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等几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细致、科学的规定,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更好地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关民生大事。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全国13亿多人“舌尖上的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严字当头、严谨标准、严格监管、严厉处罚、严肃问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自2006年以来,最高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重要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重要司法解释。为了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惩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5年又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建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突出民事赔偿责任,实行首负责任制,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
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时审理了大量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充分贯彻落实了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食品安全法确立的首负责任制的适用范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及造成自营误导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明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等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存在模糊之处。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认定及承担等几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细致、科学的规定。
一、明确首负责任制的适用,依法确定食品安全责任的主体
首先,《解释》第一条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首负责任制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起诉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究竟是由生产者还是经营者来承担最终的责任,只是它们内部互相追偿的问题,与消费者无关。其次,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自营标记不清楚或者通过标记来误导消费者,在消费者遭受损害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往往以并非自营为由推卸责任,这种现状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有鉴于此,《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即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是其所做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的,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再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实名登记等义务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解释》第三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就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造成旅客损害的情形,《解释》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其并非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
二、认定食品安全责任,正确适用各类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保证产品安全,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就食品安全责任而言,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惩罚性赔偿,这些惩罚性赔偿各自的适用要件及相互关系如何,一直存在争议。有鉴于此,《解释》依据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规定。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就生产者而言,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如何认定经营者是否“明知”,至关重要。《解释》第六条对于认定经营者“明知”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清晰的规定。其次,《解释》就我国法律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三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作出了正确的界定与区分。一方面,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关系而言,由于食品安全法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根本立法目的,所以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前者并不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据此,《解释》第十条作出了明确。另一方面,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由于二者的适用要件明显不同,故此会出现竞合的情形,即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它们的行为也构成了欺诈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再次,对于实践中一些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情形,《解释》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应当说,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食品安全,从而更好地预防和惩治通过虚假承诺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是,对于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只是没有它们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情形,鉴于此种情形下生产经营者只是违反了所作出的承诺,并不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此,《解释》第九条规定,此时消费者可以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不能要求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