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级管辖是一项涉及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重在精准提级。法官要以说理充分的判决书让提级管辖实现“审理一件,指导一片”的效果,人民法院也要以提级管辖促进司法回应社会需求。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正式启动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完善诉讼制度,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是全方位的改革。其中,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提级管辖是一项涉及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不能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为了提级管辖而提级管辖”。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尤应注意。
提级管辖重在精准提级。为了确保有效激活提级管辖机制,避免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对提级管辖案件识别不清与动力不足等倾向,尤其是要防止下级法院“上交矛盾”和上级法院“不当提级”等情形的发生。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之理解必须具有大局观,打破“我感觉”的桎梏,站高望远,统揽全局。有必要进一步正确理解《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中规定“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等重点表述和关键词,准确识别相应案件,提高提级管辖的精准性。
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的认识,可能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分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并没有大小之分。提级管辖必须具有“审理一件,指导一片”的示范价值,其中精准地实施提级管辖是前提条件。当然,确保案件“精准提级”必须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沟通机制,下级法院报请提级或者上级法院依职权提级前应当充分交换意见,有效减少“矛盾上交”与“不当提级”。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学界专家学者参与研讨,听取独立第三方的意见。
自认为的“疑难案件”不一定能提级管辖。《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应当作正确的解读。这是属于双重条件的规定,“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是其一,“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是其二,二者缺一不可。特别是对“案情疑难复杂”的理解很可能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不能把仅仅自己认为的疑难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试点运行的情况看,有的法院适用提级管辖的动力不足,往往只愿意把疑难复杂或者容易引发信访问题的案件上提管辖。如果允许自认为的疑难复杂案件提级管辖,就可能出现“矛盾上交”,这就背离了提级管辖的初衷。
提级管辖不能“无限”。完善提级管辖机制必须做到“该提级的不漏提、不该提级的不滥提”,对材料提交、报请时限、审查流程、文书类别等方面作出细化的操作规程。请求提级管辖与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均应当经过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有不同意见的案件还应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构建提级管辖以一次为限的制度,至少应当在一个高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统一提级管辖适用标准和操作细则,防止案件“无限”提级。
用提级管辖促进司法回应社会需求。众所周知,成文法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恰当运用指导性案例,司法方能准确回应社会需求。笔者认为,提级管辖是促进司法有效回应社会需求的路径之一,有利于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防止权力滥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也需要以指导性案例辅助对成文法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时使用了“应当参照”的概念,但实践中案例的典型性与指导性还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下级法院报请提级与上级法院决定提级均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特别是“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得以提级管辖,既能促进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也强化了“应当参照”的力度。
提级管辖更要写好充分说理的判决书。对法官而言,判决书就是自己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效果如何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判决书内容的正确性主要体现为法律效果,判决书说理的充分性主要体现为社会效果。案件提级到中级法院审理以后,确实有利于扩大判决的影响力,但是,判决书的权威性是由正确并充分阐述判决理由所形成的。如果判决书只是作出了正确裁判而没有充分说理,就很难在实际上形成服众的效果。提级管辖案件能否实现“审理一件,指导一片”的示范价值,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判决书充分说理实现的。
及时做好提级管辖的成果转化。提级管辖是新生事物,试运行中的经验要及时认真总结,固化成熟的做法,纠正可能出现的“跑偏”倾向。应当通过形成类案裁判指引、参考性案例和发布典型案例、集中讲评等方式,促进办案成果转化,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政府职能部门对已经生效判决书中阐述的理论观点,也应当随时关注,及时吸纳到有关文件中对实际工作进行指导。
(作者系上海政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