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的案件作出了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某天胡某失踪,第二天下午胡某妻子赶回家中,怀疑胡某去电站水库边捡破烂掉进水库里,遂要求所在村委会通知水库负责人。当天晚上,电站水库负责人将水库的水抽干,死者胡某的遗体被打捞上来。电站水库周围无人生活,距离水库三四十米处有稻田,水库淹没线下的稻田均已被电站水库租用,胡某家并无稻田在此处,胡某家距离电站水库约400米远。水库没有护栏,水库边设有警示标志。
事情发生后,胡某家属打砸水库电站的房屋及门窗,造成水库电站门窗损坏。在与水库负责人协商过程中,胡某家属堵住负责人的车不让其通行。因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家属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某家属认为电站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胡某在电站的水库中不幸溺亡,电站及其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电站及其合伙人辩称,电站早在十几年前就建成并投入使用。电站建成后,水库大坝上设有木质警示牌。后来因木质警示牌容易老化、腐烂,电站将原木质警示牌换成不锈钢牌。我国所有的水库均系开放性的,没有要求对水库设置护栏等安全管理措施的规定。电站在水库大坝上设置安全警示牌,尽到了一般管理人的义务,没有违反国家对水库管理的任何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受害人胡某溺水身亡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电站水库位于相对偏僻的山区,紧邻的周围并无村民居住,周围有稻田,但是在水库淹没线内的稻田都已被电站租用,日常生产生活无需到水库附近,由此可以认定其并非公共场所。胡某所住之地离水库有400米之远,水库是开放式管理,设有警示标志,可以认定电站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胡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中院提起上诉,岳阳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
■法官提醒■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只有特定主体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一般侵权案件,综合考虑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不属于上述法条中的管理人应当认定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或者说是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胡某的房子与水库距离较远,水库地处偏僻,淹没线内的稻田都已被租用,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无需到水库附近,所以水库不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作为电站水库管理人员,不能加重其对水库的管理义务,不能苛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设立警示牌就已经告知行为人水库的危险性。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也应当认识到水库有溺死的危险,胡某自甘风险到偏僻的水库旁进行活动,是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应当自己承担自己所带来的风险。胡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水库电站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死者为大”要求水库电站必须承担赔偿。在协商过程中,胡某家属更是做出打砸水库电站房屋及门窗、堵住水库负责人的去路等行为。作为法院,应当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