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婚姻法制中的彩礼及其现代转型
2022-04-01 09:25: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叶萍
 

  为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遏制婚俗领域的不正之风,我国目前正在大力推行婚俗改革,而婚俗改革中最为重要的是彩礼问题。受传统婚俗的影响,我国大部分地区依然有男方向女方下聘礼的现象。但是在攀比虚荣的风气带动下,彩礼逐渐变味,“天价彩礼”频现,对我国婚姻领域的健康发展以及整个社会文化都带来严重危害。在此情形下,回顾彩礼在历史上的发展脉络,特别是我国古代法制中对彩礼的相关规制,引导社会重新正确认识传统婚俗及法制中彩礼的定性及价值仍有必要,特别是重塑彩礼的现代价值移风易俗有重要意义。

  彩礼在古代称之为聘(娉)礼或聘财,是婚约缔结的证明要件之一

  自西周时期始,关于婚姻的缔结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

  一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诗经·齐风·南山》中记载:“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娶妻如之何,非媒不得。”《孟子·滕文公下》中称:“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从社会风俗来讲,婚姻若不遵从父母之命,没有专门媒妁的提亲是会被整个社会所鄙见的,这样的结合不被认可。

  二是男方需要向女方纳聘财。据《仪礼·士婚礼》记载,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分别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是指“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孔颖达对此注疏曰:“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男方向女方下聘礼,而后婚成,下聘意味着婚约关系的确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违背婚约。“男女无媒不交,无币不相见”,“非受币,不交不亲”。随着时代的变迁,西周时期的婚姻六礼在各个历史时期虽有形式上的变化,但是就社会婚俗核心内容而言,人们对父母之命与聘礼婚成的认识没有改变。

  古代律典并没有直接规定聘礼是婚姻缔结、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却遵循社会风俗对聘礼的共同认知,将聘礼作为判定婚约关系存在的重要物证。受西周以来婚姻“六礼”的影响,婚姻的缔结先有婚约再有婚礼而后婚成,法律规定婚书是婚约缔结的证明要件。古代律典关于婚姻缔结的法律规范中,由于《宋刑统》同于《唐律疏议》,《大清律例》同于《大明律》,以下将详细比较唐明律的相关规定,以见其异同。《唐律疏议·户婚》曰:“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财。”依照该条法律内容,婚嫁中双方订立婚书即视为婚约缔结成立,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律文下面的疏议解释道:“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疏议实质上是补充规定在没有婚书的情形下,将男方下聘礼,女方受聘财这样的社会通俗做法也视为法律上的婚约成立,某种程度上承认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事实要件。《大明律》的内容与唐律的规定整体上是一致的,“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一是从立法技术的层面将疏议中关于聘财的内容直接写进律条;二是不再仅将聘礼视为婚约成立的证明,而是直接将聘礼视为婚姻订立的必备仪式。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对聘财的认定标准相当宽松,对聘财的形式及数量并无严格的限定,立法者意在保留及尊重聘礼这一传统婚俗。疏议进一步解释“聘财不拘重轻,但同媒约言明纳送礼仪者方是。”重要的是在形式上完成“纳征”之礼。疏议中继续规定:“‘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财。”立法者的意图非常明确,聘礼不以钱物多少为限,只要双方具有以此作为聘礼的共同认识,即为法律所认可。对聘礼的具体形式,疏议并未有明确限制,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但是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酒食”之类的食物类消费品,认为其为供设宾客之用,不属于聘礼。但是如果所送聘财作为婚宴酒食之目的,又不限多少,等同聘财。聘礼不论财物多寡,不论礼物之形式,但是聘礼又需要庄重雅致以表达对婚姻的尊重。疏议还有如此规定“若乡间为货之物,如巾帕之类,不得即为聘财。”这再一次表明法律对待聘礼之态度,是对古老民俗的尊重,也是通过聘礼这种形式传达对婚姻的珍重。

  当婚姻缔结失败时,法律对聘礼返还有完备的规定,聘礼可以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以及对另一方的补偿手段

  传统聘礼又具有担保婚约履行的功能。

  第一种情形:悔婚。法律分别规定男女双方的悔婚惩罚及聘财返还情况。唐律规定:(1)女方在已有婚书私约或者受聘财的情形下悔婚,除去处以杖六十之刑外,还得将婚约履行完毕。(2)女方将女另许他人还未成婚,处以杖一百之刑。女方追归前夫,如果前夫不娶,女方须返还聘财,与后夫婚成。(3)女方另许他人,婚姻已成,处以徒一年半之刑,返还聘财。明清律为进一步保护婚约的有效性,加重打击悔婚,特别是加重处罚女方悔婚的情形。

  《大明律·户婚》“男女婚姻”条稍有差异:“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婚者,知情,与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大明律减轻了悔婚的刑事惩罚力度,但是却加重女方的民事责任,如果另许他人之后前夫不愿成婚,则女方需“倍追财礼给还”即将聘财双倍返于男方,这里的聘财一定程度具有了成婚定金的性质。对男方悔婚而言唐律规定“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但是明律除规定不追聘财外,男方悔婚罪同女方:“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

  第二种情形:妄冒。妄冒是指婚礼中的冒名顶替等欺骗性行为。《大明律》作如此解释,对女方而言“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姊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对男方而言“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唐律规定“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约己成者,离之。”只对妄冒一方作出刑事处罚,没有对聘礼作出规定。明律对此疏漏补充,女方妄冒“杖八十,追还财礼”;男家妄冒“加一等,不追财礼”。

  第三种情形:违律为婚。唐律将违律为婚称之为“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指法律规定双方不得结婚而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的情形。违律为婚的情形诸如同姓为婚;杂户、官户与良人之间的通婚。唐律规定违律为婚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双方需解除婚姻关系。“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对聘财的处理则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只有在女方妄冒为婚的情形下男方才可以追回聘财。如果男方没有过错,娉财仍不得追回,似乎对男方有失公允。鉴于此,明清律在立法上有所改进。明律以男方是否知晓违律为婚判定男方是否可以追回聘财。“财礼,若娶者知情,则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清代律学大家沈之奇对此解释道:“娶者知情,则必有罪,所谓彼此俱罪之赃也,故追入官。不知情,则被欺骗,犹取与不和之财也,故追还给主。不论已未成婚,皆同。”明清律将过错责任引入违律为婚下聘财的处理,与唐律相比更显公平。

  综上可知,古代婚姻法规定中,彩礼是婚约关系存在的证明,更重要的是对婚姻缔结的担保,并且法律一开始对彩礼没有数量和形式的硬性规定,立法者肯定的是聘礼这一古老的婚姻仪式,以此强调婚姻的神圣性和庄严感。但是,由于妇女在传统家族制社会中并不具有独立的个体价值,传统的婚姻缔结必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因此结婚对象的挑选并非基于情感,彩礼中的财产属性被放大,由此导致的女方家待价而沽互相攀比不可避免。最终使婚姻演变为身份、等级、阶层、利益交换的较量。甚至产生最恶劣的后果,家长将女性明码标价视为婚姻市场的交易品,这样的情形从封建社会到民国初年仍然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制发生根本性转变,以男女两性个体独立且平等的现代婚姻法制破除“父母之命”的结婚前提,将两性“婚姻自由”视为根本原则,婚姻中的家长意志被剔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一千零四十二条继续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自由意味着婚姻的缔结不受任何人干涉,法律更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传统婚姻中彩礼对婚姻成立的担保价值不复存在,两性婚姻的缔结应当在基于个体独立的基础上,最大地回归其情感价值,而彩礼也亟须回归其仪式感的价值定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