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化行权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一招
2023-09-02 08:47: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英荣
 

  组织化行权的核心要义是,当院庭长监管意见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产生分歧时,通过要求合议庭复议、组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等组织形式,调和矛盾并议决案件,院庭长监管权行使全程留痕。

  今年7月举办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深刻指出,司法裁判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根本统一于党的领导责任,要切实以党的领导责任统领、压实司法审判各环节、各方面责任,这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本质要求。贯彻落实好本次研讨班精神,既需要持续深化对司法责任制的认识,纠正观念偏差与错误倾向,又需要不断完善院庭长监管机制,规范审判权、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行权方式。

  近年来,组织化行权的实践探索,为正确处理好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改革新路径。组织化行权的核心要义是,当院庭长监管意见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产生分歧时,通过要求合议庭复议、组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等组织形式,调和矛盾并议决案件,院庭长监管权行使全程留痕。实践证明,组织化行权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一招。

  组织化行权彰显了院庭长监管案件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纠正了对司法责任制的误读。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初期,“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一度被误读为只有独任法官、合议庭才对裁判负责,所以院庭长不能对什么案件都管,监管方式也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比如不能旁听合议、要求法官送阅文书等,否则就会被视为变相审批或干预过问。受此影响,彼时院庭长对案件监管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也在一段时期内较为普遍。而组织化行权,贯彻了人民法院作为整体行使审判权的宪法精神,准确把握了司法责任的丰富内涵:司法责任不仅是法官的个体责任,而且还包含法院作为组织的整体责任、院庭长作为组织管理者的领导责任;不仅是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或案件瑕疵责任,而且还包含法院作为组织所担负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国家赔偿责任;对法官个体责任的追究,弥补不了法院整体形象受损、公信力削弱的责任。司法实践也反复证明,回应群众诉求、化解疑案难题、实现司法公正、培树司法权威都离不开法院的整体和组织力量,更离不开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因此,组织化行权立足司法审判工作的全局性和整体性,体现了法官、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权力配置的法定性,彰显了院庭长案件监管权的正当性、必要性,符合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本质要求。

  组织化行权与行政审批制有着本质区别,是去司法行政化的。其一,在裁判意见的平等性方面,行政审批制下的院庭长个体意见通常高于独任法官、合议庭的意见,而组织化行权则充分尊重独任法官、合议庭的主体地位,院庭长监管只是一道案件质检关,院庭长非经组织化程序,不得改变独任法官、合议庭意见,也不得强令其接受监管意见。其二,在权力界分的清晰度方面,此前行政审批制下的院庭长监管权总体上较为模糊,对什么样的案件、由哪个层级、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监管缺少规范,也就缺乏制约;而在组织化行权框架下,人民法院通过清单式确权,对各类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及院庭长的监管权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界分,把权力行使纳入组织化体系,避免权力由个人任性行使。其三,在案件议决的公开化方面,行政审批制下的院庭长监管权行使方式大多是非公开的,无论是案件讨论场所、参与人员,还是过程记录,都呈现出不同程度的非公开性;而院庭长监管权的组织化行使,对案件的议决十分公开,专业法官会议更是让法定审判组织以外的人参与了讨论,监管过程全程留痕,讨论记录附卷备查。其四,在权力制约的对向性方面,行政审批制是自上而下的单向性管理,而组织化行权则是双向的权力制约,既对管理对象行权予以了约束,又对管理主体行权进行了规范,对两种权力的滥用可能均保持了必要的警惕。其五,在责任落实的有效性方面,行政审批制模糊了法官与院庭长的责任区分,因此最终责任难以落实;而组织化行权通过权责清单化,明确了权力行使的边界和程序,各审判主体、监管主体都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因此责任容易区分就容易落实。总之,院庭长以组织化方式对案件进行监管,并不代替审理者对案件作出裁判,院庭长的不同意见只能按组织程序,以公开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议决。由此可见,组织化行权不是司法行政化,而是去司法行政化的。

  组织化行权以民主集中制方式调处裁判意见分歧,有效规范和制约了审判权、监管权行使。如何调处法官与院庭长的裁判意见分歧,是规范审判权与监管权的焦点问题。处理不好这一问题,容易导致放权与监管的失衡。民主集中制是法官审判权与院庭长监管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行政审批制下的院庭长监管权更多体现的是集中而非民主,对裁判意见分歧的处理容易呈现科层化的命令或压服特点。而按照组织化行权要求,在调处院庭长与独任法官、合议庭之间裁判意见分歧时,应当遵循一套规范严密的程序,即:院庭长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复议后仍有分歧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专业法官会议发挥案件咨询作用,独任法官、合议庭不采纳专业法官会议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属“四类案件”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非“四类案件”的可以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议决案件。按照这些行权规范,法官与院庭长之间的裁判意见分歧是通过公开化、程序化的方式来处理的,这一过程只能是“说服”而不能是“压服”,一人一票的平权原则也保障了民主集中制在组织化行权过程中得以贯彻始终。

  组织化行权以信息化手段全程留痕,保障各主体履责到位、监管有序。在传统的院庭长监管权行使方式中,很多是以口头的方式进行,承办法官口头向院庭长汇报案件情况及处理意见,院庭长口头要求合议庭复议、口头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除了部分内容可能会被记入合议笔录、工作记录等,很多监管意见、讨论内容都没有如实客观记载,给一些问题案件的责任认定带来不便,甚至给权力滥用制造了空间。而组织化行权充分运用了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案件办理、案件监管已全流程网上再造,各类主体的权责清单、组织化行权规范都被嵌入到办案系统或专门的案件监管平台之中。有了信息技术的支撑,一方面,权力行使的程序、结果等都在网上留痕,案件全程可查验可追溯可追责,能有效督促各主体履责到位、监管有序;另一方面,权力行使的风险隐患也能得到及时预警和防范,比如案件一旦被标识为“四类案件”,院庭长就能接受到相关的流程信息提示,有利于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及时性,能有效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