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广东某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并创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2万余元。
原告系上市公司,成立20多年,经营范围包括医用、日用口罩生产,其注册商标作为行业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原告2021年调查发现,2020年成立的被告公司未经允许或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口罩上使用与原告系列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中使用相同字号,遂经公证取证后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在生产的口罩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其官网、网店等处大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被控侵权口罩,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公司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让人误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认可其通过抖音、淘宝等线上途径销售被控侵权口罩超122万个,线下销售1.8万个,两者合计收入为47707.8元,平均单价为0.038元每个。这一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型正品单价。据原告陈述,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2020年其一般医用口罩单价为1.6元每个。庭审中,经当庭登录原告的网上旗舰店,显示其医用外科口罩最低为0.398元每个。2020年,原告公司口罩所属的疾控防疫防护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为51%。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原告明确主张以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计算,即以被告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乘以原告同类型正品单价,再乘以原告产品的营业利润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余元。对此,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时,应限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注册商标商品售价时,权利人未评估正品和侵权产品的价格差异对销售数量的影响程度,直接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正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损失的,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采用综合计算模式。其一,对于能够明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部分,适用被告获利的计算规则。即由侵权商品销售收入乘以利润率进行计算约为24331元。其二,在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况下,以被告获利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本案中,被告在疫情暴发初期即注册成立,作为同业竞争者,不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还在原告举报后多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不实陈述,侵权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口罩价格低廉、质量堪忧,未经正规的检验程序,对原告公司的商誉损害重大,更是存在重大的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健康的安全隐患,且其侵权渠道覆盖了微信、抖音、淘宝、1688及企业官网等,侵权情节严重,法院确定适用4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其三,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确定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90万元,与上述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所得金额相加后,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1021655元。
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明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以侵权产品的销量与正品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条款的适用条件,明确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侵权产品销量推定权利人流失销量计算损害赔偿方法的适用前提,从立法本意出发对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和误区进行了回应和理清。当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正品售价时,不应直接将侵权产品的销量推定为权利人流失的销量,而应根据侵权行为与销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评估正品和侵权产品的价格差异对销量的影响程度,否则将导致据此计算的损害赔偿金额远超权利人实际损失,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律基本原理——填平原则的要求。
同时,基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以及权利人获取相关损害赔偿证据的不容易性,损害赔偿数额的精准计算和确定仍是难题,尤其是大量案件中因侵权获利无法全部查清而导致径直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本案中,苏州中院探索损害赔偿计算新模式,尝试同时运用数量计算规则和法定赔偿方式综合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对于能够查清具体数量的部分适用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对于无法查清数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并以数量计算规则所得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有效保障了权利人合法利益,有力破解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