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李某某相识后,于2017年2月16日确定恋爱关系,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共同居住在李某某女儿位于上海的房屋内,直至2019年1月13日双方分手。确定恋爱前,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江某通过微信分四次向李某某转账5108元,其中666元两笔、888元两笔、2000元一笔。确定恋爱关系后,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除部分特殊意义转账金额为3213元外,2018年前基本按每月4000元标准转账,后自2018年年初起至2018年底基本按每月2000元标准转账。上述转账共计75121元。期间,江某在离双方共同居住房屋不远的小区从事物业维修工作,李某某负责照顾江某的生活起居,负责两人的中午和晚饭,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还会为江某购买衣物等物品,其中包括购买一块价值6545元的浪琴牌手表。分手后,李某某将江某微信拉黑。江某要求李某某返还恋爱期间所有微信转账款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还向公安机关报警。对于江某按月转账给李某某的款项,江某称系寄存在李某某处的养老钱,李某某称系江某每月支付的住房生活费用。
【分歧】
本案对于江某在恋爱期间每月固定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江某每月向其支付的款项用于生活支出,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75121元在品除李某某对江某的支出后,其余部分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由李某某向江某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发展恋人关系、确定恋爱关系及共同居住期间,一方持续、定期向另一方支付数额不大的款项,另一方提供住所用于共同居住且照顾付款方的生活起居。在双方恋人关系结束后,上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在付款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或代为保管款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要求对方返还款项的诉求,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不当得利的认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在于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首先,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只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其次,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法律上的受益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以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如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等情形。该类型的不当得利之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因为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的目的。后者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即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事务管理)、第三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的直接规定等。此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则是指这些不当得利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其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再者,对方遭受的损与获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于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A盗窃B的财物,向C抵偿债务,此时B的损失与C的获益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牵连关系。
二、本案款项的认定
在本案中,江某支付给李某某的款项75121元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发展恋人关系、确定恋爱关系及共同生活期间,系在二年多的期间内江某自愿通过微信及支付宝陆续转账40笔向李某某支付。在这转账支付的40笔款项中最大的金额为4000元,最小金额为400元,并没有单笔超过5000元的大额资金。其中,单笔金额相对较大的4000元(2017年3至同年12月按月支付)及2000元(2018年按月支付)的款项,均系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生活期间。且2017年2月李某某确与江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3月至2019年元月存在与江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提供其女儿位于上海沪松公路1399弄145号房屋用于共同居住。期间李某某亦经常准备好中餐、晚餐要求江某回家吃饭,并为江某购置过价值6545元的浪琴手表及衣物等个人用品,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支出亦由李某某支付。可见,在江某支付上述款项给李某某的同时,李某某亦存在给予江某日常生活照顾、提供房屋居住、支付生活费用、为江某购置个人物品等多方面的付出。对于同居期间江某是否每天均在李某某儿女家居住及是否每天回家吃饭,并不影响双方同居关系的成立,亦不足以否认李某某在同居期间给予了江某一定生活照顾及支付了一定共同生活费用的事实。由此可见,李某某取得上述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且江某在双方当事人存在恋人及共同生活期间自愿将没有超出二人正常生活所需的固定款项按月支付给李某某,属于生活支出的分担。故在江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款项存在系借款或代为保管款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支付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