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国内知名平台开展销售活动,利用差价补偿方式,争取更多经营者参与,并通过技术手段单方终止交易活动,受到行政处罚。近日,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某公司诉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全省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第82条进行处罚引发的行政案件。
2021年5月至6月期间,某公司在国内某知名平台开展“5元嗨吃”活动,参与活动的餐饮商户以5元的价格销售相应商品,差价损失由某公司予以全额补偿。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群众举报,经调查后认定,某公司以占领更大市场份额为目的,不合理限制经营者交易价格,利用差价补偿的方式,争取更多的经营者参与,并通过技术手段单方终止交易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第82条之规定,对某公司行为处以罚款8万元。某公司不服,向聊城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通过一系列协议,以特定的平台管理账户独立管理、操作、运营与餐饮商家的经营活动,实际掌控着平台部分管理技术,应认定为实际的平台经营者。某公司通过限价、补贴方式开展的“5元嗨吃”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的“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的行为,容易引起资本无序扩张、形成垄断经营,破坏公平的市场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据此,法院认定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据主审法官介绍,该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实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认定、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合理限制等方面,作出细致的分析和认定,依法支持了行政处罚行为。该案的顺利审结,对今后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
实践中,部分非平台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协作框架等方式,取得对电子商务平台的管理权、使用权,且通过协议可以间接掌握一定的后台操作权限。在现行法律未对电子商务平台实际经营者作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应认定此类非平台公司为实际平台经营者,并参照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对其进行约束,防止此类隐形违法行为,以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秩序,保护平台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