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与顾客约定以“老顾客价”销售激光电视,买家购买使用后才发现产品已在安装前激活。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判决商家全额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2020年8月,徐某分别受侄女杨某和岳母吴某的委托,前往重庆某数码公司一门店购买激光电视。徐某选中了原价为34999元一台的某品牌激光电视(由投影和硬幕两个部分组成),并与卖家口头约定以2.6万元一台的价格购买了两台。
2021年2月2日,其中一台案涉产品被安装进杨某家中。同年6月24日,徐某向某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询问,双方确定了另一台案涉商品的安装地址和安装时间,于当月27日安装到了吴某家中。
随后,吴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商品存在问题,联系返厂维修时才发现该产品已过保修期。吴某和杨某通过生产方核查产品序列号发现,安装于杨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安装于吴某家中的产品激活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产品保修结束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且存在其他维修记录。
杨某、吴某认为徐某帮自己购买的是新产品,但某数码公司送货安装的是翻新产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在要求退货、赔偿无果后,杨某、吴某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数码公司返还购货款并作相应赔偿。
渝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数码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未将其为展示机的情况告知杨某、吴某的代理人徐某,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决被告某数码公司向二原告返还购买价款5.2万元,同时取回两台案涉商品,并向二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15.6万元。
某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系列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其中一台为全新,系首次安装,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另一台产品中的硬幕部分是新的。
重庆五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系列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销售的商品为展示机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
本案中,新机应指的是全新、未激活、未使用、未维修的,而两台案涉商品为已激活甚至被维修过的,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新机的认知标准,且因这些信息会对杨某、吴某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故某数码公司对此负有告知义务。
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本案中,某数码公司有义务将案涉商品为展示机或已激活的事实告知消费者,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吴某、杨某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吴某、杨某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有告知义务但故意隐瞒案涉商品在交付前即被激活使用的事实,构成消极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