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此,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正式建立。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也遇到了一些新问题。笔者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内容,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针对性建议。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具有特殊性
第一,相较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启动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案件的启动程序中多了一个证据审查的环节。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之所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大多是因为被执行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下达后违反了其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需要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继续对申请执行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就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自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执行人仍然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如有的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写明“故申请执行人苏某要求本院制止被执行人苏某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无法确定已经实际发生,故目前不能对被执行人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并因此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苏某的执行申请”的裁定。
第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具有广泛性。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主体之所以具有广泛性,主要是因为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危险性、频发性的特点,因此在执行时更需要多方的有效配合。
第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具有紧迫性。一般的民事执行案件能否顺利执行,会受到被执行人自身客观因素限制,如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要还是受被执行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被申请人主观上排斥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才需要人民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强制执行。主观因素具有较强的能动性、随时性和不确定性,这就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行机关必须迅速赶到现场,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其对申请执行人实施暴力行为。
第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对象具有人身属性。一般的民事执行工作通常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更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可以看出,这些都是针对被申请人行为作出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色彩。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但与数目庞大的家庭暴力受害群体相比,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签发与执行上显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执行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执行案件”分类下输入“保护令”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对检索出的34篇文书进行查阅分析,发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执行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抵触、轻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继续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尽管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申请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但仍有部分被申请人对保护令有抵触、轻视等态度,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家暴情况加剧等。实践中,经常出现被申请人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甚至对法官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情形,这类被申请人往往会不顾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效力,对受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而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条款,对如何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未作太多的规定,法院对于如何规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仍缺乏有效的举措,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的实际效果。
第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的惩戒力度不足。尽管反家庭暴力法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但在实践中,训诫与罚款对于一些被申请人并无较大威慑力,反家庭暴力法也未明确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种犯罪,一些被申请人因此缺乏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敬畏心理,随意违反,进而导致保护令的保护效力落空。
第三,执行监督机制缺失,协助执行难以发挥作用。保护家暴受害者应当是一个长期的工作,法院不能寄希望于被申请人能够自觉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而应当积极发挥能动作用,不以审判工作的结束为结束。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纸上的义务可能要转化为对生活的实际影响,如迁出申请执行人的住所、禁止在特定场所内活动等,此时需要有执行监督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以及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执行力。为了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被遵守和执行,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但因为缺乏对如何协助执行、具体操作流程、不依法履职的后果等具体规定,协助执行主体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知所为甚至相互推诿工作的情况,使得协助执行制度难以发挥实效,不能形成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监督机制,影响案件顺利执行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际效力,最终导致一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工作流于形式。
第四,部分当事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识存在误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部分家暴受害者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所以虽然受到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伤害,但仍然羞于或怯于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二是部分申请人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作可以帮助其达成个人目的的手段,或是可以帮助其在离婚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的证据,因此滥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三是部分被申请人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看作是对自己的否定和侮辱,更因为这种想法而变本加厉地伤害家暴受害者。这些都给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执行增加了难度。
三、关于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建议
如上所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实施中既有法律适用标准的把握问题,也有相关机制协调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第一,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配套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够有效执行的基础是完备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现实需要及时修改反家庭暴力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更多更完善的实施细则,使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流程更加细化、协助执行机构的配合分工更加明确。同时,健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监督机制,结合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社区群众的力量,在必要时将学校纳入涉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主体。此外,还要注重发挥专门组织的作用,如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将其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主体范围,使专门组织能够有针对性地发挥其保护特殊群体的作用,更能够进一步织牢、织密反家暴的防护网,建立起完备的执行监督机制。
第二,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惩戒力度。通过立法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定罪,以达到促进保护令的执行、震慑施暴人等目的,是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考虑到家暴行为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大众对“家暴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是家暴行为的加重情形,将其入刑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不仅是对家暴受害者的再度伤害,也是对国家司法权威的蔑视,对于忽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效力依旧实施暴行者,应当通过刑罚来震慑和制裁。现有理论观点认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还可能同时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具体定罪量刑还要考量竞合问题。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这并不妨碍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本身独立成罪。笔者认为,独立成罪更有助于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进行规制,也有利于法官敢于用刑法惩罚这一恶劣行为。
第三,加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力度。现实中,有一些家暴受害者因“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而不愿意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有一些家暴受害者不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存在,或者是不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和流程,因此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无所适从。
为了让家暴受害者能积极主动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推动保护令签发后的顺利执行,法院、公安、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关于反家暴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尤其是在社区、街道、乡镇、村落等,通过座谈、宣讲等方式,提升群众的反家暴法律意识,引导家暴受害者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普法活动号召人民群众共同抵制家庭暴力行为,对身边的家暴受害者施以援手,让反家暴理念深入人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