪者会被轻判甚至是被判无罪。故当出现人命案件时,审判者往往会跳出律条的范围,援引相应的威逼条来断罪,进而加重对罪犯的惩罚,使情罪相允。但是长此以往,会给普通民众一种只要是命案,官府就会审理的错觉,导致自杀成为了诉讼手段,同时还让民间“图赖”大行其道,加重了司法官员审判断案的负担。另外,威逼人致死罪一定程度上逼得妇女在面对失节时选择以死殉道。这与袁滨所言相互应证:“调奸自尽,较殉夫之烈妇,犹有逊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叫天下女子以轻生乎?”设立此条的出发点是统治者重视人命,反而却让百姓不爱惜自己的生命。
三、处刑畸重,打击面过大。
随着清朝不断对威逼人致死罪补充例文,其刑罚也愈来愈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犯罪情节的增加。在致命重伤、重伤非致命、致命非重伤以外增加了既非致命又非重伤一层,将其纳入到定罪处罚的范畴之中;其二,刑罚种类的增加。明代“威逼人致死”条中因事威逼人致死只有杖、流、徒、军刑,至清代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绞监候与斩监候;其三,法定最高刑的增加。威逼人致死罪的最高刑由充军到斩立决、再到凌迟与枭示,逐步增加。不仅如此,在对律例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可以发现在二十五条例文中,因奸盗威逼人致死的例文就有十七条,占总条例的百分之七十,而且寻常因事威逼人致死仅止杖刑,因奸盗威逼人致死却是问拟斩或斩监候,从中不难看出威逼人致死罪的处刑畸重。
另外,《〈大清律例〉律目研究》一书将律目与律意关系分为三类,其中一类是标题超出律意即标题宽泛,内容有限,标题覆盖面广于律文。而威逼人致死罪正是符合这一分类。虽然按律规定,只有具有威逼致死情节之事才能适用此律,但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到此律例的广泛运用。威逼人致死罪从定罪量刑上来看,从最低的杖一百到最高的死刑附加枭示;从处罚的犯罪类型来看,包含了因细故之事、因奸盗之事、官吏非因公事;从规制的犯罪对象来看,有乡野愚民,亦有官吏差役,有凡人,亦有亲属。威逼人致死罪打击面过大,越来越像一个自杀类命案的兜底条款,又因其适用的灵活性、简单性与方便性,致使其成为《刑案汇览》中的第二大类案件。
从《红楼梦》这部文学作品出发,以“活的法律”为视角来审视清代的威逼人致死罪,或许不失为一种对该罪条研究的有益补充。“威逼人致死”条作为大清律例中的重要部分,其产生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现实土壤中,内容十分宽泛,包含了因细故之事、因奸盗之事、官吏非因公事、卑幼因事威逼尊长致其死亡等多数犯罪情况。同时,在该条运行过程中亦能折射出清代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相结合的判案方式以及清代律例与司法实践或者社会生活的脱节。另外,从以“威逼”行为构成犯罪前提来追究自杀结果到以客观的自杀结果作为该条的律眼,其背后亦反映了以儒家伦理法来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努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