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四川高院裁定某再生资源公司诉某环保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3-05-11 09:10: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保全行为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申请人不能获得实体上的优先权利。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与原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的,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案情】

  某环保公司系某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为施工方,由于某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某环保公司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约800万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有权就某环保公司名下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某再生资源公司认为,自己作为某环保公司的债权人,在某建设公司对某环保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主张优先受偿权之前已申请查封,原诉判决某建设公司对机器设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侵犯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受偿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诉判决。

  【裁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某再生资源公司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专门审查,而是在对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某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特殊情形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因此,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作为事后特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牺牲程序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稳定性为代价,对错误生效裁判导致权益遭受损害的案外人予以救济,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对适格原告的范围应作出限制。根据现行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两类主体,其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三类特殊债权人:一是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二是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相关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三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判定原告是否适格是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6件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指导性案例(148号—153号),有5件(148号—152号)聚焦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然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仍待加强。

  2.财产保全重在消极防范,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探究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能否使普通债权人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首先应厘清财产保全的性质和目的。财产保全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实现的程序性保障制度,是通过对有关财产采取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就其性质和目的而言,财产保全制度不是要确认或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是要消极禁止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解除债权人的顾虑,确保判决能够执行。本案中,根据另案民事判决,某再生资源公司对某环保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虽然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另案中对某环保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申请保全,但保全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力,不能改变某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3.申请保全不能使普通债权人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案中,首先,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原诉案件的原被告,也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某再生资源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与原诉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牵连,本案中原诉解决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处理结果不会对某再生资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实体上的影响,况且保全只是为促成债权实现而采取的一种程序性防范措施,仅有可能影响某环保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种影响属于事实上的牵连,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后,某再生资源公司申请保全,不能使其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前文述及,保全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进言之,保全不能赋予申请人实体上的优先权利,也不能改变普通债权的优先顺位,存在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有本质不同,不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某再生资源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符合其他特殊情形。因此,某再生资源公司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本案案号:(2021)川07民撤3号,(2022)川民终1160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维秋  曾扬阳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