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开始,A以能承揽到项目为由,以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先后收取被害人B、C、D共计204万元款项,并将其中的大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A于2015年以首付151万元按揭343万元在长沙某地购有房产一栋。2019年A与E签订合同出售该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A返还E购房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法院将该房产拍卖,得款900余万元,本案侦查机关已经冻结其中的260万元。另查明,A手机中存有为履行涉案合作、协议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转款和支付信息等。A与被害人的合同中约定,如果项目成功,被害人获得相应股权及分红,项目失败A退还全部前期投资费用并计算借用利息,并用上述房产作为担保。
【分歧】
对A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A构成合同诈骗罪。A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害人借款,获得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在案发前未主动还清欠款,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构成合同诈骗罪。房产拍卖后的款项用于退赔,是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不影响其犯罪行为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A不构成合同诈骗罪。A自始即向被害人承诺如果争取项目不成功,就出卖所购房产归还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声称的工程项目都真实存在,其确实为争取项目做过工作,开支了费用,项目争取不成功非A本意,A并非故意欺骗被害人,不具有诈骗故意。A隐瞒家庭经济状况紧张的事实,将收取的部分项目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向A主张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诈骗犯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诈骗犯罪的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诈骗故意。本案中,A不完全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A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欺骗行为。本案中A隐瞒了其企图利用收取的部分费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内心想法,虚报了争取项目所需前期费用的数额,获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项后,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对被害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导致各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向A交付款项,且不能按期收回,受到财产损失。A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
A没有非法占有目的。A在与各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初,即承诺如果项目合作不成功,就变卖房产还债,事实证明其房产拍卖款完全能够归还所有被害人的债务。A没有在案发前主动变卖房产偿还债务,是因为在变卖房产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没有证据证明系逃避债务,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观点认为,A的房产升值具有偶然性,不能认定A自始就有真实的清偿能力和意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大中城市的房产价格具有公开性,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景气的情况下,A对其房产价值能够有较为准确的预计,应当认定A自始就有真实的清偿能力和意愿,对被害人的财产自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A没有诈骗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对诈骗罪的所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认识并决意实行,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本案中,A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等构成要件要素均有认识并决意实行,但对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虽有认识但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心态。因为A有承包工程项目的经验,有相关的社会关系,收到被害人的款项后,做过协调工作,其主观上认为项目能够争取成功,这样被害人不仅不会受到损失,而且能获得利益。同时A也认识到有可能争取不到项目,所以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以最终避免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故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假如A提供的担保房产虚假或者转移担保房产,则A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此情况下,A的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是明确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本案实际情形与假设情形完全不同,不能与假设情形作相同的评价。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