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6万元”,庭审中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被法官当庭驳回。原告履行约定支付了货款,因被告违约才导致交易失败,但法院为什么不能支持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呢?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年初,李某通过微信与葛某联系,商讨购买口罩一事。2020年2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李某向被告葛某以每片3.1元的价格购买口罩10万片,次日通过物流运送。2月10日,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等形式,分六笔向被告葛某转账共计31万元,其中第1次转账3万元备注为“订金”。葛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定给付货物,经李某催要也并未退还货款。于是,李某将葛某起诉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要求葛某退还货款2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查询双方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后,承办法官认为,李某主张葛某返还31万元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倍返还定金,可以看到双方在商讨购买口罩一事时,不仅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约定定金,更没有在口头上就定金一事达成共识。而原告方主张的第一次转账3万元为“定金”,通过转账备注可以清晰看到其备注的是“订金”而非“定金”。
“定金”与“订金”看上去差不多,一字之差,实际上二者在法律依据上差别极大。面对当事人的不解,法官接着解释道,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中,李某转账的3万元“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上的“定金”,其要求双倍返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葛某返还李某转账的28万元货款及3万元“订金”,合计31万元。
法官普法: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
订金严格来说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的功能。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视为预付款,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订金作为预付款,它不具有定金性质,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定金数额应当在合同总价的5‰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后,订金应及时返还或抵作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