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具有法定性。受托人以委托人取得财产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向其履行财产交付义务,系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不属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委托人不能因此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介入权,取代受托人的合同主体地位,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对受托人的合同义务。
【案情】
2015年11月5日,安徽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安徽溢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溢川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委托租赁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将自有的7台施工升降机出租给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合肥公司)承建的合肥宝能城二期住宅楼项目,并由乙方代为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溢川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中铁集团合肥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施工升降机。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如出租方违反本约定,视同出租方违约。此后,安徽溢川公司将安徽高旺公司委托其出租的设备出租给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使用。自2016年8月2日起,安徽溢川公司陆续向安徽高旺公司支付租赁费十多万元。2017年7月,安徽高旺公司以安徽溢川公司未支付其租赁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溢川公司、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中铁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14640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期间,安徽溢川公司于2018年7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案经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中铁集团公司给付安徽溢川公司租赁费806649.4元。
【裁判】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中铁集团合肥公司在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时知晓安徽溢川公司与安徽高旺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安徽高旺公司起诉时中铁集团合肥公司确实欠付安徽溢川公司租赁费,因此,安徽高旺公司符合行使介入权的条件。虽安徽高旺公司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安徽溢川公司及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但其以两公司为被告提起起诉,视为已履行通知的义务,故安徽高旺公司有权向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主张租金。但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铁集团合肥公司已向安徽溢川公司支付了租赁费,不能要求其就同一事实承担两次支付的责任。安徽溢川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交付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的义务,其在收到中铁集团合肥公司及中铁集团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后未向安徽高旺公司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安徽高旺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安徽溢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高旺公司支付租金747756元及利息。
安徽高旺公司、安徽溢川公司均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适用委托人介入权的条件。但鉴于本案处理结果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但在裁判理由部分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认定不同。
1.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根据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委托合同可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间接代理中,委托人将委托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义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不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时,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独立于委托人,并不直接约束委托人。此时,因委托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委托人不能基于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直接介入到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之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实质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2.委托人介入权行使原因的限定性。首先,委托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实际为委托人的财产,负有交付的义务。若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及时完成向委托人交付义务,即构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此为委托人介入权行使之动因。其次,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系第三人原因所致。再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这一程序性规定,打通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壁垒,实现受托人权利义务向委托人的转移。
3.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除外情形。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受托人并未告知第三人委托人的存在,如第三人与受托人合同中签订有受托人不得转让该合同权利等类似条款,则条款排除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即便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原因条件成就,亦因该条款的限制而无法实施。此时,只能通过委托人、受托人各自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实现合同目的。
对照上述案件,受托人安徽溢川公司虽未向委托人安徽高旺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但其不履行的原因并非第三人中铁集团合肥公司的原因所致,而是认为安徽高旺公司未向其提交租赁费发票;同时,安徽溢川公司未向安徽高旺公司披露第三人中铁集团合肥公司,不符合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另外,在安徽溢川公司与中铁集团合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出租人不得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约定,属于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除外条款。因此,上述案件不符合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安徽高旺公司不能直接对中铁集团合肥公司行使合同权利。
本案案号:(2019)皖0191民初5624号,(2020)皖01民终466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