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结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合理利用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对于促进和解长期履行案件及时报结提高结案率,缓解执行案件压力极具现实意义,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也存在滥用倾向,亟需加强管理和监控,防范在适用中“走偏”。
一、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引发的问题
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是一把双刃剑,一旦监管不严,极易引发使用不当甚至被滥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隐形压迫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由于长期履行和解可以终结执行结案,有的执行人员在收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后,不是在如何寻找财产、处置财产上想办法,而是在如何组织和解、促成和解上做文章,通过软磨硬泡、消极拖延、软硬兼施等手段,“巧妙”地让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以实现顺利结案目的。这导致有财产可以执行的案件,却以反复多次组织当事人和解为由消极拖延不执行,有的执行人员组织和解、促成和解的积极性高,积极处置、及时处置财产的主动性弱。
二是有意促成和解履行的长期性。当事人和解的本意是短期内分期履行完毕或分期履行的和解本可在6个月内履行完毕,有的执行人员出于结案考虑,有意促成当事人达成超6个月履行的和解协议。
三是以和解作为消极执行的托词。《终本规定》实施之前,实践中以达成和解终本结案的现象较为普遍,《终本规定》施行后,终本结案变得严格,以和解为由终本结案得以遏制。而和解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结案,与达成和解可以终本结案并无本质不同。因此,有的执行人员就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或正在和解协商为由,对发现的财产不处置,有的执行人员反复组织当事人和解甚至隐形压迫当事人和解,把和解当成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的托词,执行案件久拖不执。
二、滥用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结案的危害
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长期履行和解,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执行考核异化、拖延财产处置等诸多危害后果。
一是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债权人本可以实现债权,却因被隐形胁迫、间接强制而达成所谓和解,导致债权实现迟延,及时兑现债权的利益受损害。同时,有的执行人员为了避免处置财产的负担,常常向债权人强调处置权的协调难度,比如,强调本案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只有和解才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等等,这就使得一些债权人看到被执行人财产确已被在先查控时,也就不再要求协调处置,及时实现债权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是加剧消极拖延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的考核通常是以办案数量为依据,卖房、卖地结案1件与促成当事人和解长期履行结案1件在考核时没有明显不同。为应对考核,有的执行人员就把主要精力倾注到组织和解、促成和解上,而不是首要思考如何寻找财产、如何处置财产上。
三是逆转财产处置趋势。由于有财产案件不能“终本”结案,这就倒逼执行人员逐渐养成了想方设法积极处置财产的习惯,主动查找财产、积极处置财产正在成为一种趋势。而和解长期履行也可以结案后,有的执行人员就转变了工作思路,查到财产首先考虑的不是如何处置,而是在如何促成当事人和解上费尽心机。因为这既能避免财产处置的工作负担和风险,又可达到执行结案的目的。因此,一旦监管不严,必然造成工作方向“走偏”,滋生软磨硬泡、消极拖延等隐形压迫和解现象。
三、防范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被滥用的建议
对于有财产可处置的和解长期履行案件,应当完善结案标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化内部审批监管,防止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被滥用。
一是明确界定“长期”期限标准。建议明确和解长期履行案件可以报结的期限标准为12个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只有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12个月仍不能履行完毕的和解长期履行案件,才可以报结。这可减少有财产消极不处置而意图通过和解“省事”结案现象。
二是赋予轮候查控法院移送处置权。本案不处置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他案件对财产的处置为前提,这样才能实现本案债权人和其他案件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建议明确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后,对于本案采取查控措施的财产,轮候查控法院要求移送处置的,应当移送处置权。对此,执行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此外,还要释明和解结案后一旦被执行人被移送破产,本案查控财产将会被移送破产程序处置。通过释明使债权人明知后果和风险,使其在决定和解时更为慎重。这就可以避免对被执行人财产“仅控制”而长期“不处置”引发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问题。
三是强化和解长期履行结案审批监管。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要严格,不可使其成为终本结案严格之后另一种“框”式结案方式。一方面,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结案的审批,应在执行局长审批后,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审批时应随机电话回访部分当事人以核实是否为当事人自愿的和解,避免隐形强制和解的报结。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及纪检部门在执行监督、信访督办中,一旦发现执行人员隐形压迫或者间接强制当事人和解的,应严肃追究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