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态环境部近日举行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有关负责人介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十三五”以来,截至2021年11月,全国共办理了7600余件赔偿案件,涉及赔偿金额超过90亿元人民币,推动治理和有效修复了一批受损的生态环境。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当前,我国初步构建起了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等5部法律以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和13个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19个省份的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文明水平,推动我国环境法治发展和创新都具有实质意义和深远影响。
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实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弥补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缺失。我国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其中,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实体法的保障。2021年1月4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贵阳市生态环境局与息烽县某砂石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的申请,该案系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首案。
其次,拓展了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往往较大、企业承受能力相对有限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等问题,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设计了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各地根据责任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这既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又督促企业转型升级,强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济南中院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弘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针对金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确定其可申请分期赔付,这在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维护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妥善处理了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再次,通过磋商前置的方式,提高了赔偿和修复的效率。政府授权具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部门,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向责任方提起修复或索赔以维护环境生态公共利益,提高了环境管理效率,降低了行政和司法成本。如在“安徽池州月亮湖某企业水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中,池州市生态环境局针对案件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数额小、无争议的实际情况,探索创新简易评估认定程序,达到了及时有效修复的目的,实现了磋商效率和修复效益的双赢。
最后,与其他环境法律制度相互协调协作,共同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如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与环保督察制度的配合,来确保各项制度在生态环境利益中实现价值统一、协同共治。
当然也要看到,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赔偿权利主体单一、磋商程序不健全、赔偿范围不明确等问题,亟须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程序、磋商的法律性质、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等问题。同时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规则、资金保障运行机制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希望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优化,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为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持续助力。(作者:秦天宝 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