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庆是明穆宗朱载坖的年号,自1567年到1572年只有6年。其前是历时45年的嘉靖时期,其后是长达48年的万历时期。夹在中间的这个短暂时期却在我国海上贸易法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隆庆元年(1567年),明廷采纳福建巡抚涂泽民的题请,在福建月港解除长达200年的海禁,“准贩东西二洋”,允许私人海商出洋贸易,史称“隆庆开禁”。如果说明朝中后期是发端于唐朝的市舶贸易向清初的海关贸易转变的重要变革期,那么隆庆时期正是这一重要变革轨迹上的拐点。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背景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发生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通常学界将明朝中后期视为我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萌芽时期。江南和华南地区的制造业、商业和商业性农业得到较快和较大规模的发展。以太湖流域为中心,通过长江和大运河等水系联结的全国性商品流通网络得以形成,为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动力。
葡萄牙人自1415年占领休达后,经过100多年的探索终于打通“里斯本——好望角——果阿——马六甲——澳门”这条国际贸易通道。东南亚、印度洋、地中海和西欧等地的国际市场对中国丝绸、茶叶、瓷器等商品有着旺盛的需求。明廷与葡萄牙经过西草湾、双屿港、走马溪等地发生了多次经济和军事上的冲突之后,终于在嘉靖末期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葡萄牙的贸易合作缓解了中外贸易需求,有助于平息声势浩大的倭患。居留澳门的葡萄牙商人愿意臣服明廷并帮助中国地方政府清剿叛乱,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明廷对东南沿海社会稳定的顾虑,为隆庆变革提供了相对稳定的政治基础。
嘉靖末期,明朝官僚集团内部开展了一次深入而持久的“禁海”与“开海”的大讨论,最后达成“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的共识,为隆庆变革扫除思想上的障碍。
从朝贡贸易法到商舶贸易法的变革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主要是从朝贡贸易向商舶贸易的法律制度变革。明朝前期实施的朝贡贸易法有三个显著特征:
第一,朝贡贸易与海禁政策进行有机结合,形成“海禁——朝贡”贸易体制。海禁目的是禁止臣民私自与外国相通,以防止叛乱。嘉靖时期唐枢写给胡宗宪的信中对海禁有明确评价:“律款通番之禁、下海之禁,止为自治吾民,恐其远出以生衅端。”海禁本来是“通番之禁”,但后来与朝贡贸易相结合,成了除官方朝贡贸易外禁止一切私人海商进行海上贸易的长期政策。官方允许的朝贡贸易以外夷称臣纳贡为前提,“有贡舶即有互市,非入贡不许互市”。
第二,朝贡贸易法对中外海上贸易进行严格的限制,贸易商品的种类、数量难以满足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求。朝贡贸易法对各国来华贸易规定有明确的勘合制度、入贡路线、使团规模、船只和舶物数量、期限等内容。《大明会典》明确规定安南、占城、高丽、真腊、爪哇等国,每三年一朝贡,琉球两年一朝贡,每船一百人,最多不过一百五十人。永乐和宣德时期规定日本来华贸易是十年一贡,船不过三艘,人不过三百,刀剑不过三十。嘉靖时期规定日本贡船每船水手七十名,三艘贡船水手共计二百一十名,正副使各一名,居坐六名,士官五名,随从僧人七名,随从商人不得超过六十人。这些严格的限制,导致朝贡贸易所能实现的中外贸易商品数量十分有限。
第三,朝贡贸易遵循“厚往薄来”的原则,经济贸易服务于招徕远人的政治目的。外国朝贡使团进贡的贡品会给予丰厚的赏赐。朝贡使团成员携带的私人物品,官方予以购买,购买这些物品往往会支付超过市场价格几倍甚至十几倍的对价。跟随朝贡使团而来的商人所携带的货物,会在市舶司或会同馆的官牙进行交易,也往往享有政府给予的“超国民待遇”而满载而归。这些贡品、使团成员的私人物品和随从商人的货物需要从市舶司运送到京城。政府强令沿途地方官民无偿提供运输服务。劳民伤财的朝贡贸易成为明朝政府的沉重负担。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主要体现在“月港体制”和“广中事例”。“月港体制”是隆庆元年(1567年)明廷在福建月港解除海禁后形成的商舶贸易管理体制。“广中事例”是从弘治时期开始在广州逐步付诸实施的商舶贸易管理体制。月港和广州的商舶贸易法律制度与朝贡贸易法不同:
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宗旨不同。朝贡贸易服务政治,厚往薄来以招徕远人,以营造万国来朝的政治氛围。商舶贸易法允许私人海商海上贸易,用以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满足权贵对海外奢侈品的消费需求。明朝皇室对龙涎香等珍贵香料的需求对开放海上贸易有一定推动作用。
海上贸易管理机构不同。朝贡贸易由中央和地方多部门进行管理。礼部的主客司负责发放勘合、规定各国朝贡贡道、贡期、使团人数和贡物数量等。地方则以市舶司为主。市舶司隶属布政使司,负责“辨勘合”“征私货”“平交易”。地方州县也往往参与到朝贡贸易管理中来。值得一提的是自永乐时期起市舶太监长期主导朝贡贸易,形成市舶太监专权而“提举官吏惟领簿”的局面。商舶贸易则完全由地方政府管理。广州由海道副使主导,而福建月港则由海防同知为主进行管理。明朝后期,市舶太监也曾一度争夺甚至垄断商舶贸易管理权,对海上贸易法律制度的实施造成极大破坏。
具体贸易管理制度不同。朝贡贸易法包括朝贡管理法和贸易管理法的内容。朝贡管理法如勘合制度、贡期贡道、使团迎送及觐见、贡品回赐等。贸易管理法具体有朝贡贸易船只和货物检查、货物运输、贡品回赐、使团附带货物的“给价收买”、市舶司及会同馆的官牙贸易等制度。商舶贸易具体制度包括船引制度、商船盘验、商船保甲制度、商船海外“压冬”管理、税收等制度。
“月港体制”的主要法律制度的框架是在隆庆时期构建的。隆庆元年开禁后,逐步形成船引管理制度、商业税则、“海防馆”贸易管理等法律制度。虽然“广中事例”起始时间较早,比如弘治新例、正德抽分,以及嘉靖时期对广东沿海私人货物的抽分都是在隆庆之前完成的,但是这些隆庆之前的商舶贸易实践形成的制度在隆庆时期才真正得到官方的认可,从而具有稳定的合法性。其中,“广中事例”的税收制度变革是在隆庆时期实现的。
事实上,隆庆时期月港开禁推动广州贸易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广东地方政府开始采取“丈抽”取代“抽解”,税收从征收实物转变为收取白银。隆庆五年,为防止葡人逃避抽分,广州开始实施丈抽法计算税额。直接管理机构也从具有军事性质的海道副使变为海防同知与市舶提举及香山正官等具有商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官员共同负责。这三个管理机构共同参与“丈抽”,以葡萄牙商船的吃水量作为征税依据。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的机理
在明朝二百年的海禁背景下,东南沿海一度出现“多元化利益集团”的海上贸易格局。当时影响海上贸易的力量可以分为日本海商集团、葡萄牙海商集团、中国中央政府、中国海商集团、地方政府和地方势要等几股力量。
首先,中外海商集团通过斗争与合作,推动明廷对海上贸易法进行变革。在嘉靖时期,由于日本使团“宁波争贡事件”和中葡“西草湾海战”,中国拒绝了日本和葡萄牙海商的海上贸易请求。日本海商和葡萄牙海商开始活跃在闽浙粤沿海,并与中国海商力量相互借重。他们凭借先进的军舰和“佛郎机”大炮,一定程度上获得军事上的优势,形成对官方力量产生冲击力的海上武装力量。
国际社会对中国货物,尤其是生丝、丝绸的需求极度旺盛,从而引发中国海商为高额利润铤而走险,中国海商集团得以迅速崛起。许栋、汪直、徐海、陈东以及后来的迪洪珍、张维等海商集团,都是在葡萄牙人的贸易影响下崛起的。中国海商集团的影响力,正如万历时期都御使温纯奏疏所述:“诸奸且效汪直、曾一本辈故智,负海称王,拥兵列寨,近可以规重利,远不失为尉佗。”他们成为明廷的心头大患。中外海商集团旷日持久的武装斗阵,让明廷认识到“市禁则商转为寇”“禁愈严而寇愈盛”,于是幡然醒悟的官僚集团决定进行海上贸易法变革。
其次,沿海势要巨室对海上贸易法变革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诸如谢迁家族、林希元、柴德美等沿海势要大家是在东南沿海贸易中的一股特殊的力量。这些势要巨室与政府和海商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依附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同时谋取与中外海商集团进行海上贸易的丰厚利润。
这股力量十分强大,上可通天。曾剿灭闽浙沿海走私海商集团的闽浙巡抚朱纨就是在他们的联合施压下服毒自尽的。作为从事通番的“大窝主”,他们是海上私人贸易的组织者、中介者,也是海上贸易习惯法的实践者。作为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政治集团,势要巨室通过渗透在地方和中央政府的支系来影响国家海上贸易法的制定。如果说皇帝及其主导的朝廷是最后的决策者或立法者,那么这些势要大家则是海上贸易法变革的幕后推手。他们了解海商,甚至他们自己就是海商或国内海商的政治靠山,或是外国海商的合作者,同时他们熟悉并影响朝政。在朝贡贸易向商舶贸易转变过程中,他们是这一变革的参与者和利益获得者。
再次,地方政府积极主动地进行海上贸易法变革。在经历正德、嘉靖时期朝贡贸易向商舶贸易的几番尝试后,海禁法、朝贡贸易法、商舶贸易法与海上贸易习惯法之间开始出现一定的融合,也就是制定法与习惯法的联结。而这个转化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的联结主体是地方政府和官员。
无论是“广中事例”还是“月港体制”,最早都是由地方官员推动完成的,朝廷起初都不知情。随着商舶贸易和私人贸易的发展,地方官员参与的级别也逐步提升,商舶贸易和私人贸易也逐步从秘密走向公开。“广中事例”的形成,起初是守澳官允许海商在屯门等地贸易。然后由海道副使汪柏与葡萄牙的大舰长索萨达成口头协议,允许葡萄牙海商来华贸易。汪柏是皇帝派出的官员,也是清剿海盗的能臣。守澳官、海道副使显然都是在地方督抚的授意或允许下开展海上贸易法的探索。不同于令地方政府头疼的朝贡贸易,商舶贸易则是地方政府积极追求的。不仅地方财政需要商舶贸易税收的补给,甚至地方官员的薪酬都需要用抽解的货物或白银来支付。这一点从广东地方官员不断奏请实施抽分制可以看出。
地方官员将走私贸易转化为能够收取商税的商舶贸易。而这个过程的实现,是通过推动朝廷认可朝贡贸易向商舶贸易转化完成,同时把私人海商贸易裹藏其中。商舶贸易对于物价的评估等中介服务与朝贡贸易不同,需要专业的牙行来辅助完成贸易和征税。市舶司的“平物价”的功能由官定牙行完成,而随着商税的征收,商税也自然由牙行辅助完成。而在官方主持商舶贸易过程中,为了通过商舶贸易减少走私贸易,需要借鉴私人海上贸易长期实施的贸易模式,于是闽浙私人贸易时期盛行“歇家牙行”模式得以运用。所以广州的贸易官牙大多是漳泉人。这些漳泉人自然是与政府有紧密联系的势要大姓,类似于林希元这样的门生故旧遍及地方官僚系统的人。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评价
一方面,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开启了合法的海上贸易通道,中外海商可以通过福建月港或者广州的澳门实现商品贸易。海上贸易通道畅通了,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国内外贸易需求,消除了诸如嘉靖时期政府与中外商民之间的尖锐矛盾。虽然隆庆、万历时期东南沿海仍然不断出现海盗集团的叛乱,但其规模、破坏力和冲击力都不能和嘉靖大倭患相提并论。海上贸易为政府带来巨额的税收,缓解了明朝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危机。海上贸易畅通了,大量的商品出口也推动了东南沿海地区制造业和商业的发展。尤其是闽浙沿海居民的民生得到了改善。
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对明朝后期、郑氏集团和清代的海上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明后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月港督饷馆贸易管理体制、税收制度体系、广州的“三十六行”。督饷馆税收体制是在隆庆时期海防同知主导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为了防止海防同知税收权力的专管和滥用,形成了由海道副使、海防同知和督饷馆相互制约的贸易管理体制。万历时期形成的水饷、陆饷、加增饷税收制度体系是在隆庆时期“商税则例”基础上发展而成。明末广州“三十六行”是隆庆开禁后政府借鉴嘉靖时期民间“大窝主”开设的歇家牙行和汪柏设立的“客纲客纪”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贸易组织机构。
明末郑芝龙、郑成功父子建立的郑氏集团在海上贸易管理上借鉴了隆庆时期的经验,比如郑氏集团实施的“牌饷”制度就是将“月港体制”中的船引制度和饷税制相结合的产物,牌饷既是海上贸易的通行证,也是对海商征税的依据和凭证。
清代海关体制是由海关监督和“十三行”行商主导和实施。海关监督的职能是由“广中事例”的海道副使和“月港体制”的海防同知演变而来。清“十三行”则是由明末“三十六行”发展而成。
另一方面,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是在具有很大局限性的政治思想指导下完成的。隆庆变革是在遵循“海禁——朝贡”贸易体制这一祖制的基础上,为解决嘉靖时期“大倭乱”引发的政治经济危机问题形成的法律变革,是祖制和现实矛盾解决方案调和而成的折中方案。这一变革的指导思想就“于通之之中,寓禁之之法”。变革的目的依然是维护祖制,至少在名义上是维护朝贡贸易体制。开启海上贸易不过是权宜之计,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工具性手段。
其次,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实施的范围有限。隆庆开海仅限于福建的月港一个出海口岸,能够出海贸易海商也主要局限于来自漳州泉州地区。这就再次证明了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不是为了发展海上贸易。如果是为了发展贸易,开放宁波的海禁则更为有效。宁波港口的地理环境优于月港,又有繁荣的江南地区作为腹里。嘉靖四十四年(1565年)、万历二年(1574年)、万历二十一年(1593年),浙江官员先后三次奏请开放浙海,明廷都以诸如“浙江沿海港口多而兵船少,最难关防”而拒绝。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只是在月港和广州实施,其他地区依然进行海禁。
另外,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的程度具有局限性。月港海上贸易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只允许中国海商出洋贸易,外国海商不能到月港进行贸易。二是出洋不能到日本贸易。中国海商只能到东西二洋的若干国家贸易,而且每年都有船引数量的严格限制。三是海商出洋具有严格的保甲制度限制,必须邻里担保,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销引”。“广中事例”的开放程度也十分有限。中国海商与外国海商只能通过“广州——澳门二元体制”实现海上贸易。中国海商只能到澳门贸易,且受到“澳票”制度的约束。澳门的外国海商到广州进行贸易也有严格的人数、停留时间和交易额的限制。
由此可见,隆庆时期海上贸易法律制度本身存在诸多局限和缺陷。通过保甲、船引等制度进行严格限制,制约了海上贸易的发展。过于强调政治安全,导致浙直等地区不能开禁,因此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隆庆海上贸易法只是在部分地区实施的特殊的海上贸易法,与明朝的整个法律体系不协调。
综上所述,隆庆海上贸易法变革是对弘治、正德以及嘉靖时期商舶贸易改革实践的肯定和法律化。在稳定明朝政局、缓解财政危机和繁荣东南地区经济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次变革只是一次有限的变革,在范围和程度上甚至无法与宋元时期的海上贸易开放相比拟。正是因为其变革的范围和力度十分有限,以致于不足以有效应对西人东来所产生的冲击。但这已经是明廷在帝国既有体制下力所能及的自我调适,只能延续国祚却无法拯救帝国走向衰落的命运。
(作者单位:浙大宁波理工学院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