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因金融债权转让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系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因执行法官理解的差异,导致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所引发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标准不统一,亟待对该类案件的审查程序予以完善。
一、当前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金融债权转让后,通常由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由执行裁判部门或实施部门负责审查,目前,该类案件审查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遵循何种审查标准不明确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因债权转让引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依循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不同法院遵循的审查标准不一。如果彻底遵循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形式原则,但实践中债权转让情形复杂多变,金融债权转让尤甚,形式审查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比如,债权经多手转让的,是否应查明每一次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是否应查明每一次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及给付情况?是否应查明每一次债权转让人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如果未通知债务人或者通知债务人方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审查结果?若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存有争议,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予以审查?上述疑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均需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明确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恢复执行之前,对受让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否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肯定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不能等同于终结执行,此时执行债权尚未实现清偿,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期间,不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条件的变更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对观点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后提出,终本案件需要申请执行人先提交财产线索及恢复执行申请手续,即将恢复执行作为终本案件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前置条件。
(三)异议审查程序与执行实施程序衔接不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有效。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明确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需要通知债务人,由此可能造成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前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容易引发受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新的实体争议。
(四)转让人反悔情形下已经出具的书面认可的效力不确定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转让人出具认可其取得债权的书面文件。但转让人在出具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后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受让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该争议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审查认定,可另诉解决;相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转让人反悔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推翻该书面认可的效力,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符合其他要件的,可以裁定准许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五)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被注销无法出具书面认可的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明确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是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三个法定要件,执行法院一般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材料等综合判定是否准许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债权转让后若原申请执行人被注销,其已丧失出具书面认可的客观条件,此时执行法院应以缺乏“转让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一律驳回变更申请,还是应结合其他材料综合判断是否准许变更申请,并无明确规定。
二、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应关注的重点
(一)债权转让时间节点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人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即债权转让必须发生在执行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的,在程序上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可。此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受让人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二)债权转让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
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需以债权转让真实与合法为前提。真实性审查主要对当事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等材料进行认定,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转让关系,对于已获清偿的执行债权,则无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必要。合法性审查重点关注债权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原申请执行人是否有逃避债务等情形。如果转让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有其他未决诉讼、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时,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就有规避执行之可能,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另外,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也要进行审查,若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对受让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应予以准许。
(三)债权人出具书面认可的时间和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需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以表示其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该书面认可既可以由转让人在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程序启动前交由受让人,由受让人一并提交法院,也可以由转让人在审查程序启动后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四)金融债权转让是否符合金融监管规定
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还要依据金融监管规定对债权转让价款的来源、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审查,排除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买受人通过他人名义实际购买金融不良债权的可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变相购买金融不良债权可能的,对变更请求不予准许。
三、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完善
(一)构建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
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审查既要考量执行效率,也要兼顾公平,实现平衡保护受让人与转让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目的。转让人已经出具书面认可的,对债权转让的对价、是否通知债务人等要素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履行等情形,则应坚持实质审查。
(二)减轻金融债权连续转让中最后受让人的证明责任
金融债权经过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需对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转让事实、债权人书面认可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最后一手受让人需提交每个债权转让环节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每个环节中转让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有的法院要求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或追加,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实际上最后一手受让人承担了更为严苛的证明责任。考虑到实践中金融债权转让时间跨度较长,有的环节的转让人可能已经失联,审查时不应僵化理解为必须出具各环节债权转让原件以及认可债权转让的书面说明,只要债权流转过程能够通过转让协议等相互印证,前后衔接连续,即可认定书面认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
(三)完善当事人对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后的救济路径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只能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引发的实体争议非常复杂,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通过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即使在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发生实体争议,异议审查法官仍然可以就受让人的变更请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后作出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异议之诉一体解决,减少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该实体争议的诉累。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