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急救转运途中病人死亡,谁之责?
苏州相城区法院:康复医院未履行安保义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22-12-14 08:37: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林静宜 居丹丹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老龄化的加快,以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推进,传统医疗转运体系已无法满足日益多元化的医疗转运需求,非急救转运成为我国部分城市探索的分类救治模式之一。近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非急救转运服务案件。

  2021年4月23日,胡某在苏州某医院就诊过程中,该医院医生建议其转院至安徽省宣城市某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胡某的儿子小胡根据医院病房门口家属等待区公示的苏州市120非急救转运服务电话与相关机构联系转运事宜。随后,小胡接到某康复医院转运司机薛某的电话,双方就转运事宜进行了前期沟通。薛某开着转运车辆来到医院,小胡要求配备一名随车的医师。下午1点多,准备就绪,薛某驾驶转运车辆出发。

  下午3点左右,薛某表示疲惫,下车要求随车医师驾驶转运车辆。于是,医师驾驶转运车辆继续前进。大约一个小时后,转运车辆的呼吸机发出警报声,此时,胡某出现身体颤抖、呼吸困难等状况。小胡见状立即通知正在开车的医师。5分钟后车辆驶入某服务区,医师下车来到车辆后排对胡某进行检查后告知家属,胡某此时心律不齐,随时都有停止心跳的可能。随后薛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4时30分左右,医师告知,胡某已无生命体征。5时10分左右,转运车辆驶入安徽省宣城市某县人民医院。经该院医生检查后确认,胡某已无心跳、无生命体征。

  后小胡与转运车辆所属康复医院沟通,要求其承担胡某未能及时接受救治而死亡的过错责任,并要求其公开向自己和家人赔礼道歉。但该康复医院并未积极主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小胡及其亲属将该康复医院起诉至相城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某康复医院在非急救转运过程中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胡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承接胡某作为非急救转运服务对象,不符合相关规定中的服务对象要求,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某康复医院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胡某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告方作为胡某家属,选择在胡某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进行长途转运,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行为、因果关系、参与度、损害结果及胡某的死亡原因、原告方自身过错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某康复医院对原告方因胡某死亡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非急救转运工作关系民生。苏州自2017年开始运行该模式,本案系苏州地区涉非急救转运服务第一案。2021年9月,苏州市出台《苏州市医疗机构非急救转运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相关规范及服务标准均有待完善。该案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向被告康复医院及苏州市卫健委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准确把握非急救转运服务范围、规范非急救转运车辆及人员管理、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单位及部门在收到法院司法建议后,高度重视,并予以反馈,表示将认真研究落实,提出调整人员、完善非急救车辆运营管理、绩效考核等制度,严格把握非急救转运范围,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和车辆日常维护,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