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王惠惠)近日,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借款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
宋某与乔某系夫妻,马某与二人均系同学,日常生活中互有来往。早些年,宋某在一家企业当经理,该企业效益不错,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很多人将闲置资金出借给该企业赚取利息,宋某自己也通过投资该企业赚取高额回报。乔某在与马某的闲聊中,将这生财之道告诉了马某,马某考虑后便将自己打工挣得的辛苦钱分次出借。马某在出借时均是拿着现金到宋某家中交给乔某,乔某出具相应的凭条。借款交付后,宋某、乔某基本上可以按月清息,每次都是由乔某拿着现金交给马某。
然而,好景不长,宋某所在企业终因扩张太快,利润骤降,最后只得停止经营。宋某、乔某对马某的借款也一再逾期,马某考虑拖延时间太长,前期乔某出具的凭条又不规范,便要求宋某重新出具借条,宋某同意后便按照乔某之前出具的凭条,重新书写了规范的借条,但是,乔某出具的凭条并未收回。马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只得将宋某与乔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争议,唯乔某认为所有的借款均是宋某向马某的个人借款,自己仅为代收人,非借款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案涉借款的收款主体、举债的意思联络、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均可认定案涉借款为宋某与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一审宣判后,乔某不服,上诉至西安中院。西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例中,乔某对案涉的每笔借款均明知,并由其收款出具相应凭条,宋某以案涉借款投入企业赚取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借款实际是用于宋某与乔某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中,故此,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