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出具同日付款2万 法院判不属偿还欠条载明款项

2020-05-13 14:26:24
 

  中国法院网讯(刘万春)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同日债务人亦支付了一笔2万元的款项给债权人,对支付的2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偿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双方争执不一时,应如何认定?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肖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认定被告彭某于欠条出具同日支付给原告刘某的款项,不属于偿还欠条载明的款项。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彭某与肖某合伙承建江西宜春某安置小区,将该工程模板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包工包料承做,施工价款按25.5元/㎡计算。经结算,刘某完成施工面积33300㎡,总工程款八十余万元,彭某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万元。经刘某催讨,彭某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于同日由彭某、肖某向刘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刘某催讨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肖某偿还欠款7万元。

  被告彭某辩称,欠钱属实,但是支付的2万元是偿还欠条载明的所欠款项7万元中的还款,即尚欠5万元。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确认被告彭某、肖某向原告刘某出具7万元欠条的同日,由彭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万元给刘某。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肖某基于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模板款7万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肖某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

  该案中,出具欠条与被告彭某支付款项在同一日,对彭某所支付的2万元是否属于偿还欠条载明的款项,法院认为,被告彭某既未重新出具过欠条,将所欠款项予以修改,亦未在原欠条上予以注明,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彭某辩称事实属真伪不明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彭某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彭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令被告彭某、肖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欠款7万元。

  该案判决后,被告彭某主动到法院履行了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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