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国内如何适用是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审判面临的重要问题。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发布,确立了人民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则,凸显了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的重要性。《解释》的发布明确表明我国人民法院坚持“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充分展现了我国积极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良好形象,彰显了我国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大国担当,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建设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一、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不可避免要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是人类文明成果,国际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可以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表现。国际法不同于各个国家自己制定并主要用于处理其国内事务的国内法,它是由相关国家协商制定的,是相关国家意志协调、折中、妥协的产物,用于处理国际事务,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人类社会出现国家以后,国家之间必然往来,也就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一些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些在国际关系中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就是国际法,它们主要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表现出来。现行国际法是二战后逐渐发展起来的,是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体系。现行国际法从总体上讲是进步的,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行为准则,是全球治理的重器,国际法基本原则更是全人类的价值共识,它在促进世界和平、维护国际安全、推动全球发展、保证民众人权、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战后的全球治理和国际秩序就是建立在现行国际法基础之上的。现如今,国际法已发展成为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庞大法律体系,包含许多分支、部门和领域。而且,国际法不仅仅是国际社会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话语体系,是各国交流、沟通、对话的基础。当然,现行国际法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无论是国际法规则制度本身还是国际法治的运行,都存在深层次的问题,还有许多不公正、不合理、不符合国际格局演变大势的国际规则、国际机制亟需改进和完善。
中国是现行国际法的学习者、践行者和受益者,更是维护者、建设者和贡献者,已深度融入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体系。从新中国成立到2023年,我国对外签订了27000多项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其中有600多项多边国际条约。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特别是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所以,我国要进一步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共建“一带一路”,要在国际社会坚定立足,受到足够尊重,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遵循公认的国际法,恪守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同样,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不仅要适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外法律法规,而且要信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可以这样说,不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不熟稔国际法知识,不通晓相关国际规则,一定搞不好涉外司法审判工作。据统计,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领域涵盖了国际贸易、海事海商、航空运输、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经常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规定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解释》第一条不仅明确规定了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规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而且明确规定了这些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有效破解了涉外民商事领域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要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不一致问题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主张和立场的问题。当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有的主张国内法优先的一元论,有的主张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但也有主张两者平行的二元论的。我们并不赞成二元论者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上极端地强调两者区别的那种主张。其实,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划分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从辩证法的观点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区分既确定又不确定。之所以谓“确定”,是因为两者存在着相对确定的区别。之所以谓“不确定”,是因为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国内法是一国国家制定的,而国际法是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一般来说,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考虑国内法的立场。因此,一般来说,国际法和国内法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借鉴、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转化的。一国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时一定会通过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者消除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规定的冲突。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是国内法优先还是国际法优先,则是各国在主权范围内自主决定的事情,但都要顾及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责任。
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既要受本国国内法的约束,也要受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约束,同样会碰到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解释》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至少表明,在涉外民商事领域,《解释》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精神,坚持国际条约优先原则。事实上,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30多年的对外开放实践中,在这30多年的涉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了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中包括一批具有规则意义、国际影响重大、推动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没有产生任何问题。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30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在民商事领域坚持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为我国营造了良好的国际环境,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有利于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有利于构建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有利于我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也有利于我国当前正在积极推进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一带一路”建设,更有利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三、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要发挥国际惯例的补缺作用
《解释》使用的“国际惯例”概念实际上就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习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解释,国际习惯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因此,国际惯例是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作为一般实践并被接受为法律的规则,比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等。一般来说,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惯例的适用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相关国家认可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同时,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国际惯例的适用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二是在国内法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没有规定时补缺适用。《解释》明确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明示选择适用和补缺适用问题。《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国际惯例的两种适用情形。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际惯例直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作出选择,且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总之,《解释》对如何准确把握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进行了规范和指引,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供裁判依据,有效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扩大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但一定要注意的是,《解释》特别强调,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这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鲜明司法立场。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