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一个抽象观念,包含一套规则、原则和概念。法具有目的的想法,含有法的目的论观点,其背后存在着为一定目的服务的思想。”正如当代合同法学界代表人物、英国著名法学家、牛津大学圣约翰协会会员P.S.阿蒂亚教授所言,这类“法律隐喻”是“是法学家为了理解或解释某一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以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的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并“以假定法的目的(或政策)……达到这一或那一目的”。在《法律的隐喻》中,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刘星教授从我们熟悉的法律实践中提出问题,通过“隐喻”或者鲜活的案例来解释另一个新的情况,最后提示研究者的“批判意识”。笔者认为,该书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
隐喻是法律之“母”。几乎每一个法学流派或者著名的法学家都有其独特的核心隐喻。在法学领域,法律现象也是通过隐喻来表征的。“无论是明说的还是含蓄的,(法律的隐喻)都有深层的意识形态及价值展望。”正如刘星教授所言,无论是法律的隐喻还是法学家认识、表征相关法律现象而运用的一种理论工具,“基于某一法律现象与其他领域现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将已掌握了的其他领域现象的相关知识,由此及彼地转换到法律领域,实现对某一复杂的法律现象的认知、表征和交流。”在《法律的隐喻》中,刘星教授不仅讨论了法律、法学、法学教育的双面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实践焦虑”,还讨论了法律与其外在事物的关系,并将法律和社会现象的他者很自然地联系起来,然后引向一个暂时的结论。
在法学中,“比喻说法往往来自类推(analogy)”(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而“隐喻就是一种类比”(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在“法律的隐喻”与“类比推理”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形式,后者是前者的理论基础。在法律实践领域,隐喻升华了人们的理性认识。作为感性的产物和表征,通过类型以及类比推理的方式,“法律的隐喻”不但是人们认识和把握各种法律现象的有效方法,还是“法学安身立命的要素”(杨贝《法律的隐喻:表征还是真谛?》),也“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的隐喻》所辑选的文章与文章之间,既是独立的篇章,它们又有逻辑上的联系,“意思的层层深入”与“问题的逐渐打开”,达到法律“活现在眼前”的效果(苏力《“法”的故事》)。
作为一种思维形式,“隐喻”深深嵌入了法律领域。从实际问题入手,在人们熟悉的法律实践中提出问题,层层考察,由简入繁,既激发人的“批判意识”,又促进“知识推进”。刘星教授认为,如果对法律多了一层理解,将其中深层内容不断地揭发出来,实际上也是对认识的积累;如果予以系统的理论编织,这就是“知识化”。这种知识化,自然有助于实践。有了案例,法律规则就“活”了起来——从抽象的概念、冷冰冰的条文,变成了社会中一个个活生生的事例。通过对这些事例的研究,学生们就开始看到了法律的“用处”,进而对条文的含义和理念有了清晰、深刻的认识,同时培养了他们独特的法律思维。
法律的生命在于通过一个个具体生动的案例使法律规则“活起来”。让法律“活”起来,使“公众通过具体案件中法律对特定行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领略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正如刘星教授所言,“隐喻”是一种诗性语言,法律以隐喻的方式存在,也意味着法律在隐喻中“诗意地栖居”。在《法律的隐喻》中,刘星教授不但运用《听来的故事》揭开现代性法律的另一面,还以中国的叙事为例探讨了“法律话语与法律活动的关系”和“法律审判”背后的谱系,并从腓特烈大帝过问阿诺德案说起“法治·分权制衡·法律现代性的困境”。从《水浒》的翻译来看,“法律游戏规则的变化,又和自我个体的斗争有联系,是由自我个体的争斗加以催发的。”通过诗性的隐喻,不但增进了人们对抽象法律命题的理解,还有助于实现法的认识上的飞跃。
这是一场思辨之旅。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起源》中说过:“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在我们支配把实在转变成人类目标和目的能够接受的世界方面,“法律的隐喻”以诗性的话语形式和形象化的思维方式把抽象的法律以“身边事物”投射到枯燥的法律及烦琐的法律实践中,“使我们在这些词语的真实意义上把握或者变得熟悉实在”(F. R.安克施密特《历史与转义:隐喻的兴衰》),尤其在构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及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隐喻”有着明显的“功效”。在《法律的隐喻》中,刘星教授一方面将一些有趣故事和社会现象娓娓道来,另一方面,又以轻松的叙事手法把法律和法律实践联系起来,并利用“隐喻”这一法学中常用的定义方式和认知方法,对“小额官司”“法律科学”“域外沉默权”“意识形态的分裂”以及“有产阶级的法律”“法律解释与‘法律民主’”“民国法学家的‘一种生活’和其法学”等学科给予“相对精密的陈述”,可以说既具可读性、学术性,又有思想性、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