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小学生课间相互嬉闹玩耍十分正常,但万一玩闹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其中的责任该如何区分?近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原告课间背后拉拽同学却导致自己受伤骨折,便将被拉拽者和学校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拉拽者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学校也不存在教育、管理的疏忽,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依法判决予以驳回。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聚焦“公正与效率”主题,客观公正厘清了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避免了“谁受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
拉拽同学不慎导致自己受伤
王明与张天,是浙江省衢州市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9年9月的一天,老师让王明去隔壁班叫张天返回教室。由于张天没有马上返回,王明便从背后拽了一下张天,张天因重心失衡被拉拽倒地,接着王明也摔倒在了地上。
倒地后,王明感觉自己的左腿疼痛,无法站立起来。老师得知情况后,立即联系了双方家长。家长到校后拨打了120,将王明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王明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
事发后,张天的父亲为王明垫付了救护车费及急诊费497元,学校也多次询问王明的身体情况。王明受伤后,王明父母为更好照顾王明以及考虑上课和就医的便利,便在学校附近租了个房子,租期一年,租金每月1000元。
受伤是谁的过错引起争议
王明出院后,因费用承担等问题协商无果,王明一方诉至柯城区法院,要求张天、张天的父母以及某小学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王明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租房损失、交通费、陪护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张天及其父母表示,事发当时的现场监控画面显示,张天是被王明从背后强行拉拽倒地的,张天没有任何推搡反抗的行为。事发前,双方也未产生任何矛盾。由于王明从背后突然拉拽的行为不可预知,且不能避免造成张天失去平衡倒地,王明自己也摔倒受伤,张天在王明的此次受伤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小学认为,校方对王明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事发前,老师让王明去叫张天,该行为本身既没有危险性,也不会导致王明和张天摔倒,且二人摔倒是瞬间发生,老师不可能进行教育和管理。而依据相关病历和鉴定报告结论,王明此次受伤属病理性骨折,即单独的摔倒行为不会导致其发生骨折的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该校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事发后,老师也积极为王明补课,并关心其日常生活,因此请求驳回对该校的诉讼请求。
采用“合理人”标准分析过错
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柯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9岁多的王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应当可以预见拉拽他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但其仍然拉拽从而引发了本次事故。张天是被王明从背后拉拽失衡后倒地,本身不具有过错,王明摔倒受伤也不是其故意或过失所为,张天的父母作为张天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存在过错,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某小学对王明的受伤,不存在教育、管理的疏忽。王明受伤是因其自身去拉拽张天时瞬间发生的意外,该校老师让王明去叫同学回教室,从一般常理来看,这只是让王明口头传达老师的意思,并不是要求王明拉同学回教室,因此该行为本身不存在危险性,老师亦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后果。学校在王明受伤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王明和张天的家长,并且未移动王明,王明的受伤并不是没有及时救治造成的损害扩大,故学校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王明的受伤是因其主动去拉拽张天而发生的意外,再加上其自身体质原因扩大的损害结果,故应由王明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裁判解析
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归责外,民事侵权责任应同时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所需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四者缺一不可。
首先,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此处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侵权行为指积极实施行为致人损害,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指违反作为的义务,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王明在拉拽张天的过程中,张天先倒地,后王明因重心失衡倒地,整个过程中张天并没有实施加害王明的违法行为。
其次,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称为疏忽,虽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审判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取“合理人”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本案中,王明从张天背后拉拽,张天无法预见王明的行为以及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故原告不能将自身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要求无过错的被告承担。另外,从证明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来分析,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须举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这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过错推定原则有所区别。
最后,损害后果是指对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老师叫原告去叫同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系因自己拖拽同学的行为以及其自身体质的共同作用而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以其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判断标准。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其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责任不能过于苛刻,不能认为侵
权行为地发生在学校,就自然而然认为学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显然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从教育层面来看,老师指示王明“叫同学回教室”,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老师无法预料可能会导致王明受伤的后果,王明受伤是瞬间发生的事件,学校也无法进行教育和制止;从管理层面看,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也采取了及时联系学生家长等措施,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疏忽。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在考虑原告损害后果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专家点评
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合理“松绑”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谷佳杰
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地在学校,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会指责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社会公众普遍也会基于同情弱势和保护未成年人而偏向利益受损方。于是,校园侵权案件逐渐形成“谁受伤谁有理”和“学校理所当然承担责任”的归责判断倾向。然而,这种倾向不仅过分加重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还破坏了教育中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最终受害的还是学生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精准厘清与界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责任进行合理“松绑”。
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中的教育管理职责,首先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校园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学校员工、受害学生、加害学生或者其他第三人等。不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往往对应着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不同类型与不同比例的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受害学生自己,相较于受害学生自身承担的责任,学校的责任明显会偏小。
其次,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还应当考量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一般而言,校园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越高,往往对应着学校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可归责性。本案中,教师的指示行为属于一般的正常教学行为,本身不具备危险性。从安全风险发生的概率而言,教师也难以预料指示行为会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此,不能对学校与教师苛责过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将学生的受伤结果简单地归责于教师的指示行为。
最后,学校对于损害及其扩大的防范控制和受害学生的认知水平,也是评价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学校在防范控制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中的投入,应当与其自身的能力相适应。本案中,学校在学生受伤后已经尽量控制损害的扩大,不应再对学校施加超过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民法典根据自我认知和保护能力的差异,按照年龄区分学生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学生理应理解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而学校只有在被证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由于现实案件错综复杂,校园侵权案件中的学校责任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中进行权衡判断。
■代表点评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平等保护
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衢州市中医医院副院长 陈 玮
“谁受伤谁有理”是我们普通民众所常见的一种观念,然而法律的作用系引导民众更好地明辨是非和追求公平公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充分而详细的分析说理,不偏不倚,彰显了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本案的裁判依法平等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纠正了“伤者最大”的错误观念,守住了公平正义的“生命线”。
(周凌云 张鸿曌 吴雯雯 郑玉碟 文/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