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的重要价值指引。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既要坚持依法裁判,又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之中,这需要法学方法的指引和规制。
坚持依法裁判,避免用法律的外在道德取代法律的内在道德
有学者将法律的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是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为目标。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是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是法律追求的外在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法律必须具备的内在道德,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最低限度的道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相比于作为美善理想的核心价值,具有法律规则所具有的一般性、公开性、可行性、清晰性、稳定性、无矛盾性、不溯及既往、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等形式品格,更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裁判标准。在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时,法官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判案件。法官不得跳过具体法条直接根据法律之外的抽象价值进行裁判。
法官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时,应当避免直接将核心价值观用于评价当事人行为对错的标准。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只是作为一种理念上的法律而存在。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目的是强化具体法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非取代具体法条。在具体法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应当严格依据具体法条来裁判案件。
坚持法律规则优先适用,避免以本源性的核心价值和原则取代法律规则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法律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借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取得法律效果。具体的法律规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在化,哪一种行为可以为,哪一种行为不可以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下才能够清晰地识别。当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归入法条构成要件之下时,法律效果即由此产生,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亦得以实现。
作为立法目的的核心价值观自身无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的预期。核心价值观本身是具有弹性和抽象性的,它必须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目的导向型的法律推理只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为目的本身太模糊和抽象,它无法直接为决策者提供一个清晰可行的标准。
核心价值观作为本源性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理念,不能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存在缺陷时,法官可以运用核心价值观来解释法律,弥补法律、修正法律中的不足。但是,在裁判案件时,法官仍然是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
坚持在法律体系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拓宽正义的疆界
法律本身蕴含着理性、正义和自由,法官的首要职责和最大美德是严格依法裁判。然而,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总是不断向法律提出新的需求和任务。正如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说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为善德、何为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
当法律缺位、存在漏洞、相互矛盾时,法官应当在法律条文和法律体系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法学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填补法律的漏洞、消除法律的矛盾。法学方法要求法官在法律语言和逻辑可能的框架内,通过可检验、可控制、可论证的方式找到对案件的合乎正义的解决方案。
尽管核心价值观不得直接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来检验法官判决的正当性。在解释具体的法条时,必然回归核心价值。特别是在对法条进行目的解释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重要的价值指引。
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法官根据具体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能够实现法律的预测功能和等同对待的正义,防止法官以个人价值取代法律价值。如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明悉法律的缺陷,不能将始终变动的生活关系的独特性引入法律发现的过程中,那么将会导致一种机械的正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成为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指引,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不悖天理,不拂人情,即不违法意。人们在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也要考虑到他人的正常利益,才能实现社会的融洽与和谐,此即人情之意旨。清朝学者戴震说:“凡有所施于人,反躬而静思之:‘人以此施于我,能受之乎?’凡有所责于人,反躬而静思之:‘人以此责于我,能尽之乎?’以我絜之人,则理明。”天理,是对人欲的尊重和节制,使人之情平顺自然又行止有度。“节其欲而不穷人欲也”,“使无过情,无不及情”。对拂人情逆天理的行为以法律惩戒之,使不正之事复归于正,即是实行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天理之正与人情之善。逐己之利不得背约失信,此既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之人情,亦为核心价值观与国法所明定之诚信原则。违反者,司法机关通过判决的方式使失信背约之人失去其所得之不当利益,此即谓天理得以昭明。若法官的判决使失信背约之人获得巨大利益,必然为人情所不允,为天理国法所不容。
尽管价值判断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但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的价值体系。如果从减少人类的不幸和痛苦的角度来理解正义,人们在判断何为正义时就会获得更多的一致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法官从逻辑法条主义的窠臼中解脱出来,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除了关注具体的法律规则外,还应当关注法律的价值和目的。核心价值观就好比是一扇窗户,社会变迁、道德观念和公众舆论借此与法律互通声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判决说理,既能实现公义,又能增强公信。唯需注意的是,法官应当以具体的法律规则为立足点,以法学方法为解释法律、证成裁判合理的手段,以一种理性的、附理由的、可控制和可检验的方式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作者单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