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应对证券领域集体诉讼的实际需要,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保障证券法的实施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原则规定,制定并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代表人诉讼的机制和基本原理,很好地弥补了代表人诉讼在制度上的不足,为证券领域适用集体诉讼提供了制度规范。
现代社会的表征之一即为主体之间交往的高频率和主体行为影响的不断扩大,并由此决定了社会冲突的频繁性和侵权行为后果范围的广泛性。因同一或同因的违法事实所引起的多数人受害的集体性或群体性纠纷已成为当今社会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集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是现代社会生活发展的伴生现象,可以说是生产力现代发展所折射出来的一种社会矛盾,因而它标志着一种无法完全避免和消除的现实情形。因此,如何尽可能预防和减少集体性纠纷的同时,采取有效的法律对策和技术妥当地解决集体性、群体性纠纷,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证券领域是集体性纠纷的高发领域。证券集体纠纷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也更大。改革开放以来,在证券领域多次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性纠纷,每次纠纷的发生都对证券市场产生震荡。故而,解决好证券集体性纠纷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维护社会秩序和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解决集体性或群体性纠纷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有其应对的诉讼机制——诉讼代表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但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因此,使得仅具框架意义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难以有效地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尤其是在应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方面。
为了应对证券领域集体诉讼的实际需要,更好地解决证券纠纷,保障证券法的实施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关于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原则规定,制定并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不仅系统地对代表人诉讼的程序(甚至包括法院审判操作规程)而且对有关代表人诉讼判决执行的特殊内容(分配方案证券交易结算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等)也都作出比较详尽的规定。这些解释性规定充分体现了代表人诉讼的机制和基本原理,很好地弥补了代表人诉讼在制度上的不足,为证券领域适用集体诉讼提供了制度规范。同时,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也为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样本。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殊代表人诉讼。特殊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特殊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可以是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证券投资机构。《规定》规范的重点是普通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范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基础。
代表人诉讼的一个实践难题是,如何妥当处理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关系问题,以及规制代表人的行为以防止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这一问题也是代表人诉讼的核心问题。在处置这一问题上,《规定》有了细致、恰当的制度应对。这包括:适当设置代表人的条件、规范代表人的选任(尤其是针对有异议和无异议两种不同情形的代表人选任,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很具有操作性)和设定撤销程序、明确代表人的权利义务等。在代表人的资质方面,要求代表人须具有与被代表人一致的诉求,这一规定符合代表人须有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要求。正因为代表人同样具有诉求,就能够更好为被代表人的利益实施诉讼行为,以追求其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在监督代表人的方面,《规定》对代表人重大诉讼事项设置了法院审查程序,以保障和维护被代表人的利益。对代表人放弃上诉和实施上诉的情形下,如何处置代表人与被代表人的关系也作了恰当的程序安排。对于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这一规定符合普通共同诉讼上诉处置的基本原理,具有其合理性,因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依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规定》充分体现了着重调解的司法理念、政策和原则的要求,不仅在一般规定中明确着重调解原则,还就如何进行调解和保障调解各方的利益等具体问题上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调解协议草案的申请与确认、调解协议草案的通知、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异议与听证、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批准、退出调解原告的处理等。这些详细的规定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调解的顺畅进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在细化程序规范方面具有典范意义。
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展是代表人诉讼能够有效应对集体性纠纷的机制构成。在这一点上,《规定》也作出了明确要求。《规定》指出,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也就是说,前诉的生效判决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出的相同诉讼(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同样具有约束力,后诉法院必须作出与前诉法院实质一致的判决。前诉调解结案的,对后诉具有指导意义,符合调解协议或调解书无既判力的原理。
总之,《规定》是一部比较详尽的、完整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运作程序的解释性规范,符合相关法律的基本要求和相关法理的原理。该《规定》的实行将进一步促进证券集体诉讼行为的规范化,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进程中的一大步。
(作者系天津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