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三个要点
2021-09-02 09:02: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姚海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的新生事物。近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各地法院积极开展审判工作,积累了有益经验。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同时触发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内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明确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以及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级别,做到协同而不混同,兼顾司法运行规律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不断发展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相关主体修复责任的法律路径不限于民事赔偿,还可通过行政执法包括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以及实施行政代履行来实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确立行政代履行制度,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环境资源单行法也有相关具体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行政法原则和“政府主导、行政优先”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要求,同时鉴于行政机关以赔偿权利人和执法主体“双重身份”主张民事权利,可能导致赔偿义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予以明确。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已依法追究赔偿义务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且存在行政法律责任无法涵盖的诉讼请求(如服务功能损失、鉴定评估费用等),方可申请确认赔偿磋商协议或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换言之,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以穷尽行政执法手段为前提。

  二、明确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适用范围,《若干规定》规定了可以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三种情形,即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其中,结合前两种情形的具体内容,以及《若干规定》对权利人主体资格、诉讼案件级别管辖和审判组织组成等制度设计来看,第三种情形应与前两种情形具有相当性,即属于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因此,可将第三种情形明确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其他严重情形的”,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生态环境赔偿制度的严肃性。

  三、明确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管辖级别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该条款未明确管辖级别,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存在中、基层法院管辖并行的做法。

  笔者认为,中、基层法院管辖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各有利弊。中级法院管辖,更能适应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技术性、涉众性、复杂性特点,但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可能存在冲突。基层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兼容,不足之处在于缺乏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专业人才,法官可能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地法院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建设,呈现出“高级法院普遍设立、中基层法院按需设立”的发展态势,越来越多的基层法院通过整合审判资源等多种方式设立专兼职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为履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能奠定了实践基础。在基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日趋完善的情况下,可明确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一般应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办理,既保障案件办理质效,又避免冲击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