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指导令是人民法院参与家庭教育治理、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环境的重要方式。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办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坚持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发现存在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行为时,通过积极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规范家庭教育行为,在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环境、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探索,凸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和社会责任意识。下一步,人民法院应聚焦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名称、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形式内容、执行方式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推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统一化、规范化。
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名称应统一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发出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形式多样,名称也略有差异,包括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令、家庭教育告知书、家庭教育承诺书、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等。不同的名称强调的重点不同,可能造成强制性和约束力上的差别,名称的不统一也可能带来法律效果的差异性。例如,比较家庭教育令和家庭教育告知书,前者具有较强的命令性,后者则有明显的提示性和指导性。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家庭教育缺失、不当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所发出的旨在纠正不当家庭教育行为的法律文书,其核心在于对家庭教育行为作出科学的规范和指引,其内容多为对行为指导,因此从名称的使用上应凸显指导性,建议统一为家庭教育指导令,既能与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符合,有效规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作和适用,又能提高当事人的可接受度,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执行。
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人所在的家庭还是仅针对其父母或监护人,能否对其他家庭成员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在司法实践中存有疑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可见,这里已经明确了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此法律所要约束的行为是监护关系中的家庭教育行为。因此,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不宜扩大为全体家庭成员,而应限定为监护关系中的监护责任主体,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关于“其他监护人”范围的确定可以参考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除了法定监护,还有遗嘱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等情形。其中,委托监护不涉及监护权的转移而只是全部或部分委托职责的转移,那么委托监护中的被委托人能否成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呢?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对象可以是委托监护中的被委托人。此外,部分儿童(如孤儿)是由机构全权负责监护抚养的,这些机构也应成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约束对象。
三、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情形应有所区分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干预家庭教育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由于这两条规定较为宽泛,自由裁量余地相对较大,因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准确理解这两条的规范意涵,尤其是注意区分二者的差异性,能够有效避免家庭教育指导令扩大化适用的情况。因为,家庭教育指导令发出后还有大量的后续跟进或回访工作,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会造成承办法官工作量剧增,而且过多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也会降低令状的严肃性和警示性,不利于精准纠正不良家庭教育行为。
从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发出似乎可以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但细看条文措辞,这两条规定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三十四条使用的是“提供”,而第四十九条使用的是“责令”。也就是说,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实际上更强调的是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是司法服务的一种,具有福利给付性,而第四十九条则更具有惩戒性,是责令家长接受教育指导。从司法实践看,有的法院要求在所有离婚案件中均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显然有扩大适用范围之嫌,是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误读,同时也存在对家庭教育指导令性质的误判。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当是具有某种惩戒性质的司法令状,否则将失去司法权对家庭教育行为的介入性和强制干预性。
在司法实践中,第四十九条是大部分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直接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可以归纳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主要针对三类行为:一是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二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三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类行为中,“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无需赘述。
“严重不良行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即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成年人存在以上严重不良行为的,法院可以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需要明确作出界定的是第三类行为,可以从体系化解释的视角出发,并关联其他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来总结归纳。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可见,针对歧视、家庭暴力以及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甚至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均可依法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此外,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等对家庭监护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应注意统合此类规定,细化适用情形,为统一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提供准绳和依据。
四、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格式内容需规范统一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当家庭教育行为作出的具有规训性、惩戒性的法律文书。因此,在内容上,一方面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施的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根据相关规定,列明具体措施,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进行纠正;另一方面,为增强威慑性,家庭教育指导令中还应当明确拒不执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复议权。
目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范样本,提升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范化水平。从这些规范样本来看,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文书名称、文书号、义务履行人、事由、法律依据、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内容与形式、复议程序、拒不履行令状的法律后果等。下一步,可吸收各地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及时制作并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规范文本,提高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和统一化水平。
五、家庭教育指导令应具有强制力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本意是为家长赋能,不断提升父母的家庭教育能力,从而预防未成年人因家庭教育问题而使自身权益受损。政府和社会在家庭事务领域应积极担当作为,为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从正面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法院的干预则是反向发力,旨在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当家庭教育行为。
关于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否具有强制力以及是否能够强制执行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议。如前所述,法院干预家庭教育指导的两种形式中,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针对的是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行为,是对该不当行为的法律惩处措施,是司法强力介入家庭事务、纠正家庭教育违法行为的一种体现,因而该类家庭教育指导是“责令”,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强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司法强制力,能够加强该令状的警示性和教育性,提高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的打击规范力度,有效增强适用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作者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