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以公司股东乙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乙的住所地A地法院起诉。乙认为,本案系公司纠纷诉讼而非普通民事侵权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由甲公司所在地B地法院管辖,遂提出管辖权异议。
【分歧】
本案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诉讼的特征,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入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276项,而不列入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从立法目的来看,上述两个条款将所列相关诉讼都集中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是为了解决管辖分散,容易产生管辖冲突,造成实际审理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等问题。
其次,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被告损害公司利益,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6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案由排列来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案由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公司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纠纷中,当事人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知情权等,也有可能以股权、财产权或知情权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鉴于因这些纠纷提起的诉讼均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立法将其归入特殊地域管辖范畴,而不适用侵权诉讼管辖规定。概言之,只有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公司诉讼,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进行特殊地域管辖。
最后,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公司诉讼的定性分析来看,只有涉及“公司组织行为,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多项法律关系变动”的情况,才具备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审理的必要,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于并不具备上述性质,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纠纷诉讼确定管辖。按照这一逻辑,凡是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以民事权利受侵犯为由提起,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本案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关系较弱,并不影响多数人的利益或多项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