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未投保正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案情】
2020年6月30日,张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汽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现张某的妻子杨某起诉要求某汽车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某汽车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统筹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王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汽车公司承担全部损害30%的赔偿责任,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杨某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判令王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泰安中院提审后认为,某汽车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资质,不是保险公司,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王某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第三者统筹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某汽车公司主张权利。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是否适用商业三者险的先行赔付规则,以及某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属性。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最早源于大型运输集团为提升公司内部车辆保障水平而设立,《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到,“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在此背景下,车险统筹服务相关产业快速发展,但对安全统筹合同是保险合同还是普通民事合同却颇有争议。如果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相同的法律效果,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有以下弊端:一是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制度,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不能开展保险业务。如果认同二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则会架空保险法的适用,对保险市场经营秩序造成冲击。二是因统筹公司的赔付能力普遍较弱,如果判决统筹公司先行赔付,则被侵权人很可能难以得到赔偿。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2.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应当明确侵权人是损害赔偿的第一人,其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向某汽车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但该统筹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侵权人可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在二者之间确定损失的分担。也有观点认为,即便合同无效,统筹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侵权人与统筹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统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笔者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虽然存在各种问题,但毕竟是国家政策所鼓励的,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且现实中因保险公司拒保和统筹险保费便宜等因素,侵权人选择安全统筹业务,很难说有多大过错,统筹公司也没有过错可言。
3.连带责任承担的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根据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杨某再审要求判令王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案号:(2021)鲁0982民初4888号,(2022)鲁09民申14号,(2022)鲁09民再36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