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的价值:《新元史》出版争讼述评
2022-08-12 14:03:5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郑晓龙
 

  《二十四史》是我国古代各朝撰写的正史的总称,在中华文明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中明人所撰《元史》一书由于成书时间较短,内容多有不足,因而后世不断对其进行考证补订。清末民初学者柯劭忞的《新元史》可谓总其大成。柯劭忞以《元史》为底本,斟酌损益,重加编撰,前后历时三十余年,于1920年才完成。次年该书经北洋政府教育部呈送总统徐世昌,由徐世昌颁令列入正史,并于1922年刊行于世。《新元史》全书共257卷,对研究元代历史具有十分重要的文献价值。章太炎就曾评价道:“柯书繁富,视旧史为优,列入正史可无愧色。”

  20世纪30年代,近代中国出版业发展迎来一个短暂的黄金期。上海是当时出版业中心,既云集了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等大型出版机构,也有许多新的报馆书局不断涌现。为获取生存和发展机会,各出版机构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在1935年出版的《二十五史刊行月报》中,曾详细记述了上海开明书店与上海书报合作社因《新元史》一书出版而发生的版权纠纷,起初双方只是在报刊上互相批评与指责,后又两次对簿公堂打起官司。

  柯氏兄弟与上海书报合作社版权纠纷案

  版权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即版权人“专有重制之利益”。我国近代版权立法肇始于清末,至民国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版权法律体系,并且也成为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真正付诸实践的历史开端。在当时版权人通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从而获取报酬是最常见的一种版权行使方式。通过出版契约,出版商可以取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出版该作品。

  柯劭忞去世后,《新元史》一书版权由其子柯昌泗、柯昌济、柯昌汾三人共同继承,并依照当时版权法规定完成了注册登记领有执照(内政部警字第四一五二号),依法取得了版权保护。后来三人与开明书店达成出版协议,约定将《新元史》交由开明书店列入其《二十五史》出版计划当中。

  1934年9月1日,开明书店正式登报发布《二十五史》预售广告(即在原《二十四史》基础上增加《新元史》)。图书预约销售是当时出版界常用的一种营销模式,即出版社在图书出版之前与读者达成协议,提前售卖图书。这种预售发行是一种双赢模式,对出版社而言,可以提前掌握市场需求、筹集出版资金;对读者来讲,预约越早价格越低,可以用最少的钱买所需的书。

  1934年10月1日,也就是开明书店发布预售一个月后,上海书报合作社登报刊发《二十六史》(另加上《清史稿》)出版预售广告(即在开明书店《二十五史》基础上增加《清史稿》)。由于两套书目不仅内容高度重复,而且预售时间极其相近,竞争之势已不可避免。尤其此后不久,上海书报合作社也将《新元史》纳入了出版计划,更是进一步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

  1935年1月26日,开明书店去函并登报对上海书报合作社公开加以版权警告,但是,当年1月28日上海书报合作社仍在《申报》上刊载《新元史》预售广告。由此双方诉讼大幕正式拉开。

  开明书店依据出版契约,率先向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上海书报合作社未经版权人许可而擅自预约发售《新元史》的行为,属于1928年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侵害版权方式之一,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但法院审查后认为,《新元史》一书系委托出版,版权并未完全转让,侵犯版权之诉应由版权人提出。柯氏兄弟闻讯后随即加入诉讼,具状控告上海书报合作社经理谭天侵犯其版权,请求依法惩处并对其所受损害部分保留赔偿请求。

  1935年3月5日,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谭天首先辩称《新元史》虽为柯劭忞所著,但在其生前时该书已被政府明令颁布列为正史,并经徐世昌以退耕堂名义印行传世,坊间亦有其他印本,故应认定柯劭忞生前已放弃版权,该书现无版权可任人翻印;其次,1月28日的预售广告是广告员误登所致,被告人在26日接到版权警告后不仅停止预售,而且迄今也未曾实际印刷,有发售预约存根薄可证。同时谭天认为原告方起诉实属诬告陷害,并当庭提出反诉。针对被反诉一案,柯昌泗、柯昌汾二人考虑到自己远在北京,往来上海参加庭审极为不便,遂先后撤回起诉,只留柯昌济一人继续进行诉讼。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新元史》定为正史确系事实,但在明令颁为正史时,令文中并无剥夺版权之语,柯氏家属对《新元史》版权的继续享有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至于徐氏退耕堂刊本系征得著作人生前同意,所谓坊间其他印本,实为柯氏家刻本而非坊本。同时鉴于被告方声称28日发售预约广告属于误登,如有确证并声明不再印行,原告方可撤回自诉。

  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所控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谭天、柯昌济一概无罪。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33条所谓侵犯版权是指被告人有实际侵权行为,如翻印、仿制、发行作品之类,发售作品预约虽属侵害之一种,但以有实际发售行为为构成要件,若仅登载广告而无发售行为,难以认定为侵犯版权。即使认定登载广告属于犯罪已经着手,但是尚未发售就不能算既遂,而著作权法并无处罚未遂之规定,因而也不能论罪。况且有中国通讯社广告部证明,1月28日广告确系广告员疏忽剪用旧稿未及删改造成,被告人缺乏主观故意,罪名亦难以成立。对于被告人反诉之诬告罪,以捏造事实为成立要件,既然有登载发售《新元史》预约广告事实,则无论其构成犯罪与否,均非捏构事实而为的虚假告诉,故而诬告陷害也不能成立。

  开明书店与上海书报合作社出版纠纷案

  开明书店虽然从版权诉讼案中退出,但是对上海书报合作社1月28日在《申报》上登载的广告内容却极为不满,认为侵犯了开明书店良好的社会声誉。

  “……兹有上海开明书店意欲统制国家文化之私心,把持士林,减少读者之机会,藉口柯氏著作权,向本社提出警告。本社自当据理力争,为文化争普及,为士林争机会。惟在此事未经法律解决之前,为尊重国家法律起见,本社拟缓出书,静待法律裁判。复有一言不得不为关心文化诸君子告者,即本社之设立因与专事营利者不同,难免不招市侩及市侩利诱下之无聊文人妒恨攻击,故诈骗恐吓无所不用其极。”(1935年1月28日《申报》)

  开明书店经理章锡琛认为,上海书报合作社刊登的上述广告中“一般市侩”“内容脱缺错误”等语,实系诟骂开明书店,并影射其刊行的《二十五史》质量低劣;而“意欲统制国家文化之私心,把持士林,减少读者之机会”等语,则不仅涉嫌故意侵犯版权,而且构成对开明书店的严重诽谤和公然侮辱,故聘请章延、孙祖基律师对谭天提起侵害版权与公然诽谤的刑事自诉。

  1935年2月25日,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侵犯版权部分,但认定谭天散布文字诽谤罪名成立,判处罚金二百元,如易科监禁以二元折算一日。法院认为谭天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惟一辩解认为此语是对一般而言,并非针对自诉人。然而经查明目前印售此类书籍者除开明书店外别无他人,且开明书店恰好于被告人登载广告前一月在《申报》声明提早出书,此语显系影射自诉人。“市侩”二字在今日社会观念中,系诟骂不良商人之名词,被告人公然以此二字相侮蔑,构成公然侮辱罪。其所指摘“脱缺错误”,由于未能提出证明,属于凭空指摘,并应构成诽谤罪,故择一重罪判处诽谤罪。至于“意欲统制国家文化之私心”等语,不过是双方因版权问题而攻人名誉。

  谭天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谭天通过援引各种书籍内关于“侩”字之解释,欲证明其并无丝毫诽谤之故意,更非以市侩名词专指开明书店,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在调取证据和听取双方言词辩论后,作出撤销原判决,以公然侮辱人定罪,判处上诉人谭天罚金一百元,其余被诉诽谤部分无罪。

  1935年4月底,谭天缴纳罚金后该案告结。

  案件评析

  柯氏兄弟与上海书报合作社版权纠纷案,主要围绕《新元史》被列入国家正史后是否仍享有版权保护而展开。开明书店与上海书报合作社出版纠纷案,虽是以侮辱诽谤诉由进行,但实质仍是因双方对《新元史》版权的争夺而引发。可以说,在该案版权之争的背后,是当时快速发展的民族出版业对于版权价值的充分认识与高度珍视。

  柯氏兄弟与上海书报合作社版权纠纷案中,由于侵权行为尚未真正实施,被告人谭天最终得以免责。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论证理由充分合理,使双方基本上均能接受判决结果。

  其实,对于很多版权侵权案件而言,惩罚和索赔并不是主要目的,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及扩大化就已经达到版权人追求的效果。该案正是由于原告方及时起诉,方才避免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版权意识也相对较强,在接到函文后即行停止了发售行为。只是对被国家列入正史的著作是否仍享有版权存在疑义,而这一问题本身就比较具有典型性。

  诉讼结束后,谭天在《申报》上曾刊登过一则声明,称《新元史》有无版权尚待版权注册机构内政部进行说明。此后针对这一疑义,中华民国内政部专门函请司法院进行解释。1936年司法院作出“院字第一四四九号”疑义解释令,申明并确认政府明令列为正史以广流传的历史著作物,原作者享有的版权不受影响。至此,这一分歧和争论方得以彻底解决。

  民国时期在出版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版机构间的竞争亦十分激烈,而版权更是竞争的核心。出版业的发展依赖于有市场竞争力的优质图书,谁能获得作品版权,谁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在与开明书店的竞争中,上海书报合作社显然落后一步,先是进行言辞攻击,后又加入版权争夺大战,最终给自己带来刑罚之祸。由此可见,版权的价值在民国社会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认识与体现,该案就涵盖了版权调整的主要利益群体,既包括版权人与出版者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出版者之间的关系。通过司法救济手段,及时化解了版权争议,保护了版权人利益,使版权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开明书店在胜诉后,很快就推出了《二十五史》,此后又加印《新元史》单行本,全面占领图书市场并赢得巨大先机和声誉。而上海书报合作社则在输掉官司之后,被迫取消《新元史》出版发行计划,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很快就走向了衰落。

  版权的有效保护和良性流转,是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民国版权法律制度对创作的激励和保护,使这一时期作品数量和种类不断丰富,出版机构不断增多。同时作为一项制度规范,为裁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版权归属得以明晰,为作品的流通传播扫清了障碍,极大地促进了图书贸易的发展。但不容回避的是,在近代出版业快速发展与市场主体无序竞争中,也滋生出许多文化乱象,严重销蚀了著译繁盛的文化景象。其原因主要是民国时期虽已初步形成作品市场化、出版产业化的发展格局,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性质并未改变,加之军阀混战、外敌入侵等因素叠加,使社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版权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异化和扭曲。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