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机关”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正确回答这一问题,有利于厘清诸多认识误区,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法治中国,实现良法善治。
一、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肯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机关”赫然在列,足以证明立法机关充分肯定了“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命题。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亦肯定了机关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这样处理是合法合理的,且适用于一切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司法实践中,机关被判决犯罪的实例有200多个,如被人民法院判决犯单位受贿罪的机关至少有8个镇人民政府、5个县(市)水务局、7家公安派出所等。在立法和司法上,机关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些裁判充分落实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有人认为,如果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会损害机关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处理,如何对国家机关进行刑罚处罚存在很大问题。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犯错误和违法犯罪会损害机关的公信力,纠错不会损害机关的公信力。如果机关做任何事都不构成犯罪,相当于将机关置于超越法律的地位,将不利于法治政府建设,不利于全社会形成尊法崇法守法的风尚,对机关权威的损害会更加严重。如果过于看重法外因素,无视现实,否认机关犯罪的客观存在,或把单位犯罪当成个人犯罪追究、或不追究,反而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机关犯罪不难处理,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办理案件,依法定罪量刑行刑便可。机关犯罪的,被告单位的罚金仍源于公共财产,但不是毫无意义,不可否认如此判决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可以说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有一定的象征意义,这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机关可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
绝大多数情况下,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并不需要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具有某种积极身份才能成为被害人或者具有某种消极身份就必定不成为被害人的情形,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并不存在。侵犯财产罪都存在被害人,主要根据行为模式来区分各罪。至少目前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能将机关排除在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之外。例如,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害单位就有两个镇人民政府。这说明,机关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认定被害人对定罪具有重要影响。认定被害人不同,有时会导致罪名不同,甚至罪与非罪的不同。如果认为机关不能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则不少犯罪难以得到法律制裁,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甚至非正义的结果。诚然,某个主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与其可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但无端地将机关排除在被害人之外,并不可取。
承认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不会影响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认定某个机关犯罪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可。承认机关可以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同样不会影响机关的形象,该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履职情况也不会受到负面影响。如果机关成为犯罪的被害人,则有的责任人员可能涉嫌渎职犯罪。如此,不仅有利于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审慎履职的意识,有利于维护机关的合法权益和公信力,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和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实现良好的法治宣传教育效果,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三、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精神恐惧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涉嫌敲诈勒索罪。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要挟的内容通常是生命、健康、自由、财产、隐私等。一般而言,自然人对机关实施要挟行为,不会使机关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也有例外。不能因为某种要挟行为通常不会使机关陷入恐惧,而否认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过,有的机关无“软肋”,有的机关有“软肋”,若行为人抓住“软肋”而要挟,则部分机关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此时,机关是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即被害单位。
不少人认为,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人们使用“机关”“国家机关”“政府”等词语时通常不加区分。)如果这一命题成立,则机关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单位,即便行为人对机关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甚至得到了数额较大的钱财,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届时若以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必定引起更大的争议;若认定行为人无罪,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样不利于保护机关的合法权益和公信力,还可能造成错误的示范效应和更严重的后果。除了常见的以非法上访为要挟手段的情形,我们还应该警惕以煽动群体性事件之实、以“当地群众意见”的名义出现的对机关的长期性敲诈勒索行为,因为这会破坏政治生态。
承认“机关可以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并不意味着以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为由要挟机关给付财物的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绝不意味着“对这些行为人判决犯敲诈勒索罪”都是正确的。须知,有的上访人的行为是合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救济手段不当的行为、过度维权行为或假想的权利行使行为,或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或接访支出不是敲诈勒索的财产损失,或要挟行为和“被害单位”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机关不能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机关没有人身权利,不可能因为上访行为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等理由不能成立。
“机关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机器不能被骗”等命题介于规范和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公理性,提出这类断言应当更加慎重。法学理论应当具有很强的解释力,能较好解决诸多现实问题,而不能落后于司法实务。
(本文是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2022年度规划项目,编号:22XXFZ1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