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系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业务员。2018年9月起,黎某开始为秦某寻找案源并介绍业务。秦某向黎某承诺:每个月扣除养老保险后发底薪,并告知黎某的身份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秦某建立微信群并将黎某等人拉入群中,并在群中发布了业务员与律师谈案管理规定以及招聘律师助理、市场专员的招聘通知,招聘通知显示联系人为秦某,职务为主任。秦某亦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询问群内成员工作情况。同年11月,秦某将黎某移出群聊。黎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支付劳动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
【分歧】
关于黎某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劳动关系,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黎某与律师事务所未建立劳动关系。秦某仅系律师事务所员工,其招聘的助理应由秦某自行承担责任。黎某从事的工作为介绍案源,律师事务所案件来源具有开放性。且黎某在其工作中是否与律师事务所形成人身依附性、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情形,劳动者均应举证证明。现黎某证据不足,故应依法驳回黎某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黎某与律师事务所已建立劳动关系。黎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亦实际从黎某提供的劳动中受益。黎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秦某有权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招聘及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对秦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聘请黎某的秦某具有管理者的身份。群成员在微信群中称呼秦某为秦总,秦某发布的招聘通知载明其职务为“秦主任”。秦某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询问群成员工作情况,安排对象不仅包括业务员,亦包含律师,秦某亦在微信群中进行会议通知,会议地点为律师事务所住所。以上足以证明秦某有权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招聘及管理。
第二,黎某有理由相信其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聘请黎某的秦某具有管理者身份,秦某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黎某商谈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黎某成功介绍的客户均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系直接受益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举证能力较弱。为保护善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事务所确实对秦某的行为不知情,也可适用表见代理原理,认定律师事务所应对秦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秦某对黎某进行管理即应视为律师事务所对黎某的管理。
第三,律师事务所系专业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应对与当事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界定。案源是律师事务所主要收入来源,实践中律师事务所很多都有自称“律师助理”的业务员寻找案源。对于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主要收入来源的“律师助理”群体,律师事务所应负管理职责,单位应签订书面协议对兼职或专职“律师助理”予以鉴别,对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予以界定。即使由个人出面间接管理,也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聘用系个人行为,由个人负责。同理,律师事务所就主体、法律关系性质对劳动者的告知,对律师事务所同样是一种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