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离职员工的这笔赔偿金为何要不到
中国法院网讯 (王长鹏)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约定试用期,员工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可二审却最终改判企业无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理由是该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需支付赔偿金的全部要件。这是为什么呢?
违法约定试用期 离职员工索要赔偿金
2018年4月1日,朱华如愿以偿地找到了一份满意的工作,不仅岗位符合自己的预期,这工资的发放形式也能让自己比别人多赚一些。朱华满以为自己会在公司干上几年,哪知自己会在2018年8月就离职了。离职后,朱华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将上海森林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朱华与森林汽车公司签订的是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岗位为行政经理,月基本工资6,000元/月。朱华认为,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赔偿金。于是,朱华提起仲裁,要求森林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18,000元,后仲裁裁决森林汽车公司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朱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企业违法约定试用期应予赔偿
朱华认为,自己与森林汽车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时间应为2个月,而仲裁裁决仅认定了1个月。同时,朱华告知法院,为了减少个人所得税,除了上述的劳动合同,签约当天,朱华还跟森林汽车公司签署了一份申请暨承诺书,约定将自己的工资分为劳动合同内与劳动合同外两部分,申请暨承诺书附则中将朱华转正后的月固定工资约定为3,000元/月。自己签署两份合同相加后的9,000元才是真正的基本工资,仲裁仅认可第一份劳动合同的6,000元/月是错误的。
而森林汽车公司辩称,除劳动合同外,与朱华的确签订了申请暨承诺书,根据承诺书,朱华确实每月享有3,000元的报销额度,但这3,000元不应计算为她的工资收入。同时,朱华作为公司招聘的人事行政事务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期限超过了法定标准,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朱华和森林汽车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二个月。朱华诉请要求森林汽车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暨承诺书之约定,朱华的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月及申请暨承诺书约定的3,000元/月等组成。森林汽车公司主张申请暨承诺书约定的3,000元/月不属于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遂判决森林汽车公司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9,000元。森林汽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未履行 改判无需支付赔偿金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违法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记载,确实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左。但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已经入职半个月,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申请暨承诺书,对以该日为起始点的“转正后”工资、考核、奖金等工资待遇及福利事宜,予以另行约定,因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难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一审期间朱华的自述,实际履行中,森林汽车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履行,如森林汽车公司自始即按劳动合同向朱华全额发放工资,也未按约进行试用期期满考核。故即便劳动合同中的记载违反了法律对试用期的规定,也难以确定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朱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森林汽车公司约定并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故朱华仅以劳动合同中的记载为由主张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需支付赔偿金的全部要件。故上海一中院改判森林汽车公司无需支付朱华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6,000元。
此外,上海一中院还指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朱华的工资待遇及福利分成劳动合同内和劳动合同外两部分,其中劳动合同外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以此来避免或减少个人所得税支出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予以严正批评。(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