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在公司负债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300万元,对公司的的住宅和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伪造申请创办第三产业的报告并加盖伪造的政府公章。王某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随机将现金打入到王某公司账上,后合同到期,李某多次催债,直至与之失去联系。
【分歧】
关于本案中的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王某大额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公司名义向李某借款时,是以资金周转为由、签订的也是借款合同,虽然债务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也只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正常的民间借贷与诈骗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本案,王某通过伪造资产证明、合同及申办第三产业报告骗取王某的信任,这些伪造行为反映其在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即具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直接故意。
第二,本案中王某借款到手后,也没有按其所述将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是用于个人债务。借款到期后王某在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离开本地、更换电话号码。所以从借款各阶段考察,王某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骗取对象为货币,在其占有时即为所有,已经排除了权利人对货币的支配权,之后其利用该款为其女儿偿还借款,利用、处分了该财物,因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借钱后长期不还、借款时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骗取借款后失联,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