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情】
2016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对本公司的运输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2017年4月12日,该物流公司因运输一批货物需要,与程某签订《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程某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从东莞运至苏州,并约定:如果途中造成缺件与损坏及受潮、打湿而影响货物质量,承运车应当照价赔偿等。之后,程某安排雇员驾驶其与杨某、任某共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在高速上行驶时,车辆起火,后某消防大队赶往施救,并出具证明系挂车后轮起火引燃车上货物。事故发生后,该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出险,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并根据评估价格向该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20年1月17日,程某向该物流公司赔偿了保单免赔或未受理的部分损失。现某保险公司认为,程某等人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垫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遂起诉要求程某等人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
【裁判】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零担整车货物运输合同》可证实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为托运方,程某等人为承运方,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以及隶属关系,故程某等人不应认定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行使代位权的对象。遂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某物流公司与程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程某等人称双方系利益共同体,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承运人程某等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1.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2.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3.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本案案号:(2021)赣0981民初4105号,(2021)赣09民终30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