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必须让审理回归司法程序

2021-12-11 11:32: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熊秋红
 

  众所周知,我国刑罚具有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价值功能,对于罪犯,不仅要体现依法惩罚的一面,也要通过教育改造罪犯,给其出路,使其重新做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假释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这两项制度允许在罪犯确已悔改、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适当缩短其服刑刑期或者提前释放出狱,助其早日回归、融入社会,以实现激励罪犯改造、彰显刑罚人道精神的目的。

  毋庸讳言,减刑、假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因此适用时就不得不严格、审慎。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进行了周密安排,令人耳目一新。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认识:

  一是展现出司法权属性的回归。一般而言,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活动即告结束,后续便是刑罚执行的范畴,而刑罚执行原则上属于行政权。但是,减刑、假释涉及到对原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罪犯刑期的变更,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延续,本质上属于一项司法活动。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行政审批色彩较为浓厚,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突出表现为,采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方式,与其说是“审理”,还不如说是“审批”。检察机关尽管也参与办案,但其意见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往往高度一致,法庭上呈现的不是对抗性意见,而大多是同意对罪犯减刑或者假释这样“一边倒”的意见。这就造成法院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核查工作无法有效进行,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较为严重。

  可以说,《意见》充分认识到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弊病,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相应安排,尽管不少规定还较为原则,但仍然可以看出,在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中,司法权属性已经开始回归。比如,其中规定了完善庭审程序、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庭外调查核实等内容,且文件以法、检、公、司名义联合印发执行,这让我们有理由相信,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司法活动,随着相关制度的落地生根,将更加符合司法权运行的规律,更加有力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二是显露出诉讼化机制引入的迹象。与立法活动、行政活动不同,司法的功能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相应的制度设计也应该按照诉讼的一般规律进行,并具有诉讼的基本构造,即争议双方围绕争议问题,各自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裁判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作出相应的裁判。然而,在过去较长历史时期内,这一特点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很少得到体现。

  实际上,减刑、假释案件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所缺少的是一种诉讼构造。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庭审通常是由“控、辩、裁”三方参与的一种诉讼构造,且出庭检察员在参加诉讼活动时发现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有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在庭外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即三方诉讼构造+合法性监督。而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根据2014年《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尽管第六条和第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应当调查核实,以及具体的调查核实手段及事项,但囿于第二条的定位限制,检察职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是说,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所行使的职能主要还是限于对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这种职能发挥显然是不全面的。

  实际上,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同样具有三方主体,即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其中刑罚执行机关掌握程序启动权,审判机关居中裁判,职能定位均较为清晰。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其实从法理上讲,罪犯被判处并执行刑罚,源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通过求刑权的实现而产生的结果。求刑的目的是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教育改造,但如果罪犯被投入监狱后,可以随意减刑、假释,求刑权的目的也就会落空。既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检察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定职责,那么也就应该负起监督刑罚正确执行的责任,保障减刑、假释的审慎适用。

  由此而言,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变更阶段,是天然存在着潜在的诉求冲突的,这就为诉讼化机制的引入提供了可能。当然,这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诉讼化机制,由于目前有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明确的主流意见尚未形成,因而《意见》在具体规定上有意无意未予明确,可谓是用心良苦,不过这正好给理论界研究留下了余地和空间。而且,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引入一种诉讼性质的构造,对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不会产生任何冲击,还会使相关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减刑、假释领域的顽瘴痼疾。

  三是以庭审实质化为重心推进案件审理实质化。实质化审理的一个关键指标是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往往以具有对抗性的两造为前提。这里毫无疑问需要破除一些观念障碍。过去很多人认为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存在具有对抗性的两造,然而,这种认识有待更新,实际上,这类案件也具有潜在的对抗性,需要以庭审实质化为重心推进案件审理实质化。举例而言,过去对于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罪犯的减刑,与过失犯罪等罪犯的减刑,很多时候没有明显差别,但是显然,二者之间的主观恶性可能有着天壤之别,而减刑、假释时毫无差别,严重违背了刑罚制度设置的初衷。试想,对于前类罪犯,当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检察机关只要坚持正确的司法理念,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是否会完全认同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这类案件是否应当具有对抗性?即便对前类罪犯准予减刑、假释,至少也应与后类罪犯有着明显差异。

  要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加强职能作用的发挥,当务之急是2014年《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得到落实,使其不再成为沉睡条款,甚至在此基础上进行拓展。不过,随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发挥越来越充分,庭审实质化可能还要面对另外一个问题,即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干警的应诉能力可能要面临考验。这是因为,当前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主要还是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干警出庭履职,案件把关也仍然停留在分数折抵表扬、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幅度、最低服刑刑期等“硬杠杠”上,但对于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上,仍然较为粗疏。比如同一个监狱报请的共同犯罪主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从犯、胁从犯,二者可能所判刑罚差不多,而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存在差异,应如何评判,显然也会影响到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纳入考量之中。

  综上,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虽然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存在较大差异,但毕竟在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特点,只有正本清源,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弊端,这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当然,要真正形成一种具有减刑、假释案件特点的诉讼构造,还需要有一个不断探索实践和逐步充实完善的过程。


责任编辑:孙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