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讲的“适应性”,并非审判制度自身固有的特性,而是指这一制度模式与我国国情的契合度,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与我国国情是高度契合的。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我国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适应性。
一、适应政治体制
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绝对领导,既是政治原则,也是法治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确保审判制度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人民法院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我国审判制度彻底的人民性高度契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我国的国体决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实现人民的意志,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依法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提升人民群众的正义感;通过司法公开等各种便民利民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做得到、靠得住的司法方式实现司法公正。
坚持人大监督,高度契合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以此确保审判权最终归于人民行使。人民法院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接受监督的新途径新方式,以接受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合议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均是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安排。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责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合议庭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都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有利于切实发挥司法民主,提高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是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港澳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为充分尊重港澳特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港澳特区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自港澳回归以来,在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内地法院分别与港澳特区签署多项司法协助安排,基本实现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的全面覆盖。
二、适应经济体制
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必须贯彻的重要方针。党的十五大明确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与之相适应,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深入了解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认真把握我国经济方面的国情特点和内在需求,针对我国经济转型、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所有制结构变化等国情因素,开展一系列司法改革,使之与经济制度、经济发展相协调相适应。
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一直恪守的审判原则。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为此,人民法院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及经营者合法权益;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决防止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甄别纠正冤错案件,让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建立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为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完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依法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依法服务全方位对外开放;建立金融审判领域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积极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强破产审判工作,依法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三、适应社会治理体系
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人民法院准确把握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社会治理体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两个“一站式”建设目标,旨在打造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新模式,为世界提供多元解纷的中国方案,为人类司法文明贡献中国智慧。
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全面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55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快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矛盾纠纷多渠道化解,立足司法职能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各地法院探索形成各种好经验好做法,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转型升级,加快建设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当前,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工作进入了系统性、整体性、重塑性改革阶段,推动实现由立案窗口服务向诉讼全程服务的功能转变、工作布局从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向一站式解纷转变、服务方式从大厅现场服务向线上线下立体化服务转变、运行机制从分散粗放向系统集约转变、解纷方式由单一审判机关向社会联动转变,以求真正做到一站式解纷、全方位服务。
以“智慧诉讼服务”为牵引,切实提高诉讼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为满足社会治理需求的纠纷解决新模式,近年来,各级法院紧紧抓住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建设重大机遇,大力推进“智慧诉讼服务”优化升级,推动建成全国统一的12368热线系统,建设全国法院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
四、适应中华传统法律文化
“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是中国式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文化源头。我们认真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思想精华和道德精髓,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对3460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2233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和为贵”思想催生了人民调解制度。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源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指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和法定职责。长期以来,全国法院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司法保障,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配合,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制更加健全完善,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德主刑辅”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应当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存在内在关联。儒家思想明确反对严刑峻法,主张以德入刑。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审判工作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同时,我们也认识到,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正义观是我国死刑制度存续的历史文化根基。我国死刑制度已有4000多年历史,死刑已根植于国民的意识中。但是,死刑毕竟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必须严格控制并慎重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同时,为了慎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
五、适应自然地理环境
设立四级人民法院。几千年来,根据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传统习惯,我国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行政区划。据此,我国设立了与四级行政区划划分相契合的普通法院体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截至2019年,全国共有1个最高人民法院、31个高级人民法院、403个中级人民法院、3048个基层人民法院(不含军事法院)。
设立1万余个人民法庭。我国有些县(区)国土面积广阔,人口数量庞大,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我们结合案件数量、区域面积、人口数量、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设立了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人民法院的最基层单位,既处在践行司法为民的最前沿,也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在创新社会治理中承担着重要职责。
开展巡回审判。我国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设立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各类巡回法庭因地制宜,把司法服务送到群众家门口,为边远地区群众排忧解难。比如,内蒙古、云南、西藏、青海等法院推广“车载法庭”;湖北、重庆、甘肃等法院推广“背包法庭”等,让司法更加便利人民、贴近群众。
六、适应民族结构状况
设立民族区域自治法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时期历史实践中形成和不断发展完善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一直以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民族地区各类矛盾纠纷,平等保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为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机制,推动实施双语法官“千人计划”,到2020年前,基本解决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双语法官短缺问题,为维护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利、促进民族地区和谐发展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人民法院审判尊重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传承的习惯法,至今仍对当地生产生活发挥一定的指引作用,有的还成为民间交往的重要社会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特别注意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现实存在,充分运用和尊重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化解现实矛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